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法官在裁判此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其免责的举证,只要行为人没有确定无疑的证据否定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其主张就不应予以支持。此时,对行为人所举证据的审果为当从严格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出发,遵循因果关系的排除的各种方法。 要指出的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尽管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但却举证证明其他行为人之一或者一部分为实际加害人且该证明能够成立的话,其同样可以免责。因为此时,该纠纷已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单独侵权(一人为加害人)或者共同侵权(一部分人为加害人)。也就是说,一旦实际侵害行为人被确定,其他人即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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