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有体动产国际买卖协议管辖的公约 |
释义 | Convention sur lacompetence du for contractuel en cas de vente a caractereinternational d’objets mobiliers corporels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于1958年4月15日在海牙签订的公约。《公约》共14条,对有体动产国际买卖协议管辖的效力、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作了规定。关于有体动产国际买卖的范围,《公约》与以前的公约是完全一致的。关于协议管辖的效力,《公约》明确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选定任一缔约国(即使与该契约无任何关系)的某个或某些法院受理该合同当事人之间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诉讼。业经选定的法院应有专属管辖权。但《公约》补充规定两种特别情况:一种是如果被告在自认为有管辖权的缔约国某法院出庭应诉,即使该法院并无前条所规定的管辖权,也认为被告已承认了该法院的管辖权;另一种是以上规定并不妨碍有关临时处分或保全处分的缔约国法院的管辖权。关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依《公约》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在具备《公约》规定的条件时,其他缔约国均应承认并予以执行,而不得对判决的内容再进行审查。如果判决因没有遵照判决地国法有关对当事人的合法传讯、出庭或宣告缺席及缺席当事人有必要时间了解实情、进行辩护的规定而被拒绝承认和执行,但原告并无过失时,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管辖协议不妨碍原告就同一案件向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缔约国法院提起新的诉讼。此外,《公约》许可各缔约国保留适用其与其他缔约国之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现行条约,并可以将那些据其本国法规定应被视为非商业性合同、分期付款方式的买卖合同列入不适用《公约》的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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