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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税务征收管理办法
释义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法令的贯彻执行,发挥税收的经济杠
    杆作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和我省具体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按税法规定应当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
    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代扣代交义务人,也应遵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交税款
    的义务。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是税收法令的执行和检查机关。所有纳税单
    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当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委托代征办法办理税收业务。代征
    单位和代征人员,依照国家税收法令,在指定的范围内,代行税务机关的
    部分职权。
    未经税务机关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税款。
    第四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应分别在开业后或停业前三十天内,向当
    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或停业的税务登记。登记后如变更企业名称,改变生
    产、经营范围,以及迁移营业地址等,应在变动后十五天内,办理变更登
    记;如有转业、合并、分设、联营的,则应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申报停止
    的,应及时清理纳税事项,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五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产经营项目、业务范围、经营方
    式、财务处理和其它有关税收事项,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依
    据税法规定,确定征免界限、纳税环节、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期限
    、交税日期和交税方式,发给“纳税鉴定表”,作为纳税单位和个人纳税
    申报的依据。在进行纳税鉴定之后,如生产、经营等情况发生变化,纳税
    单位和个人,要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修改“纳税鉴定表”;税法如有变
    动,税务机关要及时通知纳税单位和个人,并修改“纳税鉴定表”。
    第六条 交纳税款的期限,除税法有明确规定者外,均由市、县税务
    机关根据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情况、税额大小,分别核定为一天、五天
    、十天、十五天、一个月 氮”号为一期,逐期计算;不能按期纳税的,
    按次计算交纳。纳税期为一天、五天、十天、十五天的,于期满后三天内
    交纳;纳税期为一个月的,于期满后五天内结算交纳。在结算交纳日期最
    后一天,如遇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工商所得税以税法规定的申报期为纳税期限。
    第七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应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
    按照税法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照顾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
    提出申请。在批准减免税之前,应照章纳税。经批准减税或免税的,在减
    免税期间仍应按期履行申报手续,以备税务机关查核,减免税期满后应即
    恢复照章纳税。
    第八条 一切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凡涉及税务事项的,都应在合同
    签订前与当地税务机关联系,以便鉴定税收的征免和纳税手续。合同签订
    后,必须将副本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九条 纳税单位应指定专人为办税员。办税员的职责是:办理纳税
    申报和税务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反映纳税的情况与意见,维护税收政策
    法令和税务管理规定的贯彻执行,同偷税漏税行为作斗争。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业务
    及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帐据、资料和有
    关情况,不得隐瞒、拒绝。税务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证件,并
    对纳税户提供的资料负责保密。
    第十一条 税法规定应当交纳所得税的纳税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制
    定或修改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时,必须事前征得同级税务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凡有关工商税收政策法令的解释和具体纳税规定,均由税
    务机关办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下达同税法相抵触的文件。纳税单
    位和个人,对纳税事项如有不同意见,应先依税法规定纳税,然后将意见
    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纳税地点,除特案规定者外,在本省境
    内均按属地征收的原则执行:
    1.独立核算单位应纳的税款,在独立核算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交
    纳;
    2.报帐制单位应纳的税款,在核算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汇总交纳;
    3.联合企业应纳的税款,在统一核算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交纳。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业户,都应当建立营业帐簿。由国合企业供货的
    ,实行购货簿制度,购货簿由市、县税务机关核发,个体商贩持用,供货
    单位负责填写。
    对帐、票健全,或全部由国合企业供货并认真填写购货簿,确能作为
    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按帐核实征收;对帐、票不健全的,实行民主评
    议,依率计征,或在民主评议基础上,定期定额征收。按定期定额办法征
    收的,如营业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应及时调整税额。
    税收民主评议组织,由基层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国合商业
    部门、个体工商业联合会及纳税户代表组成,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
    。
    第十五条 工商业户将产品、商品运出所在的市、县范围以外销售,
    应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发给外销证明单,凭以向销地税务机关办理
    申报登记。其应纳的税款,回原地税务机关交纳。未持有外销证明单的,
    允许限期补开;不能取得外销证明单的,销地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处理。
    个体商贩,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地点和经营范围内经营,
    回原地纳税,不开外销证明单。
    第十六条 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跨行业非法投机经营的,经税务机关查实后,按临
    时经营的征税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由于计算错误或其它原因多交了税款的
    ,应在下一年度终了前,提出有关证据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隔年度的溢
    交税款,一般不再退还。
    第十八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
    时交纳税款的,属于欠税行为,应按税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企业收回的货款,应首先交纳税款。对无故拖欠税款,经催收无效的
    ,税务机关应通知企业的开户银行,从他们的存款中扣交,并加收滞纳金
    。
    第十九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由于不了解、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
    度,或因工作失误,造成少缴税款的,属于漏税行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
    、财务制度,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缴纳税款的,属于偷税行为;经税
    务机关明确通知仍拒不申报纳税,或抗拒税务机关检查的,属于抗税行为
    。
    对漏税、偷税、抗税者,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应根据税法规定,
    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以罚金,或依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
    定处理。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县税务机关送交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
    1、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
    2、伪造税务机关票证、印章、文件、证件的;
    3、煽动抗税闹事,围攻税务机关、殴打税务工作人员,或以暴力威
    胁、阻挠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4、冒充国家税务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不办理税务登记,不按期履行纳税申报
    ,不向税务机关提供帐册、凭证等有关税务资料,不报送业务合同副本,
    以及违反外销管理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经市、县税务机
    关批准,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税法和征收管理规定,被加收滞纳 一0一金或处
    以罚金的单位,其支付的滞纳金和罚金,均不得作为费用列支。上述单位
    的负责人在一年之内不得享受奖金待遇,并由当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
    门和税务机关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积极宣传并模范地执行税收政
    策法令,发动和依靠群众办税、护税,同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税收人
    员不得贪赃枉法,违者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市场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限制
    非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税收法令和税务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
    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的税务违章案件,认真查实处理后,对检
    举人应给予适当奖励,并为检举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凡国家税法有规定的
    ,均按税法执行。本省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抵触的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其它有关具体执行事项,由省税务局负
    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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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3:2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