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司未经清算被注销 股东不当然成为被执行主体 |
释义 | 公司未经清算被注销 股东不当然成为被执行主体——上海一中院裁判陈志坚、陈爱华不服执行裁决申请复议案 裁判要旨 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于执行程序启动之前,但系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后的,由执行机构裁定变更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执行主体;申请执行人以公司注销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申请变更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主体的,执行机构仅在股东无偿接收公司财产或者股东明确承诺承受公司的权利义务的情形下,有权裁定变更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 2005年11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松民一(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上海天星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天星健公司)返还上海天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悦公司)2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26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天星健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义务,2006年6月26日,天悦公司向松江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天悦公司以天星健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承担责任为由要求变更其股东陈爱华、陈志坚为本案被执行人。 松江法院经听证审查查明,天星健公司于1996年10月30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为陈爱华、陈志坚。2006年5月8日,公司两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天星健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两股东在该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06年6月21日,天星健公司被工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 裁判 松江法院审查后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天星健公司注销后,其主体资格不复存在。鉴于其在注销时首先约定了企业的债务承受人为两股东,其次公司原有资产已被两股东清理完毕,导致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天星健公司所负债务由两股东负责清偿。裁定后,两股东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海一中院经审查后,通知:松江法院就天星健公司注销时的财产状况等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再对本案作出处理。 评析 本执行裁决案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本案被执行主体注销的事实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以前。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至申请执行前,主体发生分立、合并、撤销、注销的,应否由执行机构裁定变更执行主体?此外,实践中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诉讼阶段,而生效判决没有对诉讼主体作出相应变更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此时如何处理?二是申请执行人以股东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即将公司注销、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承担责任为由要求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否及如何处理?这两个问题关系到执行机构与裁判机构的职能分工、执行裁决程序的审查范围。 一、主体变化情形下执行机构裁定变更执行主体时间节点的把握 对于主体变化情形下执行机构变更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被执行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三条虽有规定,但如何理解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执行中”,实践中认识和做法不尽一致。一种观点认为,仅被执行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机构才办理,发生在执行立案之前的,执行机构均不应办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中”是指执行中发现,因此无论变化的事实发生在何种阶段,执行机构均应办理。第三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主体发生变化的,执行机构是否办理,应当视原告起诉时是否提供了主体身份资料而定。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身份资料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由此而导致的风险,另行诉讼追究责任;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被告正确的身份资料,但是之后被告发生变化的,原告无过错,应当由执行机构直接通过变更或追加程序解决。第四种观点认为,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生效之后的,由执行机构办理;发生在法律文书生效前的,应当由原裁判结构更正。 此问题的解决,应当从主体变化情形下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变更执行主体的理论基础探究入手。被执行主体发生变化的,由执行机构直接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基于原被执行人与被变更、追加主体存在权利义务继受关系,是执行依据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体现。因此,执行依据的效力确定和产生之时,就是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制度作用发挥之时。而执行依据效力产生于当事人已用尽了所有的攻击防御方法而不能进一步影响权利义务的确定之时,在大陆法系为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之时。在我国,由于当事人实质上于一、二审判决形成前均有提供证据以影响法院裁判结果的机会,执行依据效力产生之时应界定为生效判决制作之日。由此可以得出,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以前,即执行依据效力产生之前的,当然属于原裁判机构的职责范围,生效法律文书没有作出相应变更的应当由原裁判机构裁定更正;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以后的,则属于执行依据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范畴,应当由执行机构以裁定方式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执行主体。本案中,被执行主体天星健公司注销的事实虽然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以前,但是系生效判决作出以后,执行机构应当办理。 二、以未履行清算义务即将公司注销为由申请变更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主体的处理 被执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在公司终止时不依法进行清算,在办理工商注销时,一般在注销清算报告中均有一段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工商机关籍此承诺即核准公司注销,此种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此时,申请执行人往往以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承担责任为由申请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执行机构应否及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既然股东在注销被执行人单位时明确承诺承担责任,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应另行诉讼解决,执行机构不予处理。 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即将企业注销的情况,执行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的,执行机构仅在申请执行人主张并举证证明其股东无偿接收公司财产的情形下,才有权直接以裁定变更其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且裁定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定在无偿接收财产的范围内。除此情形外,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股东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即将公司注销应承担赔偿责任,需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那么,是否可以根据股东在清算报告中的承担责任的承诺,认定股东为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呢?从执行规定第八十一条和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看,清算责任与自己承担债务责任毕竟是两种性质的责任。在股东明确承诺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受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可籍此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在股东仅承诺承担责任或负责处理而未明确承受公司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机构不宜裁定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案案号:(2007)沪一中执复议字第2号。 说明:转载文章的观点并不一定代表本站的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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