释义 |
正文:一般侵权 “特殊侵权行为”的对称。又称“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侵犯他人财产权或人身权、致人损害的违法行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须符合四方面的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
一般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基本形式,它可分为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两种。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对一般侵权行为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
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
中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区别在于:特殊侵权行为不适用于民法关于民事责任构成的一般规则,其构成无须具备侵权责任的全部要件;在归责原则上,通常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也不限于由行为人本人承担;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一般由法律特别规定。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2]《日本民法典》第七百零九条 [3]《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二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