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在规定地点取得的证人证言,是非法证据吗? |
释义 | 某基层检察院查办的一个案件,仅因为不在法定的地点取证,被法庭认定为非法证据,导致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 这是最近的一个案例:某基层检察院查办某局局长王某某涉嫌受贿案,经过几个月的艰苦 取证,案件侦查终结并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庭审质证阶段,几个关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公诉人出示宣读了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取得的这几个证人的证言笔录。但由 于在取这几个证人证言时,因多种原因没有在证人的单位或住所、检察院等法定的地点询问,而是在宾馆或招待所进行询问。辩护律师紧紧抓住这一证据上的漏洞, 提出这些证人证言是非法证据,要求法庭不予采信的辩护。而公诉人则强调这仅是取证程序上的瑕疵,证人是自愿、如实作证,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不是非法证据。 但结果法庭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法庭以证据不足、涉嫌的受贿罪名不成立,宣告王某某无罪。 在该案中,为什么这几个证人的证言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呢? 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 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7条: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 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的规定进行,不 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该案中法庭就是以此规定为由,对侦查人员在其他地点所制作的证人询问笔录一律视为非法证据。综观该案,法庭的认定结果是有法可依的。 案例提示:办案程序要合法。 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办案要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 侦查人员在办案工作中,要牢固树立实体和程序并重观念,办案不但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而且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否则,办案质量会出问题,甚至影响到案件的定性、影响到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罪,最终影响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声誉和现象。 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完善和修改? (一)关于询问证人地点问题。我国刑诉法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并且这种义务是 强制性的,否则要负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法律责任。在现实中,有的案件证人(特别是公职人员)由于害怕打击报复或者害怕家人担惊受怕等原因,既不愿意在其 单位和其家中,也不愿意到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作证,那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能否强迫证人到法律规定的地点作证呢?如果强迫到法定的地点作证,是否属侵犯人身 权利?而通过强迫到法定地点作证所取得的证据,是属于有瑕疵证据还是非法证据?如果认定是非法证据,自不用说,但如果认定是瑕疵证据,法庭应否采信?值得 商榷。我国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讯问,但是应当 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这条规定对讯问的地点有较大的灵活性。那么询问证人的地点能否从立法或司法解释上进行修改或者完善呢?笔者认为,除了现行诉讼法规定的询问地点外,还 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询问,这不失为解决询问证人地点这个两难问题的办法。 (二)关于询问证人的住处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经 济、科学、文化等事业空前发展和繁荣,国际之间、国内之间人员的交流、流动频繁。“打工仔”、做生意的老板、商品推销员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和经常出差的人 员,这类人住的地方是经常变动的。“住处”顾名思义是住的地方。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 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民诉法规定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刑诉法规定的“住处”是否同一概念?“住处”在法律 上如何统一界定?目前我国民诉法、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解释。这也正是亟需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的问题,否则还会出现法律上的漏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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