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提存人可以拿回提存物吗 |
释义 |
一、提存人可以拿回提存物吗 根据司法部施行的《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 二、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存 一般来说,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指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债权人能够接受履行,却无理由的不予受领。 构成拒绝受领的正当理由可以是: 1、债权人受到了不可抗力的影响。 2、债权人遇到了难以克服的意外情况,无法受领。比如得了传染病入院治疗,又无可代为受领人。 3、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甚至与合同约定根本不符,比如购买的是造纸原料,运来的却是垃圾。 4、债务人迟延交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等等。如果债权人拒绝受领提出了正当理由,债务人不能将标的物提存。 以下情况不能认为是债权人拒绝受领: 1、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没有提出履行请求; 2、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届至,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债权人没有接受履行。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所谓下落不明,指债权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不知去向。债权人下落不明,债务人无法给付,为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三)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对提存问题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比如,担保法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具备提存的情形之一的,必须是构成难以履行债务才应当提存。所谓难以履行,指债权人不能受领给付的情形不是暂时的、无法解决的,而是不易克服的。 以下情况不能认为是难以履行: 1、迟延接受履行对债务人影响不大。比如,债权人表示迟延一、二天接受履行,或者迟延接受履行的期限能够为债务人接受。 2、下落不明的债权人有财产代管人可以代为接受履行。 3、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很快可以确定。 提存的标的物应当是合同规定应当给付的标的物,主要是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物品。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所谓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指标的物不适于长期保管或者长期保管将损害价值的,比如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有危险性的物品等。提存费用过高,一般指提存费与所提存的标的的价额不成比例。按照司法部颁布的《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存物六个月的保管费用超过物品价值5%的,应认为提存费用过高。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有悖设立提存制度的目的,但不提存,债务人又达不到合同义务消灭的目的,为此,可以依照我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的,提存所得的价款。 三、抵销债权的种类有哪些 (一)附期限债权的抵消 附期限的债权可以进行破产抵消。我国台湾破产法第113条2款规定:“破产债权人为附期限或附解除条件者,均得为抵消。”债权人之债权附有期限时,在扣除未到期之利息后可以与破产人之未附期限的债权抵消。反之,债权人之未附期限的债权也可以与破产人之附期限的债权进行抵消。这时,破产人之附期限债权为计息债权的,计算至破产宣告之时;其债权为不附利息的债权时,不再作利息扣除,视为债权人放弃期限利益。 (二)附条件债权的抵消 附条件的债权因其所附条件的不同,其主张抵消权的方式及限制也各不相同。 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解除条件未成就前处于生效状态,因此可以破产抵消,但由于其债权可能因解除条件成就而消灭,所以应当就债权的抵消权数额提供担保,或者按债权的抵消数额提交相应的货币进行提存,以确保其债权因解除条件成就而消灭时,破产管理人能够及时收回这部分财产,对破产债权人进行分配。在破产最终分配期限届满时,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其解除条件仍未成就的,破产抵消便产生确定性效力,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或提存予以解除。 (三)将来请求权的抵消 所谓将来请求权主要是指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因可能履行由于与其相关的不可分债务、连带债务、保证债务而产生的代偿责任的当事人,在将来可以行使的代位求偿权。 对将来请求权的抵消,日本破产法第100条将其视为同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抵消处理。据此,日本的司法判例及一些学者认为,破产人的连带债务人或保证人不得行使抵消权。?我国台湾的学者大多数也持此种观点。我国现在一些学者认为,在债权人已经向破产的主债务人申报债权要求清偿的情况下,破产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因不再享有代位求偿权,当然不得行使抵消权。如债权人未申报债权,通常立法规定,破产人的不可分债务人、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可以申报债权预先行使代位求偿权,破产管理人必须给与其财产分配。这时破产人的不可分债务人、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性质因处于发生法律效力阶段,就不再是附停止条件的债权,而是附有解除条件的债权,即以将来债权人不向破产人的不可分债务人、保证人、连带债务人追偿为解除条件的债权。所以对此种情况,应当按照附解除条件的债权来解决其抵消权问题。 (四)租金的抵消 日本破产法第103条(租金、地租及佃租与可抵消的范围)规定:“(一)破产债权人为承租人时,只能就破产宣告时当期及次期的租金实行抵消。有押金时,关于以后的租金亦同。(二)前款规定,准用于地租和佃租”。此项规定,一方面允许破产债权人为承租人时,以应付或将付的租金实行抵消,另一方面,又将可以抵消的租金限定在破产宣告时当期及次期的范围内,以保公平。我国目前尚无此种规定,这方面的立法可成为我国今后立法的借鉴。 根据相关规定,提存人可以凭借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取回提存物,不过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要由提存人承担。以上便是法律网小编为您带来关于提存人可以拿回提存物吗的相关知识,若大家有什么不了解的亦或是有其他疑问,可以咨询法律网的律师。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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