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事诉讼当事人反悔行为效力之研判 |
释义 | 审判实践中,从事一线审判工作的法官们经常会遇到如下情形:当事人要求撤回已提交法庭的某一(些)证据,或者要求不作为原来主张的证明某一法律关系(事实)的证据而作为证明他项法律关系(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对某一案件事实的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甚或前后矛盾;当事人推翻已达成的调解或和解意见等等。上述诸种情形发生后,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处理以及法理上有何依据,是法官们颇为头疼的一件事情。 如当事人提交证据行为本身会产生何种效力?已提交证据得否准许撤回?若不予准许撤回,依据何在?即使不准许撤回,提交人在法庭不主张该证据的,法官能否主动引导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质证?当事人诉讼过程中有不同陈述的,应采纳哪一种陈述?是以不利于陈述人为标准,还是以陈述的时间先后顺序为标准?这些疑问,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有所涉及,但并没有提供切实的解决方案,实践中法官们的理解和处理方法也并不一致,故有研究解决的需要。上述诸问题实际上可以被归纳为一个问题,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可以任意撤销(回)其诉讼行为,也即在当事人诉讼行为作出后,能否反悔? 一、民事诉讼行为效力可撤销(回)性问题 所谓民事诉讼行为,顾名思义,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意识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诉讼效果的行为。所谓行为,是指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出来的活动。因而,诉讼行为作为当事人意志活动的结果,与其他法律行为一样,也是基于当事人某诉讼行为的意思(内心意愿),伴随着表示行为(外部状态)时才成立的,缺乏其中任何一项,诉讼行为均不成立。诉讼行为是否成立,是一种事实评价而非价值判断,欲使诉讼行为对外发生效力以及发生何种效力,尚需对其进行价值评价。所谓价值判断,是指在诉讼行为已成立的基础上,对其是否有利于诉讼目标的实现,对其在民事诉讼诸种价值的冲突中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赋予其预期的诉讼效力,赋予其预期诉讼效力的即为有效,否则无效。 1、诉讼行为的不可撤销(回)性——程序安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影响诉讼行为效力的因素有多种,某一行为若符合民事诉讼法就该诉讼行为所规定的形式要求,如何判断其效力呢?民法学者一般认为,意思、表示、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性是构成法律行为的三要素,这三个要素也构成衡量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标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因与行为目的不一致,通常会导致无效或可撤销性的法律后果。那么民事诉讼参与者的行为是不是也会产生意思不真实、表示不自由、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形?遇到这种情形如何认定该行为的效力并作出妥当的处理呢?德国学者赫尔维希曾尝试将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套用”于民事诉讼行为的分析中,结果发现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并不能完全应用于民事诉讼行为的分析中。 民事实体法律行为之间通常具有较大的独立性,一行为的无效一般不会波及其他行为,并且民事实体法律行为通常只涉及行为人相互之间的利益,而不涉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诉讼本身是一个由不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的一系列诉讼行为在相互联系中共同推进的动态过程,表现为诉讼程序是由一系列的具有连续性的诉讼行为构成,任何一个诉讼行为都不可能是孤立存在的,后行的诉讼行为必须以先行的诉讼行为有效为前提始得进行。因此,民事诉讼行为相互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使得一行为被撤回或认定无效往往会给其他行为的效力带来消极影响。 因此,如果欠缺效果意思,或者存有瑕疵时,像法律行为一样,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对已实施的诉讼行为进行争议,则可能引起诉讼程序的过于复杂以及程序迟延现象的发生,破坏诉讼程序的系统性、连续性,从而破坏诉讼程序本身内在要求的安定性原则。为此,对于诉讼行为效力的判定,原则上不过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究竟如何,而仅以该行为成立时当事人的客观表示为标准。况且,诉讼行为虽然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但未必会带来当事人所希望的诉讼程序上的效果,而仅仅发生诉讼法上所规定的效果(法规上的效果),该效果系基于法定,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或撤回。故而对于诉讼行为,原则上拒绝类推适用民法上的意思瑕疵可撤销的规定。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意思瑕疵为由任意撤回或撤销诉讼行为,势必发生将已进行的全部程序推翻而变为无效,从而有害于诉讼程序的安定原则,使当事人无从信赖诉讼程序,且使诉讼程序复杂而迟延。 2、诉讼行为效力不可撤销(回)性的例外——可撤回的求效行为 谈论诉讼行为效力的不可撤销(回)性,仅仅是从普遍意义上来讲的。但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种类繁多,不同种类的诉讼行为所产生的诉讼效果也不同,因而其效力对诉讼程序的影响也不同。虽然原则上为实现程序安定,不允许当事人以意思瑕疵为由任意撤回或撤销诉讼行为,但如果某些诉讼行为的撤回或撤销并不会破坏诉讼程序的连续性和系统性,那么,为了实体正义的实现,就没有必要一律限制或禁止当事人撤回或撤销其诉讼行为。