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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孙一鸿与青岛万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
释义
    原告孙一鸿与被告青岛万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吉敏,被告法定代表人万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28日签订了创建“青岛澳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合资经营合同。合同规定双方共投资100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投资为人民币7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0%。被告以高新科技项目“热动力安全阀”产品制造和检测技术作价30万元人民币为投资额,占公司股份的30%。各自按出资额承担合资公司的风险和享受利润分配。在双方努力下公司于同年六月五日依法成立。可是,在公司进行生产运作中,被告突然提出其以技术投资中只包括“产品图纸”和“生产检测设备图纸”,而不包括“热动力安全阀”之中的关键热胀体部分。并提出生产“热动力安全阀”公司必须再出资,从被告处购买热涨体部件后加工组装。原告认为被告这种做法违背了合同规定所以不能认同,并多次与其商谈,在没有商谈结果的情况下,被告为了阻止公司生产,又借故将公司外加工的检测设备上的23台铜腔拉走,拒不归还。诉请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合资经营合同,被告退回设备等预支款为人民币22500元,被告退回从公司拉走的检测设备上的铜腔23台及相关配件,或照价赔偿人民币11734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中,作为被告出资的“热动力安全阀制造技术”不包括“热胀体材料制造技术”。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由合资公司购买被告生产的检测设备所用的“智能化控制检测判断仪表”,双方已经在合资公司成立后具体实施。合同与章程签订后,被告向合资公司提供了合同规定的技术资料,包括“热动力安全阀”产品图纸、生产检测设备图纸、“热动力安全阀”生产企业标准(稿本)。二、关于原告所诉的预支22500元材料款,其中20000元是双方合资成立的公司购买被告生产的仪表所付的预付款,另2500元是合资公司工作人员预支购买公司所需的材料款。三、关于原告所诉的被告拉走的设备“铜腔体”,是由于“铜腔体”加工不合格,合资公司工作人员拉走“铜腔体”送到原加工厂家处理。四、原告向被告提出合同外要求(要求被告提供“热胀体材料”制造技术)被被告拒绝后,原告单方面冻结合资公司资金,停止合资公司??ぷ鳎?钩晌ピ迹?虼擞Τ械Nピ荚鹑蔚氖窃?妗T?嫖ピ嫉脑?蛟谟谄渥式鸪鱿治侍猓?弈芰β男泻贤?N濉⒁?笤诤嫌??就嘶仄渫蹲什⒁婪ㄇ逅愕那疤嵯陆獬?贤?R?蟛祷卦?嫠咚锨肭蟆?br />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为合资经营青岛澳化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在青岛市设立合资经营公司澳华公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以各自认缴出资额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原告投资7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70%,以相当于人民币的澳元现汇投入;被告以“热动力安全阀”产品制造、检测技术作价投资,占公司股份30%;被告应在本合同所规定的投资交款期限内,获得青岛市科技局对此项技术的“高新技术认证”,若在此期限内不能获得此认证,则被告此项技术作价投资占公司股份的20%,其余10%被告以现金10万元人民币入资;双方所投入资金、技术应在合资公司设立后半年内将全部资金汇入、到位;被告技术投资包括“产品图纸”、“生产检测设备图纸”和“企业标准”,并保证其可实施性,技术上保证“企业标准”获得批准和企业获得生产许可;合营公司的期限为二十年;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合营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财产根据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此外还约定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劳动管理、税务、财务、审计、合同的修改、变更与解除,以及违约与争议等方面条款。双方在订立合同的同时,制订并签署了合营公司《章程》。
    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及《章程》后,青岛市市南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2年5月17日同意立项,并于2002年5月23日对澳华公司的《合同》、《章程》予以批准,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澳华公司于2002年6月5日登记注册,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经山东志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证,截至2002年10月28日,原告投入澳华公司货币资金人民币221367.58元。
    被告向澳华公司提供了“热动力安全阀”产品图纸(未包括热胀体材料部分)、生产检测设备图纸(未包括检测仪表部分)、及“热动力安全阀”生产企业标准的参考资料(被告以同一技术出资成立的另一合资企业青岛文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
    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作为出资的技术未能获得青岛市科技局颁发的高新技术认证。澳华公司成立后,未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企业标准的审查批准手续,亦未办理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和生产许可的申请手续。
    澳华公司注册成立后,着手进行了厂房租赁、装修和设备的制作、安装等工作,在筹备产品生产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技术出资范围问题(是否包括热胀体和检测仪表的制造技术)产生歧义,进而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矛盾,双方于2002年7月底中止合同的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澳华公司《合同》、《章程》,青岛市市南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南外经委(2002)66号、73号文件,澳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山东志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澳华公司筹备生产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万红光代澳华公司技术人员万洪迅于2002年5月26日从澳华公司预借款人民币2500元,用于为澳华公司购买生产用材料。在诉讼中,被告提交了该部分材料款的发票。2002年6月26日,澳华公司为向被告订购仪表,付给被告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未交付仪表。同年7月17日,澳华公司委托青岛宏世铜铝件加工厂加工制作了价值11734元的检测设备主体铜腔。因铜腔存在质量问题,7月24日,被告方以拉回加工厂家加工为由,将23台铜腔和部分配件拉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万红光代万洪迅所签借款条、被告向澳华公司开具的仪表预付款收据、澳华公司对外委托加工铜腔的发票、被告方拉走铜腔和部分配件的收条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中外合资经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被告之间虽然已经成立了合营公司即澳华公司,并已着手筹备产品的生产,但在合营合同中对被告技术出资的范围约定的并不明确,双方对此的理解不一致,也即合营的双方并未就被告作为出资的技术范围(是否包括热胀体和检测仪表的制造技术)达成合意,因而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矛盾,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合同,被告亦要求在合营公司退回其投资并依法清算的前提下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与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合营企业不组织清算,澳华公司应由有关各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组成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
    被告法定代表人代万洪迅从澳华公司预借的购买材料款2500元,已用于为澳华公司购买材料,被告提供了发票,公司应给予报销。澳华公司向被告预付的20000元仪表款,被告未交付仪表,在合营合同终止履行的情况下,应将该款项返还澳华公司。被告方从澳华公司拉走的23台铜腔及部分配件,亦应返还给澳华公司。但以上均为被告与澳华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应在澳华公司清算期间由清算委员会与被告进行结算。而在成立清算委员会对公司清算之前,原告作为合营的一方要求对方向其返还相关的款项及设备,不具备主体资格,即原告不享有该诉权。因此,原告提出被告退回设备预支款并退回23台铜腔及相关配件或照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号《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一鸿与被告青岛万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签订的《青岛澳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合同》;
    二、驳回原告孙一鸿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8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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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1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