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联营合同纠纷 |
释义 | 某县A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营农场。B畜牧公司是该农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3年3月16 日B畜牧公司与X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自愿订立《供港活猪投资联营合同》一份(简称联营合同),并由A场盖章确认。B畜牧公司依联营合同于 1993年3月30日在工商机关注册领取公司《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为负责人,企业名称由原某县A场B畜牧公司变更为X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B畜牧联营公司(简称B联营公司)。 1993年5月31 日X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组建X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简称集团公司),于1993年5月31 日在X省工商局注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X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注册资金2342万元,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联营),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养殖等。该集团公司章程确定B联营公司为半紧密型联营企业之一。 1993至1994年期间,集团公司依联营合同约定以饲料补贴方式计币100万元注入B联营公司,作为合同约定投资。 B联营公司依据集团公司下达的供港活猪配额生产计划上调活猪供港,并直接与集团公司结算回供港活猪款93年至97年合计1605.56万元。 集团公司从销售回款中向B联营公司提取利润××万元。 1995至1997年期间,B联营公司陆续向陈某赊购猪饲料,付部份款后,下欠陈某90余万元,并出具了欠据。1998年5月陈某向法院起诉B联营公司和A场,要求偿还债务,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产生法律效率后,B联营公司和A场未履行义务,陈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B联营公司和A场突遭98年特大洪涝灾害,经法院查实,B联营公司和A场均无可供能力执行。 就陈某的债务,请问: 1.B联营公司和A场无可供能力执行,集团公司是否担责? 2.集团公司为B联营公司投入100万元,且已从联营中获利42万元,在法律上是什么性质? 3.如果说联营合同无效,而集团公司又有获利××万元的事实,集团公司是否承担陪偿责任?xym 答:一、B畜牧公司作为A国营农场的分支机构,本来没有权利与他人订立联营协议。但是在本案中其行为得到A农场的授权,实际上是以A农场的名义与X省粮油公司订立联营合同。(A农场的盖章可以确认授权的事实)根据联营合同成立的B联营公司虽然在工商机关办理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其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X省粮油公司作为联营一方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该协议并没有约定对外承担责任时以连带责任,而法律也没有规定在此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因此X省粮油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去查看B联营公司总的出资是多少,算出X省粮油公司的出资比例) 二、该获利42万,是集团公司的依照联营合同的收益。 三、如果联营合同无效,则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先用于清偿联营的债务及补偿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 八、关于无效联营收益的处理问题 联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先用于清偿联营的债务及补偿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九、关于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承担问题 2、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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