因此,区分诉讼行为对诉讼程序会发生何种影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根据与审判的关系不同,可以将诉讼行为分为期待通过法院的裁判以产生其效果的行为和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学理上,一般将前者称为求效行为,后者称为生效行为。 求效行为是当事人积极向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寻求法院审判产生效果的单独行为。如当事人向法院所提出的各种申请,当事人就有关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举证行为等。当事人求效行为只得向法院实施。求效行为以外的诉讼行为都是生效行为。生效行为无须法院介入,即可直接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当事人的生效行为大部分是对法院实施的,有些情况下也可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例如解除委托诉讼代理的通知等。生效行为可以是单方行为,例如当事人的自认、原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放弃上诉等;也可以是双方行为,例如协议管辖、协议不起诉、协议不上诉、协议变更执行方法等。 求效行为是向法院实施的单独行为,须通过法院的审理行为来寻求其诉讼法上效果的产生,因而,当这种诉讼行为开始后,法院在就此进行审理之前,其诉讼效果尚未发生,故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求效行为的撤销、撤回或补充、订正其中瑕疵,均不会影响到诉讼程序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比如,诉状可以补正,当事人可以对其先前所作陈述、申请,予以取消或更正,使之不产生效力。生效行为则不同,因其一旦发生,即直接获得诉讼法上的效果,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撤回或撤销其诉讼行为,必将破坏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因此原则上不认可因形式上的瑕疵而引起的生效行为的失效。 但此处应注意的是,应对“法院的审理行为”作广义理解,凡当事人的求效行为向法院实施之后,法院据此作出某种裁定或行为的,均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当事人不得任意撤回或撤销。如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的,当然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又如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后,法庭已经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质证的,也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但即使法庭签收该证据后,虽未组织质证但已将该证据通过邮递等方式交换给对方当事人的,也应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只有在法庭仅仅是签收证据,而未对该证据作出任何审查行为或交换行为,才不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这是因为诉讼程序的推进实为当事人双方及法院之间的互动关系,若法院或对方当事人针对先前的求效行为采取了后续诉讼行为的,即应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法院采取的一切后续诉讼行为均属于“审理行为”范畴,而非仅仅限定于法院主持庭审或裁定、判决行为。 二、《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内容之解读及检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呢? 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该条规定与《证据规定》第8条关于自认的规定存在矛盾。第8条第4款规定的自认的撤销条件是“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和“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而第74条却没有规定“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形。第74条规定的是“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自认,而第8条却没有将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列入自认的构成要件,言外之意是当事人对有利于己方事实的陈述也构成诉讼上自认。 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对此解释认为,第8条第4款和第74条并不存在根本的矛盾,第8条讲的是“撤回自认”,而第74条则明确了自认证明力的推翻需要什么条件;但制定者同时承认第74条涉及“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自认,这种自认的效力与第8条略有差别:第8条规定了诉讼上自认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撤回”,而第74条规定的是“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自认,允许“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制定者并建议两条款应当注意适用上的配合与协调,认为尽管第74条没有提及自认的“撤回”,但只要符合第8条关于“撤回”的规定,就应当允许“撤回”,只有在无法依据第8条“撤回”的情况下,才能依据其他理由反悔,并应当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 如果单纯从第74条条款的字面含义来理解,笔者认为该条并不涉及自认。因为通说认为,所谓自认,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可见自认的前提是,先有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行为,然后才发生自认。