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别忽视附随义务 |
释义 | 临产孕妇因发烧被送往医院治疗,不料第二天凌晨走失。三天后在野外发现尸体,死因不明。法院以医院未履行附随义务而判决医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孕妇走失死亡 日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奇特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桐柏县某医院承担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赔偿走失病人父母经济损失7847元。 2002年7月30日,桐柏县某医院应患者的要求,派120急救车将已过预产期近1个月的孕妇张克静及其陪护亲属王某接至医院,并办理了住院手续。 7 月31日凌晨4时,王某见张克静去厕所后没有回病房,就到厕所寻找,并告知了值班医护人员。随后,王某四处寻找,但一直没有找到。当天下午5时,王某为张克静办理了出院手续。8月2日,张克静父母得知张克静失踪的消息后,打110报警,并在桐柏县电视台发布寻人启事。 然而,不幸的事情还是发生了。8月3日下午,桐柏县固县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在一块玉米地里发现了张克静的尸体。死者衣着完整,身上未见明显外伤。桐柏县公安局认定死者死亡的时间应在8月3日15时左右,死亡原因不明。 得到噩耗后,张克静的爱人及张父张母痛不欲生,他们认为,医院在张克静走失后态度漠然,既没有组织人员寻找,又不打电话报警,应对张克静的死负责。医院认为,医院没有权利限制病人的行动自由,且患者走失及死亡的原因不明,医院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双方最终对簿公堂。 医院被判担责 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克静生前在被告处就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对患者采取正确、有效的诊疗护理措施,因被告在护理和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忽,导致张克静从医院走失后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张克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于凌晨离开医院,对造成自己死亡亦有一定过错,原告应自负一部分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正当,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应予部分支持,遂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公告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50%;另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1.5万元,共计22847元。 桐柏县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克静生前与上诉人桐柏县某医院构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除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外,还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其他附随义务。 我国现行合同法律未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原审判赔的精神慰抚金无法律依据,遂变更原判为被告桐柏县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传名、马秀兰损失7847元。 说法之一 附随义务要履行 卢国伟(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在履行合同中,甚至合同终止后,当事人还必须履行合同没有约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就叫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针对合同主义务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但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合同终止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中所说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就是当事人履行合同时的附随义务。 本案中,患者张克静到桐柏县某医院就诊,两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为张克静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张克静支付医疗费为合同的主义务,确保患者安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同样不得违反。桐柏县某医院门卫违反了该院住院病人凭医生签字方可出入医院的规定,在张克静没有取得医生许可的情况下,即让张克静在凌晨走出医院,在对住院病人管理上存在过失。特别是在张克静的陪护亲属告知张克静走失后,医院没有采取报警等有效寻找措施,错过了挽救张克静生命的最佳时机,明显违反了附随义务。 说法之二 违约性质明显 卢国伟:本案中,医院的行为是构成违约还是侵权,直接关系到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一般情况下,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后,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才形成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违约一定要有一个前提,就是说双方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合同关系。 附随义务即合同当事人依合同主义务所产生,是一种约定义务,违反附随义务应视为违约。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即以医院违约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也以违约之责判令被告承担了违约责任,判决是正确的。 说法之三 精神赔偿无依据 陈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本案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是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的精神慰抚金1.5万元。根据我国民法的一般理论,精神损害赔偿应该有法律依据。立法上,我国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限定于特定的范围。 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其他人格利益以及亲权、亲属权、特定的物而导致精神损害的,应予赔偿。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抚恤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均视为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不难看出,上述规定均属于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则。 在违约责任方面,我国迄今没有明确的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违约损害赔偿应当是违约的一方在缔约时应当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失,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无法准确预见到,因而不适用精神损害。 本案中,医院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所以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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