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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代理权终止的原因
释义
    导读:代理权的终止,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关系消灭,代理人不再具有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一、代理权终止之共同原因
    1.代理人死亡或法人消灭。代理人死亡或作为代理人的法人消灭,代理权失去承担人,当然消灭。
    2.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条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肯定无法担当代理职责,代理权也终止。
    3.本人死亡或法人消灭。代理权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两者之中任何一方人格消灭,代理权理应终止。但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灭是个事件,代理人有可能不知,或终止代理对本人不利。为保护本人之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2条规定了四种例外: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二、委托代理之终止的特别原因
    1.代理事务完成,代理已无存在的必要。
    2.授权行为附有终期的,期限届满,代理权终止。
    3.代理权撤回。代理权撤回是本人直接终止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69条第2项谓之“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授权行为如是向第三人表示的,撤回之意思表示也得告知第三人,或以公示方式(如将意思表示发表)进行。
    4.代理人辞去代理。辞去代理是代理人放弃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69条第2项谓之“代理人辞去委托”。辞去代理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于意思表示通知本人时生效,至于辞去代理是否构成对原因行为的违反,在所不问。如律师辞去代理导致违反与本人的委托合同,辞去行为仍有效,本人可追究代理人的合同责任。
    三、法定代理终止之特别原因
    1.本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这里应解释为本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
    2.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3.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代理权终止情形[/page]
    《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引用法条:
    [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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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2:57: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