即使存在所谓“在先自认”,也须当事人对该陈述进行援用后才发生自认的效力。第74条条文内容中并未涉及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或援用行为,若将其解读为是对“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自认效力的规定,显然较为牵强,且与第8条规定确实存在不协调的情况。而之所以将第74条解读为“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自认,笔者揣测,可能是出于这样的一种推理,即民事诉讼的最大特征是当事人双方主张和利益的冲突性和对抗性,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必然有利于另一方当事人,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也就必然意味着对方当事人随后的援用行为。这一推理出发点固然美好,但民事诉讼行为的复杂性决定了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并不必然会意味着对另一方当事人就有利,也即并不代表该事实一定会被对方当事人援用,在诉讼中有第三人或其他多个诉讼主体参与的情况下,上述推理更加存在不确定。并且按照辩论主义的法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官不应考虑,但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每一个负有主张责任的当事人都会准确及时地履行其主张责任,此时,法官除通过合法履行其释明义务外,并不能代替当事人的援用行为。故即使本条规定属于在先自认情形,在对方当事人援用前,作出陈述的当事人也可随时撤回其不利陈述。 那么,本条规定是否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不可撤销(回)性的一般性规定呢?如果单纯从字面含义角度来解读第74条,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但将本条款内容理解为当事人诉讼行为不可撤销(回)性的一般性规定,实际上是不妥的。因为该条规定并没有区分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等不同诉讼行为的性质。依据前文分析,求效行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予以撤回,而本文涉及的当事人提交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提交证据等行为,均属于求效行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予以撤回,而不是本条规定的原则上不能反悔!况且,本条款将不能反悔的诉讼行为仅限于对行为人“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而何为对行为人“不利”抑或“有利”,其判断主体应为双方当事人而非法官,仅仅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不利于行为人作为法庭对该诉讼行为采纳与否的标准,显然是越俎代庖了。 故为避免混淆,建议取消《证据规定》第74条,或者将涉及自认的有关内容移至于第8条之中,或者区分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性质,一般性规定求效行为与生效行为所引起的诉讼效果的差异以及允许当事人反悔的情形和应具备的条件等内容。 三、当事人反悔行为效力的认定规则 反悔现象是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现象,本文首部提到的当事人申请撤回已提交法庭的证据,或者对某一事实的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甚或前后矛盾等行为,均可归类于当事人的反悔行为。反悔行为客观上构成了对诉讼程序的相当程度的妨碍,如拖延诉讼,增加诉讼成本,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或者致对方当事人丧失最佳举证时机或条件,增加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造成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但同时,却也不得不看到反悔现象自有其在我国适合它生存的土壤环境。目前,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欠缺,往往缺乏对诉讼中复杂事实作出正确判断的能力,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考虑,当事人经常会发生言行不一致的情况。此时,法官如果只是机械地片面理解《证据规定》,一概对当事人的反悔行为持否定态度,就会很容易地造成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失衡。因此,只有从根本上揭示反悔存在的原因,建立正确的反悔规则,才有助于解决当事人反悔行为给我国诉讼实践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1、当事人反悔原因分析 当事人反悔的原因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分析。当事人反悔的主观心理原因主要有:(1)趋利避害的侥幸心理。这种心理最为常见,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会作较为符合客观事实的陈述,但在庭审过程中,一旦发现对方并未完全掌握案件事实,或者随着质证工作的深入进行,发现对方出示的证据不能或不足以证明全部案件事实的,即推翻以前所作陈述。如既承认纠纷部分事实,又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2)对抗心理。随着庭审的进行,双方情绪对立,一方反悔,另一方也随之反悔,或受一方言语刺激而反悔。(3)后悔心理。行为人经庭审教育,认识到自己错误,推翻原来虚假陈述。 当事人反悔的外在客观原因有:(1)外界诱导、暗示或欺骗。极个别缺乏职业道德的代理律师或亲友暗示或教唆,原对法律存在误解,如对证据举证规则不熟悉,举证责任在对方,即作主动陈述,实际上等于免除对方举证责任,一经提醒,即后悔不已。(2)记忆的事后性和不可信性,遗忘纠纷细节,由于当事人陈述是对过往事实的回忆,难以避免会带来差错,如日期差错、数字差错等等。(3)审判人员程序违法。