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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排除妨害请求权
释义
    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将排除妨害设计为物权请求权,改变了《民法通则》视其为责任方式的立场。妨害既不同于妨碍,也不同于损害,它是一种持续性的干扰他人行使物权的行为或状态。作为物权请求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有重大差异。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扩展及不动产承租人;同时,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它与相邻关系请求权存在若干不可忽视的交叉和区别。
    关键词 妨害;排除妨害请求权;相邻关系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第三章题为“物权的保护”,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此条规定的是所谓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民法通则》在责任方式的规定中虽然有“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表述,但从责任方式层面所作的列举显然有别于从请求权规范这一视角所作的规定,[1]这两种责任方式究竟对应于何种请求权,保护对象和范围是什么,其性质如何等问题并不明确。此次物权法明确在“物权保护”中规定了排除妨害请求权,是一个重大进步。本文即对这种请求权作一全面检视。
    一、什么是排除妨害请求权
    (一)妨碍、损害与妨害
    排除妨害请求权系因妨害行为而引起,因此,妨害行为的界定自然重要。与妨碍和损害相比,妨害行为是一种持续侵犯他人享有之物权但又未必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详言之,妨害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妨害是一种干扰和侵犯他人物权的行为或事件。须注意,这里的“干扰和侵害物权”不等于“侵权”,而是泛指对他人物权强行施加了一种广义上的“不利影响”,从而破坏了他人物权的完好性和他人行使物权的顺畅性。自然力导致的事件也可能构成妨害,如大风吹倒某人的树,拦住了邻居的出口。
    2、妨害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或事件(状态)。一次性行为则不构成妨害,对此,若对权利人造成损害,可请求损害赔偿;若无损害,则既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也不能请求排除妨害。但自然事件引发的持续性障碍则可能构成妨害(如某人在自己土地上堆放的物滚落到邻居园子里)。正是由于妨害行为具有此特征,排除妨害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才不会造成对权利人保护不周的后果。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容后详述。
    3、妨害状态并不要求存在实际损害。实际损害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不是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要件。这是妨害不同于损害的关键所在。
    
    4、妨害状态可能存在实际损害。当存在损害并满足因果关系、过错要件时,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过,权利人并非只能寻求此种救济,如果这种损害是一种持续性损害,那么权利人还可以只提起排除妨害请求权。[2]因而,在这个意义上,妨害不同于妨碍;根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民法通则》134条(责任方式)“排除妨碍”中的“妨碍”,是与“损害”相并列而存在的,妨碍的状态中不可能包含损害。
    5、妨害还包括现在没有实际损害但有可能产生实际损害的行为。这种情形下赋予物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有些类似于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规则,可称之为“预期侵害”规则。就此而言,妨害是一个专有名词,是妨碍所无法替代的。
    (二)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依据《物权法》,排除妨害请求权分为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二者的主要差别在于,前者给他人物权带来的不利影响是现实存在、持续存在的,而后者给他人物权带来一种现实的损害危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消除危险请求权实际上是一种另类的排除妨害请求权。
    1、排除妨害请求权。首先,排除妨害请求权不等于恢复原状请求权。恢复原状一般是针对己物遭受损害时权利人提出的请求;而排除妨害则是针对自己物权的行使受到不当限制而提出的请求,二者有本质区别。其次,排除妨害请求权只能在干扰行为达到“妨害”程度时才可提起;物权人应当容忍他人轻微的侵扰行为。个案中侵扰是否达到妨害的程度,由法官根据正常人的忍受度来加以确定。再次,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要件不包含行为人的过错,即只有两个:妨害状态;他人行为与妨害状态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根据物权法条文可知,排除妨害请求权仅仅是物权保护的方式之一;单从此条文不能认为,对人身权的侵害(如隔壁夜晚音响声太大无法入睡)也能提出此请求权。对于此类的“侵扰”,只能求助于《物权法》相邻关系部分的规定。
    2、消除危险请求权。这里的危险,首先必须是现实危险,而非权利人主观认定的危险。其次,这里的危险一旦“实现”,不必然构成侵权法上的损害。根据法条明确规定,这里的危险只要达到可能构成现实妨害的程度即可。[3]另外,消除危险的行为既可能是积极作为,也可能是消极不作为,具体内容,取决于请求权人的诉讼请求。
    二、排除妨害请求权性质:物权请求权而非责任方式或侵权请求权
    在大陆法系,物上请求权传统上历来被认为是物权这种绝对权所固有的保护方法,是其他救济制度无法替代的。传统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含消除危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近来,对此质疑的声音并不鲜见。有学者主张我国物权法不必规定物权请求权,直接沿用《民法通则》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既可。[4]有学者认为,所谓的物权请求权全都可以归于侵权请求权范畴内。[5]其实,就性质而言,排除妨害请求权当属物权请求权无疑。理由如下:
    首先,物权请求权的存在是物权优先效力体现的重要途径。物权是绝对权,而债权是相对权。物权优先于债权。二者并存时,效力有高低之分。物权请求权作为绝对权请求权,其效力高于债权请求权。
    其次,物权请求权与债权(侵权)请求权的主旨不同。前者在于恢复物权的完美状态,后者主旨在于损害赔偿。应当说,在某种意义上,前者的要求低于后者。
    再次,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要件不同,证明要求不同。前者不要求证明过错,后者则要求。证明难易程度显然有别。
    我国一向继受的是大陆法系传统。基于以上理由,我国应当恢复排除妨害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传统。当然,应当剥夺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的资格,因为它是典型的侵权请求权。
    三、关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两个疑难问题
    (一)行使主体问题:不动产承租人?
