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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刘某1与某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释义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证处。
    上诉人刘某1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1系刘某2的女儿,定居于丹麦。本市淮海中路某某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公有住房,由刘某2、胡某夫妻共同居住使用。周某于上世纪80年代初在胡某死亡后至刘某2家中做住家保姆。2001年7月,刘某2将涉案房屋买下,产权人为刘某2,周某作为唯一同住成年人签字予以确认。2002年2月,刘某2向某公证处(以下简称“某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周某,某公证处出具了(2002)沪某证字第5某某号遗嘱公证书。
    2006年4月30日,刘某2、周某在律师卫某陪同下至某公证处申请办理标的物为涉案房屋的赠与合同公证并提供了赠与合同文本,合同约定:“刘某2为感谢周某几十年来对其及妻子的悉心照顾,自愿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赠与周某;赠与合同生效后,周某依法取得合同项下不动产之所有权;周某在合同生效且接受赠与之时起直至刘某2死亡前负有照顾刘某2生活起居的义务,并允许刘某2无偿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本赠与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在当日的接待、受理过程中,某公证处公证员询问了刘某2的家庭婚姻情况、周某的身份及与刘某2的关系、赠与财产情况及赠与的理由、赠与所附条件、受赠人是否接受赠与及所附条件、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内容,并告知了赠与行为的法律后果及责任、撤销赠与的条件和撤销权履行期。某公证处就上述询问内容制作了相应谈话笔录。同时,某公证处公证员审核了刘某2、周某提交的不动产赠与合同、俩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等材料。刘某2、周某在公证申请表、公证受理通知回执及前述谈话笔录、赠与合同上签字、盖章,某公证处对签字、盖章过程拍照留存。在通过某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实了涉案房屋的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后,某公证处出具了(2006)沪某证字第某某某某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为“赠与人刘某2与受赠人周某于2006年4月30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述《赠与合同》公证;经查,赠与人刘某2与受赠人周某经协商一致订立前述《赠与合同》。赠与人刘某2和受赠人周某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合同项下标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刘某2与周某于2006年4月30日在本处,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述《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均属实。”
    在办理上述赠与合同公证的当日,刘某2亦向某公证处申请委托书公证,委托律师卫某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某公证处与刘某2进行了谈话以明确其意思表示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刘某2在公证申请表、公证受理通知回执、委托书、谈话笔录上签字、盖章。同日,某公证处出具(2006)沪某证字第某某某某号委托书公证,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某2于2006年4月30日来到我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前述《委托书》上签名”。同年5月15日、17日,某公证处先后向刘某2、周某送达了前述委托书公证书及赠与合同公证书。2006年6月2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周某名下。
    2008年6月,刘某1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刘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审查期间,经委托鉴定认定,刘某2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目前处于患病期,受疾病影响,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同年8月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刘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刘某1作为其监护人。同年9月,刘某1作为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刘某2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解除2006年4月30日与周某签订的涉案房屋赠与合同并要求周某返还涉案房屋。该案审理期间周某于2008年11月死亡,后刘某2变更该案件被告为周某的继承人,经开庭审理后,刘某2一方于2008年12月撤回了该案起诉。2009年4月10日,刘某2死亡。
    因刘某1认为刘某2在2002年及2006年办理公证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向某公证处提出其相应公证错误。某公证处答复认为,刘某2在申办公证时神志清楚、意愿表达明确,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某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意愿,按照《公证程序规则》为其办理公证,并无错误。刘某1提供2008年法院宣告刘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书并不能由此推定刘某2在2002年和2006年申办公证时就无民事行为能力。
    原审另查明,刘某2出生于1915年11月,文化程度大学,原工作单位为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十一研究所。根据刘某1提供的刘某2在华东医院的病历资料记载,2004年3月­脑常规CT平扫示:两侧大脑半球深部多发腔隙灶,脑萎缩,透明隔先天变异(第5、6脑室形成);2008年1月­脑常规CT平扫示:两侧大脑半球深部多发腔隙性梗塞灶,老年脑萎缩,透明隔增宽(第5、6脑室形成);2008年7月­脑常规CT平扫示:两侧大脑半球深部多发腔隙性梗塞灶,老年脑萎缩伴白质变性,透明隔增宽(第5、6脑室形成),与2008年1月片比相仿;2004年至2006年8月的就诊记录记载刘某2有眼耳病变致视听力障碍及记忆力减退的病症,但无精神障碍的临床表现记录。
    2013年1月,刘某1诉至法院称,某公证处在办理涉案公证时违反《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赠与公证细则》的有关规定,直接使刘某1丧失了价值数百万元的涉案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某公证处赔偿刘某1相应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