多表现在调解环节,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不向当事人明示调解等。 2、当事人反悔行为效力的认定规则 对当事人反悔行为的态度,涉及到两种诉讼价值观的冲突的评价,即强调实体正义还是注重程序的实效性。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争议而设立的制度,因此既要强调实体正义的实现,也要符合程序实效性的要求,二者不能偏废。一方面增加程序安定性,提升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当事人过分信赖诉讼策略和技巧,影响实质公正。为此,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处理当事人反悔问题时,应当注意把握如下几个原则: (1)法定原则。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反悔行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是关于自认“撤回”规则的规定。又如民事诉讼法第91条及《证据规定》第67条等关于调解反悔规则的规定。 (2)区分处理原则。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具体诉讼行为的反悔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诉讼行为理论,依据当事人诉讼行为所产生诉讼效果的差异,区分当事人具体诉讼行为的性质,判断是否予以准许。如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行为属于求效行为,在法院进入审判或对方采取下一步诉讼行为前,可予以撤回;属于生效行为或是已经发生诉讼效果的“求效行为”,则原则上不予准许反悔。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经经过法庭组织的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在诉状中的陈述为对方当事人援用的,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撤回证据或撤回对己不利的陈述。 3、综合判断原则。 依据诉讼行为区分理论无法判断当事人具体诉讼行为性质的,可综合考虑当事人反悔的情形及主、客观原因,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当事人的反悔属于据实反悔还是不实反悔。据实反悔是指当事人推翻原来所作的虚假陈述,如果反悔的内容确属案件的客观事实,那么也就恢复了事实真相,它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依据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法官应当承认这些案件事实。允许当事人据实反悔,正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保障诉讼公正和实质正义实现的需要。据实反悔是当事人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而不实反悔是当事人为逃避责任,干扰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 审判实践中,从事一线审判工作的法官们经常会遇到如下情形:当事人要求撤回已提交法庭的某一(些)证据,或者要求不作为原来主张的证明某一法律关系(事实)的证据而作为证明他项法律关系(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对某一案件事实的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甚或前后矛盾;当事人推翻已达成的调解或和解意见等等。上述诸种情形发生后,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处理以及法理上有何依据,是法官们颇为头疼的一件事情。 如当事人提交证据行为本身会产生何种效力?已提交证据得否准许撤回?若不予准许撤回,依据何在?即使不准许撤回,提交人在法庭不主张该证据的,法官能否主动引导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质证?当事人诉讼过程中有不同陈述的,应采纳哪一种陈述?是以不利于陈述人为标准,还是以陈述的时间先后顺序为标准?这些疑问,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有所涉及,但并没有提供切实的解决方案,实践中法官们的理解和处理方法也并不一致,故有研究解决的需要。上述诸问题实际上可以被归纳为一个问题,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可以任意撤销(回)其诉讼行为,也即在当事人诉讼行为作出后,能否反悔? 一、民事诉讼行为效力可撤销(回)性问题 所谓民事诉讼行为,顾名思义,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意识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诉讼效果的行为。所谓行为,是指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出来的活动。因而,诉讼行为作为当事人意志活动的结果,与其他法律行为一样,也是基于当事人某诉讼行为的意思(内心意愿),伴随着表示行为(外部状态)时才成立的,缺乏其中任何一项,诉讼行为均不成立。诉讼行为是否成立,是一种事实评价而非价值判断,欲使诉讼行为对外发生效力以及发生何种效力,尚需对其进行价值评价。所谓价值判断,是指在诉讼行为已成立的基础上,对其是否有利于诉讼目标的实现,对其在民事诉讼诸种价值的冲突中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赋予其预期的诉讼效力,赋予其预期诉讼效力的即为有效,否则无效。 1、诉讼行为的不可撤销(回)性——程序安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影响诉讼行为效力的因素有多种,某一行为若符合民事诉讼法就该诉讼行为所规定的形式要求,如何判断其效力呢?民法学者一般认为,意思、表示、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性是构成法律行为的三要素,这三个要素也构成衡量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标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因与行为目的不一致,通常会导致无效或可撤销性的法律后果。