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机关事业单位 来源: 作者: 时间:2010/10/29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1.机关事业单位中所属的企业,凡进行独立登记的企业法人,均应从批准成立之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未参加的应按企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补缴。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移交当地企业养老保险机构,移交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1.机关事业单位中所属的企业,凡进行独立登记的企业法人,均应从批准成立之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未参加的应按企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补缴。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移交当地企业养老保险机构,移交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2. 职工在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或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入企业后,从调入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往外省的,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 3. 机关事业单位原计划内临时工、民办教师等,转招为干部、固定工或合同制工人的,应自任临时工或民办教师之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其中,转招为干部或固定工的,当地实行固定工养老保险统筹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为缴费年限。个人补缴基数,按补缴时当月本人缴费工资计算;单位补缴基数,按全部补缴职工当月缴费工资之和计算。 4.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在给工作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需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退休条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退休待遇后,再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凡未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办理退休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律不予支付养老金。 5. 机关事业单位已开展养老保险统筹的,统筹项目要按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执行;按“双基数”收缴养老保险费的,要逐步规范到按“单基数”收缴养老保险费;缴拨方式要逐步由“差额缴拨”改为“全额缴拨”;有条件的市应逐步提高统筹层次,由县级统筹过渡到市级统筹。 参见:《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1]29号) 发布日期: 2001年6月5日 执行日期: 200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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