    某公证处辩称,涉案房产原系公有住房,刘某2在其妻子去世后,于2001年以个人名义买下,故属于刘某2一人所有,且购房时周某户籍在其中,系唯一同住人。某公证处在办理涉案公证时,审核了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房屋产权证明原件。刘某2于2008年8月始被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并不能推定其进行涉案公证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某公证处办理涉案赠与合同公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公证书真实、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争议内容,刘某1要求某公证处承担公证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其需举证证明刘某2办理涉案房屋赠与合同公证及委托书公证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某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违法或存在其他错误造成相关赠与合同及委托书的签订并非刘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某公证处对此存在过错并造成了刘某1实际损害后果。
    现经审查在案相应证据,法院认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规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购房政策,依据相关规定,公有住房出售时只有属于该公有住房的同住成年人才有权利购买并登记为产权人,由于刘某2购买涉案房屋时,其配偶即刘某1母亲已死亡,当时的同住成年人也仅有刘某2及周某,故涉案房屋被购买并登记于刘某2名下后,刘某2即是该房的唯一所有权人。某公证处在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时,审查了涉案房屋的公有住房购买协议及产权登记信息,据此确认刘某2的唯一权利人身份及享有赠与权并无错误,其并不需要向刘某2的继承人核实情况。
    根据2008年对刘某2所作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其当时存在脑部器质性病变所致的外在精神障碍行为表现,故处于老年痴呆症发病期,据此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根据刘某1提供的刘某22006年及之前的就诊记录,并未反映刘某2存在精神障碍的临床行为表现,而其视听力的下降及记忆力的减退属高龄老人的正常生理退变,与其是否存在民事行为能力并无直接联系。老年人的脑部器质性病变呈进行性发展,刘某22004年及2008年的CT报告即显示其脑部病变的加重状况,2008年存在梗塞灶及白质变性但2004年不存在上述情况。故不能以其2008年无民事行为能力来推定出其2006年办理涉案公证时亦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行为能力。某公证处在进行涉案公证时,审核了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所提供的必要文件,并通过交谈、询问的方式确认了当事人神志清楚、思维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刘某2及周某在相应的公证申请表、谈话笔录、赠与合同及委托书上亲笔签名及盖章确认,某公证处拍照留存。整个公证过程并无违反相关实体及程序性规定的情况存在。而对公证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仅是为加强公证证明力的手段,其并非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刘某2、周某自行提供的赠与合同文本,具备赠与合同的必要条款,虽然作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无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并非无法律救济手段,只要当事人自愿签订,欠缺违约责任条款并不违法。作为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刘某2及周某并非属利益对立的双方,其共同委托律师办理相应手续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某公证处的涉案公证行为违法或存在错误,造成未正确认识刘某2在办理涉案房屋赠与合同公证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并致刘某1财产损失,故刘某1要求某公证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刘某1要求某公证处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刘某1已预缴),由刘某1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刘某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赠与房屋并非上诉人父亲真实意思;被上诉人受理赠与公证缺失法定材料,办理赠与公证程序及出具公证书格式违反司法部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公证处则不接受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刘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两个:其一,上诉人父亲刘某2办理涉案房屋赠与合同公证及委托书公证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二,被上诉人某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对此,本院分别回应如下: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系法律明确规定。上诉人如主张其父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法院判决宣告刘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原审法院已经指出,不能以刘某22008年无民事行为能力来推定出其2006年办理涉案公证时亦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换言之,该证据只能证明刘某2自判决生效起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除此之外,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2在办理公证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从而可据以否定其赠与房屋及办理委托的意思表示真实性,故对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担。
    其次,判断被上诉人某公证处是否存在过错,可根据其是否已尽到应有的义务,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出具公证书等情节,综合考量。本案中,涉案房屋赠与前,在产权登记上刘某1并非该房屋的共有人,产权人为刘某2,其对自有房屋的处置(包括赠与)无需征询其他人(包括子女)意见。且本案所涉公证为赠与房屋公证和委托书公证,并非上诉人提出的继承权公证;本案所涉赠与合同的文本与上诉人提出的公证书格式文本实质上并无差异。因此,上诉人陈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经作了详细的阐释,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而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1]《委托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3]《赠与合同》
    [4]《公证程序规则》
    [5]《赠与公证细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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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7:0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