那么民事诉讼参与者的行为是不是也会产生意思不真实、表示不自由、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形?遇到这种情形如何认定该行为的效力并作出妥当的处理呢?德国学者赫尔维希曾尝试将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套用”于民事诉讼行为的分析中,结果发现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并不能完全应用于民事诉讼行为的分析中。 民事实体法律行为之间通常具有较大的独立性,一行为的无效一般不会波及其他行为,并且民事实体法律行为通常只涉及行为人相互之间的利益,而不涉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诉讼本身是一个由不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的一系列诉讼行为在相互联系中共同推进的动态过程,表现为诉讼程序是由一系列的具有连续性的诉讼行为构成,任何一个诉讼行为都不可能是孤立存在的,后行的诉讼行为必须以先行的诉讼行为有效为前提始得进行。因此,民事诉讼行为相互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使得一行为被撤回或认定无效往往会给其他行为的效力带来消极影响。 因此,如果欠缺效果意思,或者存有瑕疵时,像法律行为一样,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对已实施的诉讼行为进行争议,则可能引起诉讼程序的过于复杂以及程序迟延现象的发生,破坏诉讼程序的系统性、连续性,从而破坏诉讼程序本身内在要求的安定性原则。为此,对于诉讼行为效力的判定,原则上不过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究竟如何,而仅以该行为成立时当事人的客观表示为标准。况且,诉讼行为虽然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但未必会带来当事人所希望的诉讼程序上的效果,而仅仅发生诉讼法上所规定的效果(法规上的效果),该效果系基于法定,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或撤回。故而对于诉讼行为,原则上拒绝类推适用民法上的意思瑕疵可撤销的规定。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意思瑕疵为由任意撤回或撤销诉讼行为,势必发生将已进行的全部程序推翻而变为无效,从而有害于诉讼程序的安定原则,使当事人无从信赖诉讼程序,且使诉讼程序复杂而迟延。 2、诉讼行为效力不可撤销(回)性的例外——可撤回的求效行为 谈论诉讼行为效力的不可撤销(回)性,仅仅是从普遍意义上来讲的。但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种类繁多,不同种类的诉讼行为所产生的诉讼效果也不同,因而其效力对诉讼程序的影响也不同。虽然原则上为实现程序安定,不允许当事人以意思瑕疵为由任意撤回或撤销诉讼行为,但如果某些诉讼行为的撤回或撤销并不会破坏诉讼程序的连续性和系统性,那么,为了实体正义的实现,就没有必要一律限制或禁止当事人撤回或撤销其诉讼行为。因此,区分诉讼行为对诉讼程序会发生何种影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根据与审判的关系不同,可以将诉讼行为分为期待通过法院的裁判以产生其效果的行为和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学理上,一般将前者称为求效行为,后者称为生效行为。 求效行为是当事人积极向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寻求法院审判产生效果的单独行为。如当事人向法院所提出的各种申请,当事人就有关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举证行为等。当事人求效行为只得向法院实施。求效行为以外的诉讼行为都是生效行为。生效行为无须法院介入,即可直接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当事人的生效行为大部分是对法院实施的,有些情况下也可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例如解除委托诉讼代理的通知等。生效行为可以是单方行为,例如当事人的自认、原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放弃上诉等;也可以是双方行为,例如协议管辖、协议不起诉、协议不上诉、协议变更执行方法等。 求效行为是向法院实施的单独行为,须通过法院的审理行为来寻求其诉讼法上效果的产生,因而,当这种诉讼行为开始后,法院在就此进行审理之前,其诉讼效果尚未发生,故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求效行为的撤销、撤回或补充、订正其中瑕疵,均不会影响到诉讼程序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比如,诉状可以补正,当事人可以对其先前所作陈述、申请,予以取消或更正,使之不产生效力。生效行为则不同,因其一旦发生,即直接获得诉讼法上的效果,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撤回或撤销其诉讼行为,必将破坏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因此原则上不认可因形式上的瑕疵而引起的生效行为的失效。 但此处应注意的是,应对“法院的审理行为”作广义理解,凡当事人的求效行为向法院实施之后,法院据此作出某种裁定或行为的,均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当事人不得任意撤回或撤销。如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的,当然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又如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后,法庭已经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质证的,也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但即使法庭签收该证据后,虽未组织质证但已将该证据通过邮递等方式交换给对方当事人的,也应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只有在法庭仅仅是签收证据,而未对该证据作出任何审查行为或交换行为,才不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这是因为诉讼程序的推进实为当事人双方及法院之间的互动关系,若法院或对方当事人针对先前的求效行为采取了后续诉讼行为的,即应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法院采取的一切后续诉讼行为均属于“审理行为”范畴,而非仅仅限定于法院主持庭审或裁定、判决行为。 