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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浅论公平责任原则
释义
    公平责任原则作为现行民法实践上逐步被接受的一种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近年来,在人民法院解决具体的案件中时有出现,倍受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是,在民法理论上,对于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问题争议颇强烈,甚至对其存在还给予否定。本文从公平责任原则在具体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论述,阐述公平责任原则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从而能够把握现实,更好地掌握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提高案件的质量,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当事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1]然而,公平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衡平,当然,公平责任原则亦不能等同于衡平原则。公平与衡平都起源于西方的法律思想理念。从本质上看,公平责任是以公平的观念作为一种价值理念,而不是分配民事责任的行为方式,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不具有操作性。衡平是普通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是贯穿整个西方法制史和司法实践的重要发展进程。根据梅里曼的论述:“衡平的概括含义是指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使处罚过于严厉而公正地分配财产或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诉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利。”[2]可见,衡平是对解决法律严厉处罚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规则,是为实现公平而出现的,即衡平是实现公平的手段,而公平是衡平的目的。正象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要使事物符合公平(正义),须有毫无偏见的权衡。”[3]关于公平责任原则,一般认为体现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不正确的。单从字面上理解,这个条文本身就存在矛盾,仅凭法官价值理念判断,给没有过错的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身就是不公平,怎么还叫“公平责任原则”?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而一方当事人的损害是建立在另一方当事人获利的基础之上时,由人民法院责令获利方对受害方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以是否在损害过程中获利或者获利多寡作为分担损害责任的方式,符合民事活动的基本要求,也是现代民法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公平责任原则应该反映这些内容。应当指出,这里所说的“获利”是指既得利益和应得利益,这种利益不单指经济利益而是泛指各种合法利益。
    二、公平责任原则与相关原则的辩析。公平责任原则的最大特点是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由人民法院根据获利方的实际情况,责令获利方给予受害方适当的经济补偿,以显示公平合理的精神。可见,公平责任原则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方式,不应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践上,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作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这是一种误解,即民事责任是由行为和法律确定下来的,不应根据价值理念判断由当事人分担。理论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第132条的规定应视为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范畴,因为它是一条法定的归责原则,是一种特定的无过错责任,即规定没有过错的当事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理解公平责任原则的含义,还须看它与公平原则、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之间的关系。
    (一)公平责任原则与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是相当广泛的,不仅指合同关系,也指侵权行为和全部的民事活动。公平原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整个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是在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仅仅是民事损失分担的一种方式,是民事损害分担的一种具体规则,不是民事责任分担的原则。目前,我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平责任原则规范性规定,在实践上有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有的大胆适用总则的规定,还很不一致。适用总则的规定未必不可,但必须严格把握,只有在分则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否则,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危机。把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说成是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那是不正确的。
    (二)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它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归责原则。行为人有过错的,才能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过错的,就不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的归责原则,主要由受害方举证。公平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都没有过错,以当事人在损害过程中是否获利或者获利多寡作为分担损失的基础,因为它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方式,故既可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也可适用于特殊性的侵权行为。
    (三)公平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由法律直接明文规定的特别责任。它是一种民事责任分担的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实质上是分担损失的一种特别形式,应由法律特别规定,不能随意滥用。
    三、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公平责任原则是民事法律上分担损失的一种特殊形式,其重要前提是先分清民事责任,在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在损害过程中是否获利和获利多寡作为分担损失的基础。实践上,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的根据当事人的财产情况进行判断,财产多的给多,财产少的给少,没有财产的不给;有的根据当事人损害结果的大小分担,损害大的承担责任,损害小的不承担责任;甚至有的以个人主观臆断行事,只要当事人都没有过错,随便给与不给,随意性很大,这容易导致腐败,造成新的不公平。因此,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损害是否建立在另一方当事人获利的基础上为分担损失的标准,从而缩小了其适用范围,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体现了民事法律公平的立法精神。但是,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并没有这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即于法无据,这就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缺陷。对“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这个特定的条件下,当事人如何公平分担损失,应首先加以立法规范,另外从社会保障体系上给予保证,最后从当事人方面予以考虑。总之,从公平责任原则的含义看,它不能够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列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实质上是一种分配损失的方式。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更加体现公平,这就是公平责任原则,即在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以当事人是否获利或者获利多寡为判断标准,是实践上容易把握的形式。
    侵权行为错综复杂,否定公平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归责原则,并不是在实践中就不存在,旨在说明实践中所适用的,并不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本身,而是确认归责原则之后分配利益的公平性。由于笔者水平所限,所提出的观点不一定正确,但研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希望能引起大家的关注。
    相关解释:
    [1]引自作者陈志华《公平责任原则导致审判不公,谁之过》。
    [2]转引自王朋:《法学视野中的公平责任》,载于《南京社会科学》1998年第1期。
    [3]《西方法律思想史资选编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53页。
    引用法条:
    [1]《谁之过》
    [2]《南京社会科学》
    [3]《法学视野中的公平责任》
    [4]《西方法律思想史资选编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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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3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