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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父债”未必子还
释义
    广源贸易公司系企业法人,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2年9月27日吊销其营业执照。亚星商厦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吕某,登记的出资额为180万元,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吕某于2007年1月6日因病死亡。亚星商厦现仍以房产出租方式从事经营。债权人蚌埠市淮融资产管理公司因索债无果,将蚌埠市广源贸易公司、蚌埠市亚星商厦和吕某的配偶、儿女和母亲告上法院,请求判令债务人偿还债务、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吕某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某的其他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所欠债务必须清偿
    原告蚌埠市淮融资产管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广源贸易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亚星商厦对广源贸易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蚌埠市亚星商厦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吕某因病死亡,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吕某与其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应以其与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其本人和吕某的其他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被告亚星商厦:投资人已去世,商厦成被告不适格
    与红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属实,但保证期间内,原债权人红阳信用社并入原蚌埠市商业银行后的分支机构丰原支行没有向其主张权利,故保证债权已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广源贸易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蚌埠市亚星商厦的投资人去世、企业应当解散,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
    被告广源贸易公司:借款实际被吕某夫妻使用,应由吕某夫妻偿还。
    被告吕某配偶:家庭成员依法不应担责
    蚌埠市亚星商厦系吕某以个人资产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吕某去世后,其作为家庭成员,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且本案担保债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2000年12月8日,蚌埠红阳信用社与蚌埠市广源贸易公司以及蚌埠市亚星商厦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红阳信用社借款100万元给广源贸易公司;亚星商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红阳信用社将100万元款项转付广源贸易公司。借款到期后,广源贸易公司未还本息,亚星商厦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此后红阳信用社成为蚌埠市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2005年12月,蚌埠市淮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原蚌埠市商业银行受让取得该10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
    ■法官说法
    该案主审法官轩银珍介绍说,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核心焦点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死亡,企业的债务由谁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债务不当然是家庭共同债务
    蚌埠市亚星商厦系个人独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企业登记资料具有公信力,依法该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不能以投资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吕某应当以个人财产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请求吕某配偶以与吕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及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本案担保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吕某死亡时其遗产继承即开始,吕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吕某遗留的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死亡,企业并不当然消亡
    个人独资企业业主死亡,导致企业债务清偿纠纷时常发生。个人独资企业不同于公司,其债务责任方式当属无限责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和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首先应由企业以该企业的财产予以清偿,当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出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本案中,蚌埠市亚星商厦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是吕某。因出资人死亡,所以该独资企业债务承担问题显得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一是出资人已经死亡,蚌埠市亚星商厦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若蚌埠市亚星商厦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出资人的配偶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亚星商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蚌埠市亚星商厦答辩称其投资人已死亡,企业应当解散,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但作为民事主体,该商厦是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经济实体,领取了营业执照,其民事权利能力应该从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至注销之日止,在被注销前,当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死亡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该企业解散,只有当出资人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才应当解散。本案中,蚌埠市亚星商厦目前仍以房产出租的方式在从事经营,且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所以并不具备法定解散条件。蚌埠市亚星商厦既不具备法定的解散情形,也未实际注销,所以并未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要求吕某配偶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
    投资人吕某的配偶是否应对蚌埠市亚星商厦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焦点,也是处理本案的难点。
    本案中,吕某配偶是否应以个人财产对该商厦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键就是要搞清吕某与配偶之间对亚星商厦归属是否进行了约定,如果有约定则还要查实该约定第三人是否知晓。
    本案原告已举证证实了该企业系在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吕某配偶否认该企业系夫妻共有,虽然属于消极主张,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财产是否另有约定,以及该约定第三人是否知晓进行举证。诉讼中,吕某配偶举出了亚星商厦工商登记资料,其中2002年换照时吕某填写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记载吕某申报的出资额是180万元,出资方式栏以打对号的方式选择了“以个人财产出资”,而未选择“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该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证实了该企业系吕某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而非以夫妻财产或者称家庭财产出资;同时也能够证实吕某与配偶关于该部分财产已达成协议,即约定了亚星商厦系以吕某的个人财产180万元出资设立。
    该项证据系企业登记机关保存的登记档案资料,具有公示效力,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应该知晓,吕某配偶关于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内容第三人已经知晓的举证责任也已完成。本案原告要求吕某配偶以个人财产对亚星商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故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广源贸易公司清偿债务
    蚌埠市中级法院判决:被告蚌埠市广源贸易公司给付原告蚌埠市淮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取得的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5万余元;被告蚌埠市亚星商厦对蚌埠市广源贸易公司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亚星商厦不能连带清偿上列债务,吕某的配偶和其他继承人在继承吕某遗产的范围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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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0:5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