二、《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内容之解读及检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呢? 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该条规定与《证据规定》第8条关于自认的规定存在矛盾。第8条第4款规定的自认的撤销条件是“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和“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而第74条却没有规定“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形。第74条规定的是“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自认,而第8条却没有将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列入自认的构成要件,言外之意是当事人对有利于己方事实的陈述也构成诉讼上自认。 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对此解释认为,第8条第4款和第74条并不存在根本的矛盾,第8条讲的是“撤回自认”,而第74条则明确了自认证明力的推翻需要什么条件;但制定者同时承认第74条涉及“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自认,这种自认的效力与第8条略有差别:第8条规定了诉讼上自认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撤回”,而第74条规定的是“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自认,允许“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制定者并建议两条款应当注意适用上的配合与协调,认为尽管第74条没有提及自认的“撤回”,但只要符合第8条关于“撤回”的规定,就应当允许“撤回”,只有在无法依据第8条“撤回”的情况下,才能依据其他理由反悔,并应当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 如果单纯从第74条条款的字面含义来理解,笔者认为该条并不涉及自认。因为通说认为,所谓自认,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可见自认的前提是,先有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行为,然后才发生自认。即使存在所谓“在先自认”,也须当事人对该陈述进行援用后才发生自认的效力。第74条条文内容中并未涉及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或援用行为,若将其解读为是对“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自认效力的规定,显然较为牵强,且与第8条规定确实存在不协调的情况。而之所以将第74条解读为“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自认,笔者揣测,可能是出于这样的一种推理,即民事诉讼的最大特征是当事人双方主张和利益的冲突性和对抗性,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必然有利于另一方当事人,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也就必然意味着对方当事人随后的援用行为。这一推理出发点固然美好,但民事诉讼行为的复杂性决定了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并不必然会意味着对另一方当事人就有利,也即并不代表该事实一定会被对方当事人援用,在诉讼中有第三人或其他多个诉讼主体参与的情况下,上述推理更加存在不确定。并且按照辩论主义的法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官不应考虑,但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每一个负有主张责任的当事人都会准确及时地履行其主张责任,此时,法官除通过合法履行其释明义务外,并不能代替当事人的援用行为。故即使本条规定属于在先自认情形,在对方当事人援用前,作出陈述的当事人也可随时撤回其不利陈述。 那么,本条规定是否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不可撤销(回)性的一般性规定呢?如果单纯从字面含义角度来解读第74条,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但将本条款内容理解为当事人诉讼行为不可撤销(回)性的一般性规定,实际上是不妥的。因为该条规定并没有区分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等不同诉讼行为的性质。依据前文分析,求效行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予以撤回,而本文涉及的当事人提交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提交证据等行为,均属于求效行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予以撤回,而不是本条规定的原则上不能反悔!况且,本条款将不能反悔的诉讼行为仅限于对行为人“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而何为对行为人“不利”抑或“有利”,其判断主体应为双方当事人而非法官,仅仅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不利于行为人作为法庭对该诉讼行为采纳与否的标准,显然是越俎代庖了。 