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子女抚养案例 |
释义 |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于1996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7月18日生育男孩高小某。2006年8月14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高小某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007年2月5日至12日,高小某患病在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照顾。现原、被告双方都已再婚。原告从事驾驶职业,原告的再婚丈夫是教师。被告是教师,月工资收入为1600元。自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被告每月要偿还银行贷款本金800元,并按季结息。被告家庭于2007年3月9日至2009年3月8日租房居住,已付一年的房租1400元及住房保证金200元。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纯属贪占孩子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其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将孩子高小某变更由其抚养,年满十周岁的高小某在庭审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而原告从事驾驶职业,其再婚配偶是教师,原告有抚养高小某的能力,对原告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600元,而被告偿还贷款、给付家庭租房费用不是必须减少抚养费数额的法定理由,仅作为确定抚养费数额时适当考虑的情形。综上,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适当调整,由被告每月给付高小某的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自2007年9月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所生的儿子高小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二、自2007年9月起,由被告高某.每月给付高小某抚养费400元,至高小某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执行一次)。 宣判后,上诉人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每个季度需要偿还贷款及利息,上诉人每月还要负担母亲的生活费100元。高小某作为一个十岁的孩子,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杂费已经全免,即使住校生每个月100元已足够,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400元远远超出了高小某目前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由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80元至高小某高中毕业时止。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如果每月只支付80元远远不够孩子的各项费用开支,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是否恰当。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根据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及物价上涨因素,孩子的实际生活费用及学习费用也将随之增加,上诉人主张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80元不符合本案的实际。一审法院依照本案实际情况及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判决由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分析: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子女抚养费数额从三个方面确定:1、子女的实际需要,2、双方的负担能力,3、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收入的20%—30%确定。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应超过收入的50%。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三十二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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