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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案
释义
     1.原告杨xx诉称:
    xx市xx北路xx号三层楼房屋系我于1994年3月20日所购买的私有房屋。同年10月xx日,被告张xx从我儿子李xx手中骗得我的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及房屋产权证。同月14日,被告又伪造我委托其代理抵押贷款的委托书,并于当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
    合同规定:原告以xx市xx北路xx号三层楼全部抵押,贷款6万元,为期一个月。直到1995年9月25日第三人通知原告抵押贷款一事,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房屋产权受到非法侵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抵押合同无效,要求第三人返还我的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及房屋产权证。
    2.被告张xx辩称:
    我取得原告的房产证、华侨亲属证都是原告儿子李xx给我的,并同意支持我拿这些证件到典当行去典当,取得资金用于周转。为了达到向第三人借款的目的,我私自写下委托手续。借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可是我现被关押在监狱无法获得自由,找不出钱来还给第三人。
    3.第三人xxxx典当行述称:
    原告的身份证及房产证是由其儿子李xx交给被告的,且李xx有保管证件的权利;证件是有效的证件,办理典当的手续也是合法的。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该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事实和证据
    xx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xx市xx北路xx号房屋系原告于1994年3月25日所购买的私有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原告。由于原告已年老,其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及xx市xx北路xx号的房产证由其儿子李xx保管。1994年10月xx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便与原告的儿子李xx私自达成用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及华侨亲属证向第三人办理典当贷款的有关协议。被告并于1994年10月14日私自以原告名义写下委托书,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
    合同规定:以原告坐落于xx市xx北路xx号三层楼房屋全部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提供贷款6万元,该房的典期为一个月。原告对此毫无所知。典期届满后,第三人于1995年9月25日函告原告。为此,原告以被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同无效,返还办理典当手续的房产证及身份证、华侨亲属证等。被告张xx以被告被关押在xx县看守所为由,未将借款偿还第三人。第三人则以合同合法有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案理由
    xx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的房产证、身份证及华侨亲属证由其儿子李xx保管,故李xx对所有证件均有保管权,其本人将证件借给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应确认被告取得原告的证件是合法取得,不存在欺骗行为。
    2.鉴于合同的签订是被告与第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又经xx省公证处作出公证,故该抵押贷款合同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第三人不应负本案纠纷的任何责任,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3.现原告提出被告骗取其证件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因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一审定案结论
    xx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杨xx诉称:上诉人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及自己的身份证、华侨亲属证交由儿子李xx保管,并不等于儿子李xx对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且上诉人从未授权儿子将房屋用于抵押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所谓委托书系被上诉人私自书写。被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典当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2)被上诉人xxxx典当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处理得当。
    被上诉人张xx在一审宣判时已下落不明,遂公告送达,故其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xx与第三人典当行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
    (2)报张xx私自写下的委托书。
    (3)房产证、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复印件。
    (4)张xx签收人民币6万元的收条。
    (5)典当行发给杨xx的通告。
    (6)当事人的陈述。
    3.二审判案理由
    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本案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张xx未经上诉人杨xx授权,私自书写授权委托书,以杨xx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典当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且又未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该合同应为无效。
    (2)无效合同的责任归属问题。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应由张xx承担。典当行审查核实不严,也负有一定责任。
    (3)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但认定侵权责任上存在错误。上诉人将房产证等有关证件交其子存放,其子李xx只是对证件有保管权而不享有对该房产的处分权。上诉人与其子之间并不存在法定代理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因而李xx将上诉人一系列证件提供给被上诉人张xx进行抵押贷款的行为是无效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xx合法取得这些证件是错误的。再者,一审法院认定张xx与典当行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又经xx省公证处作出公证,故该合同有效,典当行不负任何责任是非常错误的。在抵押贷款合同上,房产所有人一方是杨xx,而张xx所谓的委托书系其私自书写的,杨对此一无所知,张xx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签订此合同的,且典当行也明知张不是房产所有人,却未向杨xx核实。该合同虽进行了公证,但因所公证的合同违法,所以其公证也是无效的。
    4.二审定案结论
    xx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xx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6)新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张xx以上诉人杨xx名义与被上诉人xxxx典当行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3)xxxx典当行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杨xx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及xx北路xx号房屋产权证。
    (4)张xx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xxxx典当行人民币6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1994年10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20元,由张xx承担3234元,xxxx典当行承担1386元。
    评析
    1.本案诉讼主体之一是典当行,典当行是经各省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股份制金融企业,是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我国的典当业实际上从事的是一种质押借款活动,属金融业务范畴。随着我国当前典当业的发展,以房屋等不动产作为出质物从事典当活动的现象正逐渐增多。
    严格地说,房屋等不动产是绝不能成为质押物的,因此也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典当,实际上是一种抵押借款。该类案件在审理中也应以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进行定性为宜。
    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xx诉xxx市xx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对此曾有明确的批复。作为xx经济特区窗口的xx市,典当行以其迅捷、简便地融通资金的特色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但由于典当业刚刚兴起和恢复,在经营机制和管理办法上尚待完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xx市人民政府就于1992年7月颁布施行《xx市房产抵押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进行房产抵押必须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张xx与典当行签订合同后,双方并未按规定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因此抵押关系无效。
    且被告张xx陈述称其是在典当行经理要求下,在典当行以杨xx的名义写下了委托书。典当行并未对该委托书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即将6万元现金交与无代理权的张xx。典当行自身审查不严,违规操作,致使贷款合同无效,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2.张xx未经授权,即以杨xx的名义私自写下委托书,属无权代理,其代理行为无效,应由其承担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张xx是从杨xx的儿子李xx手中拿到房产证、身份证等证件的,即李口头同意张去贷款,并不能认定张是得到杨的授权。首先,杨x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xx不是她的法定代理人,也不是她的委托代理人。
    杨xx只是让李xx保管证件,李对这些证件没有处分权。其次,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杨xx知道李xx拿其证件给张去贷款一事。还有,张xx所持委托书系其在典当行所写(张xx自己陈述的)。以上几点足以说明张为无权代理。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3.本案在主体问题上有一定争议。有的意见认为,杨xx之子李xx擅自处分其母房产证等证件也应列为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行使诉权是原告的基本民事权利,原告并未起诉其子为被告。《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是有明确的被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诉张xx为被告,是因为张未经原告授权,即以原告的名义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将原告的房产证抵押并从典当行拿走6万元现金;
    原告诉典当行为第三人是因为典当行掌握着原告的身份证、华侨亲属证、房产证等,原告要通过诉讼从其手中要回这些证件;而李xx既没有拿到现金,也未持有原告的房产证等证件,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李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李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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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15:17: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