故为避免混淆,建议取消《证据规定》第74条,或者将涉及自认的有关内容移至于第8条之中,或者区分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性质,一般性规定求效行为与生效行为所引起的诉讼效果的差异以及允许当事人反悔的情形和应具备的条件等内容。 三、当事人反悔行为效力的认定规则 反悔现象是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现象,本文首部提到的当事人申请撤回已提交法庭的证据,或者对某一事实的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甚或前后矛盾等行为,均可归类于当事人的反悔行为。反悔行为客观上构成了对诉讼程序的相当程度的妨碍,如拖延诉讼,增加诉讼成本,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或者致对方当事人丧失最佳举证时机或条件,增加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造成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但同时,却也不得不看到反悔现象自有其在我国适合它生存的土壤环境。目前,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欠缺,往往缺乏对诉讼中复杂事实作出正确判断的能力,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考虑,当事人经常会发生言行不一致的情况。此时,法官如果只是机械地片面理解《证据规定》,一概对当事人的反悔行为持否定态度,就会很容易地造成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失衡。因此,只有从根本上揭示反悔存在的原因,建立正确的反悔规则,才有助于解决当事人反悔行为给我国诉讼实践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1、当事人反悔原因分析 当事人反悔的原因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分析。当事人反悔的主观心理原因主要有:(1)趋利避害的侥幸心理。这种心理最为常见,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会作较为符合客观事实的陈述,但在庭审过程中,一旦发现对方并未完全掌握案件事实,或者随着质证工作的深入进行,发现对方出示的证据不能或不足以证明全部案件事实的,即推翻以前所作陈述。如既承认纠纷部分事实,又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2)对抗心理。随着庭审的进行,双方情绪对立,一方反悔,另一方也随之反悔,或受一方言语刺激而反悔。(3)后悔心理。行为人经庭审教育,认识到自己错误,推翻原来虚假陈述。 当事人反悔的外在客观原因有:(1)外界诱导、暗示或欺骗。极个别缺乏职业道德的代理律师或亲友暗示或教唆,原对法律存在误解,如对证据举证规则不熟悉,举证责任在对方,即作主动陈述,实际上等于免除对方举证责任,一经提醒,即后悔不已。(2)记忆的事后性和不可信性,遗忘纠纷细节,由于当事人陈述是对过往事实的回忆,难以避免会带来差错,如日期差错、数字差错等等。(3)审判人员程序违法。多表现在调解环节,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不向当事人明示调解等。 2、当事人反悔行为效力的认定规则 对当事人反悔行为的态度,涉及到两种诉讼价值观的冲突的评价,即强调实体正义还是注重程序的实效性。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争议而设立的制度,因此既要强调实体正义的实现,也要符合程序实效性的要求,二者不能偏废。一方面增加程序安定性,提升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当事人过分信赖诉讼策略和技巧,影响实质公正。为此,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处理当事人反悔问题时,应当注意把握如下几个原则: (1)法定原则。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反悔行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是关于自认“撤回”规则的规定。又如民事诉讼法第91条及《证据规定》第67条等关于调解反悔规则的规定。 (2)区分处理原则。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具体诉讼行为的反悔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诉讼行为理论,依据当事人诉讼行为所产生诉讼效果的差异,区分当事人具体诉讼行为的性质,判断是否予以准许。如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行为属于求效行为,在法院进入审判或对方采取下一步诉讼行为前,可予以撤回;属于生效行为或是已经发生诉讼效果的“求效行为”,则原则上不予准许反悔。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经经过法庭组织的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在诉状中的陈述为对方当事人援用的,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撤回证据或撤回对己不利的陈述。 3、综合判断原则。 依据诉讼行为区分理论无法判断当事人具体诉讼行为性质的,可综合考虑当事人反悔的情形及主、客观原因,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当事人的反悔属于据实反悔还是不实反悔。据实反悔是指当事人推翻原来所作的虚假陈述,如果反悔的内容确属案件的客观事实,那么也就恢复了事实真相,它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依据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法官应当承认这些案件事实。允许当事人据实反悔,正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保障诉讼公正和实质正义实现的需要。据实反悔是当事人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而不实反悔是当事人为逃避责任,干扰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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