    从第三十五条的表述来看,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主体是“一切享有物权的人”,即包括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理论上,这些物权的权利人均可提出排除妨害请求权。有疑问的是:承租人对租赁物(尤其是居住房)的权利受到妨害,是否可提起此请求权?
    从传统观点来看,答案似乎不言自明。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因此,承租人不可提起排除妨害请求权。但设想一个简单的场景:承租人的邻居在自家院子里打井,明显危及到承租人所租住房屋的安全,对此,承租人却不享有消除危险请求权。这种局面似乎不能令人满意。[6]如前所述,排除妨害请求权针对的是对自己行使物权构成不当影响的行为或事件,其重点在于权利的顺畅行使,而非物的安全完好。在上例中,由于隔壁邻居的行为,承租人行使租赁权事实上已经受到了重大影响,因此完全符合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内在发生机理。
    事实上,难题在于概念法学的桎梏。不过,一旦承认租赁权具有准物权的性质,那么这样的概念束缚也就不存在了。笔者认为,租赁权完全称得上是一种准物权。理由如下:首先,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其次,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具有排他性。不仅可以对抗出租人,也可以排除其他任意第三人的干涉。再次,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具有优先性。“买卖不破租赁”,就是这种优先性最集中的体现。这种优先性是法定的、不可剥夺的。最后,从权能上看,承租人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乃至部分处分的权能,其范围之广丝毫不逊于某些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正因为如此,德国著名物权法学家沃尔夫认为,“租赁关系因此脱离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法上的相对关系,而获得了与物权一样对第三人的适用效力……租赁关系中出现了一种人们称之为债权物权化的现象。”[7]
    实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均对不动产租赁关系予以特别保护。如《日本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条(承租权的对抗效力)规定:“不动产租赁实行登记后,对以后就该不动产取得物权者,亦发生效力。”之所以如此,其原因在于租赁关系有其自身的特殊重要性。首先,租赁关系使物之使用和收益价值得以最大化,符合所有权的中心由“所有”向“利用”转移的趋势。其次,租赁对没有产权的广大民众的基本生活,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均有重要意义。再次,一般情况下,土地、房屋的承租人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出租人取得事实上的平等地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承租人与出租人经济地位上的差距已有所改善)。因此,法律赋予了承租人特别的保护,其中主要表现在法律尽力维护租赁关系的稳定,赋予租赁权准物权地位。
    因此,从更好保障租赁权的实现,维护租赁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法律应当规定,不动产承租人,至少在完成租赁登记后,在不动产租赁权的行使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有权提起排除妨害请求权。
    (二)诉讼时效的问题:不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排除妨害请求权及其他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争议很大。总的来说,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8]
    《物权法》草案第44条曾规定:“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后来,此条被删除。
    笔者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首先,所谓“绝对权(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种看似毋庸置疑的说法实际上并没有合理可信的内在依据。众所周知,权利从性质上区分,可以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形成权对应于除斥期间,而只有请求权才有诉讼时效。至于这种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则并无限制。[9]事实上,德国法上物权请求权大多适用诉讼时效。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规定,基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所产生的返还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30年;第1004条规定,物上排除侵害请求权和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仅为3年。
    其次,“持续性行为无法适用”这种说法也很奇怪。“我们知道,如果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受到现实的极可能发生的威胁的情况下,显然不合伦理。例如,怎么能因时间的经过,就任凭行为人侵害权利人的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名誉、隐私等,而无权令其停止?”[10]实际上,无论对于物权还是人格权,对于已完成的损害,只能请求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对于仍未停止的持续性侵害,则根据一般法理,诉讼时效应当从侵害行为终了之时才起算,此时根本不会有诉讼时效经过的情形发生。可见,这种担心是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一种误解。
    因此,物权上排除妨害请求权根据诉讼时效法理,应当适用请求权。只不过,该请求权只有在持续的妨害状态系基于自然事件引起时(如风吹倒邻居的大树拦住了出口)才有意义,对于持续性妨害行为导致的持续性妨害状态而言,则无意义。因为如前所述,在后者,持续妨害行为若未结束,则时效并未起算;[11]妨害行为一旦结束,排除妨害请求权也就不可再提起。
    四、排除妨害请求权与“相邻关系请求权”的异同
    (一)二者的交叉及原因
    《物权法》与35条排除妨害请求权有紧密关系的当属“第七章相邻关系”。此部分共九个条文,其中绝大多数可与排除妨害请求权构成请求权规范的竞合。如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显然,若真的出现此种局面,权利受到妨害的一方既可以依据第三十五条享有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也可以依据第九十一条享有“相邻关系请求权”(姑且如此称呼)。其实,从某种意义上说,物权法中的数种相邻关系请求权都是排除妨害请求权这一一般性条款的具体体现。
    为什么会出现二者交叉重叠的情形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产生原因——妨害状态,大部分都是由于相邻近的人或物造成的。这种原因行为或事件的性质,决定了这两类请求权必然存在竟合与交叉。
    (二)二者的不同点
    排除妨害请求权与相邻关系请求权虽然存在大范围的竞合,但二者毕竟不是一回事。具体而言,它们存在以下区别:
