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海民初字第14533号 原告岳斌,男,汉族,1937年4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5号甲12楼2门16号。 委托代理人陈继华,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钢院附中东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龙飞,总经理。 被告北京清科华伟计算机技术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双桥东1号万泉百环住宅楼14层1611号房。 法定代表人成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广域,北京市富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中秋,女,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北京清科华伟计算机技术研究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西里5号楼1102。 被告学苑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南礼士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余均,社长。 原告岳斌诉被告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思诚志公司)、北京清科华伟计算机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清科华伟中心)、学苑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斌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华,被告中思诚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飞,被告清科华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夏广域、邓中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学苑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斌诉称,我是作品《中国春秋战国文学史》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该作品于1994年4月在人民出版社出版。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出版的光盘《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中,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作品(未署名),计151千字,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复制、发行光盘《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2、被告通过《中国新闻出版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2 060元。 被告中思诚志公司辩称,本作品选编之初即遇上许多作者过世,著作权人无法联系的情况,所以一开始就按相关管理规定,请版权代理中心做了版权代理,本书可能遗漏版权代理,并非故意侵权。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完全按照纸书稿费标准计算不合理,索赔额过高,我方既没隐没作者,也没篡改内容,只是片断引用,应按转引稿费计算。对原告统计的字数不予认可,字数不能按照版面字数计算,而应按电脑统计的实际字数计算。律师费不予认可,不是付给本案律师所在事务所的,与本案无关。只同意六个案件共支付10 000元。 被告清科华伟中心辩称,我公司与中思诚志公司于2005年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合作内容和方式。我公司负责对中思诚志公司制作的《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产品提供技术支持,为该产品提供系统开发及数据打包,亦未涉及到该产品的复制问题。我公司作为计算机技术研发单位,非出版发行单位,亦非带销售性质的营利性企业,不存在原告所指的出版、发行、销售行为,提供的技术支持对被指控的侵权行为而言不是实质性的,不应承担法律上的侵权责任。 被告学苑音像出版社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岳斌是《中国春秋战国文学史》的作者,该书于1994年由人民出版社收在《百卷本中国全史》中出版,印数1000册,全套定价1138元。该书字数约为141千字。 由中思诚志公司制作,清科华伟中心提供技术支持,学苑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的《中外历史文献 中外名人传记》光盘中(ISBN7-89996-467-9,统一定价4880元),收录了《中国全史》(4),其中全文使用了《中国春秋战国文学史》一书,未给岳斌署名。 岳斌于2007年6月11日向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中思诚志公司、清科华伟中心对律师费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代理律师陈继华是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而岳斌的律师费却是付给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故该律师费与本案无关。岳斌的代理律师陈继华称,本案是其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的熊律师合作的,因此开了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的发票,但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图书《中国春秋战国文学史》、光盘《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清科华伟中心在举证期届满后,当庭提交了清科华伟中心和中思诚志公司签订的《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光盘合作协议、《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光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证明其仅仅提供技术支持,不构成侵权。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拒绝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属于超过举证期提交的证据,在原告表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不再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岳斌作为《中国春秋战国文学史》一书的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中思诚志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制作的《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中使用《中国春秋战国文学史》一书,并未给作者署名,亦未支付报酬,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学苑音像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社,对于出版的相应出版物中涉及的图书是否获得作者授权、是否为作者正确署名等事项负有审查义务,对于该出版物未经许可使用作者的相关作品,并未署名的情况应承担未依法审核或审核不严的责任,应与中思诚志公司对本案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 060元,计算标准数额过高,字数统计有误,本院将结合本案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情况等因素,以本院核定的字数为准,在合理范围内酌定经济损失。其中的律师费在被告提出合理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合理的说明并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使得本院难以认定该律师费是为本案支出,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必定会支付一定的律师费,本院将酌定相应的合理费用。被告学苑音像出版社未出庭参加本案审理,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原告要求被告清科华伟中心对本案亦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清科华伟中心仅负责对《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提供技术支持,其分工并不涉及该图书是否在《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中的使用、复制以及该套光盘的出版发行和销售,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删除《中国春秋战国文学史》之前,被告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学苑音像出版社停止复制、发行光盘《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学苑音像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岳斌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学苑音像出版社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学苑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岳斌经济损失六千七百元; 四、驳回原告岳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学苑音像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于庆洲
二0 0七年 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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