    首先,二者的义务主体不同。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义务主体自然是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相邻关系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当然,这种相邻绝非仅指“地理上的毗邻”。但无论如何,相邻关系请求权的义务主体要比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义务主体狭窄得多。
    关于权利主体,有必要一提。前文续及,物权法规定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物权人,笔者认为还应把不动产承租人纳入进来。同样,在相邻关系,依物权法的表述,权利主体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从措辞上看,是否限于不动产的物权人并不明确。就应然层面而言,不动产的合法占有人(包括承租人)理所当然地应当被包含在内。
    其次,二者方向不同。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方向是将外在介入降至最低,相邻关系请求权除了这一层外,还有一个方向是取得介入对方不动产领域的正当根据。一方的退让克制正是另一方的便利所在。为了便利也可能动用相邻关系请求权。
    再次,二者的依附客体不同。排除妨害请求权是物权保全请求权,不限于不动产,动产物权人也可以主张此种请求权。而相邻关系请求权只能依托于不动产,只有不动产权利人才有所谓的相邻关系。
    最后,二者的主旨不同。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主旨在于恢复物权的顺畅行使,其重点在于物权行使;相邻关系请求权的主旨在于协调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相互关系,按法条的表述,其重点在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换言之,后者的重心是人的安宁生活,这也是相邻关系在普通法上的对应制度“侵扰”的要义所在。
    此外,二者的一般化程度不同。排除妨害请求权属于一般性条款,而相邻关系请求权是具体的列举性规定。除了《物权法》第八十六条到第九十二条列举的排水、通行、采光等规定的外,其他情形若要适用相邻关系请求权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12]或存在明确的“当地习惯”。就此而言,前者的适用范围比后者大得多。
    我国《物权法》明文规定排除妨害请求权这一物权请求权,这对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保障物权实现具有重大意义。不过也要看到,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意义不仅在于保障物权,在人身权和知识产权领域,它也有适用的空间。[13]排除妨害请求权在我国其他法律部门的扩展还须寄希望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
    [1] 请求权规范的查找是司法的利器。
    [2] 这种退而求其次的选择并非多此一举,丝毫无用,具体容后详述。
    [3] 有些著述并不认真区分“构成妨害的危险”和“造成损害的危险”,而将二者混为一谈。如有学者认为,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物权具有遭受现实损害的危险,即具有损害。”参见朱岩、高圣平、陈鑫注:《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5页。
    [4] 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一一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第1页以下。
    [5] 王明锁:《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载《中国法学》,2003第1期,第59页及以下。
    [6] 德国法上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德国民法典》第862条(因占有妨害而发生的请求权)规定:“占有人的占有因法律所禁止的私力而受妨害的,占有人可以向妨害人请求除去妨害。有继续受妨害之虞的,占有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参见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2006年版,第319页。
    [7] [德] 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4页。
    [8] 详细内容参见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第74页及以下。
    [9] 只有人身权上的某些请求权才不适用诉讼时效。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24页。另可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9页及以下。
    [10] 崔建远:《绝对权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方式》,载《法学》2002年第11期,第41页。
    [11] 大体相同的见解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
    [12] 例如,我国《电信法》、《电力法》对线路架设距离农田或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均有明确要求。违反这些要求并对他人行使物权构成妨害或可能构成妨害的,权利人均可提起排除妨害请求。
    [13] 在德国,排除妨害请求权还可适用于姓名权(第12条)、占有权(第862条)、商标权(《商标法》第24条)等等。详细内容可参见沃尔夫前引书,第161页。
    引用法条:
    [1]《电信法》
    [2]《中外法学》
    [3]《中国法学》
    [4]《当代法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6]《民法总论》
    [7]《物权法论》
    [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四条
    [9]《中国物权法评注》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四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
    [17]《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八百六十二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19]《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
    [20]《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二条
    [21]《日本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条
    [22]《德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
    [23]《绝对权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方式》
    [24]《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
    [25]《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26]《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一一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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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0:3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