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侵权行为补充责任问题研究 |
释义 | 补充责任独特的性质和功能不同于传统的责任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对解决某些特殊的民事责任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并反复被运用,基于法律的规定,责任范围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承担办法等具体的问题,在一定范围内规定由主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式。在这个制度中,主责任人不能给付、部分给付或者主责任人下落不明时,按照主次责任大小,责任范围大小,承担办法,承担顺序等具体问题作全面的分析,对平衡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问题的提出、目的、意义 作为一种新型的责任类型,补充责任来源于我国侵权法理论在立法中的创新,补充责任的法定化、具体实践中的贯彻实施有非常重要的制度价值与实践意义,它有效地解决了在直接侵权人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劳务派遣单位、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怎样承担,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的问题,尽可能地平衡了受害人、直接侵权人、补充责任人几方的合法权益。 侵权补充责任的责任类型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其他民事责任形态的功能缺陷,侵权补充责任在共同责任中,在适用条件上有着严格的限制,对受害人的权益最大程度的维护起来,将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整体协调完备。如果出现共同责任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的状态,存在滥用共同责任以逃避真正该承担的自己的责任的弊端的现象。而单一责任的适用则又使纠纷复杂化,主次责任混乱不堪,造成对当事人不合理或不公平的乱摊派责任的现象。通过补充责任的适用去充分发挥出实现民事责任的配置优化。 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补充责任人与按份责任相比补充责任更具有灵活性。补充责任人的顺序性应当属于第二顺序责任人,因为它只有在主责任人不明或不能全部、部分承担该负的民事侵权责任时,才可能会涉及到承担一定范围的相应的责任。 补充责任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补充性是其最大的特点。在民事责任的分担问题上,解决的合理有序,使侵权责任中连带责任的僵硬性,严苛性这种不合理的结构形式转变为实质合理合法的形式,体现出实现公平公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和谐统一在实践中的重大意义。 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设计不可能使债权人获得双重利益,但它可以有效的避免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现象。在兼顾债务人利益,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使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相匹配。 补充责任这种责任形态司法实践中的提供了新思路,在我国自身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其存在有它的必然性。合理性和正当性法治发展过程中一直追求的目标,而补充责任这种责任形态具有其在特定的时空阶段所主动建构发展的独特的价值魅力。它是司法实践中不断长期摸索发展的产物,并不是立法者们随心所欲想象杜撰出来的,是法律完善发展的运动轨迹,严格来说应当属于法官造法的产物,并不是可有可无或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在实践生活需要中,补充责任的存在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的制度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积极的意义,且日益体现其制度优越性带给人们的便利。 二、侵权行为补充责任与相似责任的异同 (一)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比较分析 1. 连带责任属于共同责任的范畴。补充责任人和主责任人之间主观上是否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是否有意思联络造成了一个损害后果。主责任人能够完全赔偿或者不能完全赔偿时,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形式完全不一样。 2. 违反了共同的连带债务或者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中责任的产生原因不同。补充责任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直接侵权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不能在法官判决时直接确定下来,在第三人和补充责任人疏于履行法律规定的监督、注意义务的事实相结合造成权利人受损的情况下,直接侵权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才使用。 3. 在连带责任中,补充责任人是第二顺序的责任人。在不能对抗权利人的前提下连带责任人可以内部约定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同时补充责任人享有顺位利益,责任承担的规则不同,不能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时,权利人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行使赔偿请求权。 4. 根据主责任人实际赔偿的数额来确定承担责任的范围。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在外部面对权利人时责任范围相同。主责任人的赔偿能力也是非常关键。 5. 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基于责任的分担,可以约定各自的责任承担份额。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不同。在连带责任人内部,补充责任人享有向主责任人对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损失追偿的权利。 (二)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之处 1. 主债务人行使请求权,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范围是和主责任人的赔偿能力相关联的。只有在主责任人无法找到或者主责任人不能完全清偿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才承担顺序责任。补充责任人享有顺位利益,责任承担的规则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权利人可以任意选择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承担的规则不同。 2. 补充责任的责任承担的范围不是事先确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数个责任人均对权利人主张的全部赔偿数额承担责任。补充责任的责任承担与赔偿能力密切相关的特点使这种责任承担的范围不一样,如果主责任人能够完全请偿所有的债务,对权利人主张的全部请求数额就会满足,补充责任人只需对剩余部分承担责任即可。 3. 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将过错程度或者义务人行为的原因力范围相对应相联系。在存在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主责任人是终局责任人。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人不享有追偿权。承担赔偿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责任人的追偿权的设置不同。 (三)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替代责任的不同之处 根据补充责任的制度规则,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规定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适用按份责任。他们的不同之处是责任范围的标准不同“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债权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责任。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份额时,应当推定责任人承担均等的责任份额。”在此责任中,立法基于平衡某些利益的特殊规定,无意思联络的各个责任人根据自己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后果,不享有向他人追偿的权利,对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深入分析补充责任的特点,补充责任人与替代责任相似很容易混淆。 1. 替代责任中,虽然存在致害人,还一般存在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致害人是直接责任人,承担补充或者替代责任的和致害人有特殊关系的监护人、雇主等替代责任人全部的赔偿责任。 2. 在补充责任中,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之间整体主体不同,他们没有类似的关系。 3. 目前学界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并存。替代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 4. 完全责任与不完全责任责任的承担范围不同。替代责任人承担的全部为完全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完全责任或也可能是不完全责任。 5. 补充责任制度中,监护人对在自己监护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害责任不享有追偿权。在替代责任制度中,根据追偿权的有无可以分为有追偿权和无追偿权的替代责任。 四、侵权行为补充责任之法律适用 (一)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的分析 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法延续了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对补充责任范围的立法规定精神。初步建立了侵权补充责任制度,违反安保义务、劳动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情况下,教育管理义务时承担补充责任。 1.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承担。 造成他人损害的第三人的行为,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在37条中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必须是在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未尽到安全义务的情况下。 民法上的法定义务,不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即“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专门条文规定。安全保障义务就是一项法定义务。由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法定标准,特别标准,善良管理人标准及一般标准等判断标准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 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是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管理人或组织者,在此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权利主体,仅规定了义务主体,是因为一般侵权义务主体无必要限定权利主体的范围,所有人是权利主体的范围。 第二顺序补充性责任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其行为与损害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2. 违反教育管理义务补充责任的承担。 学校负有管理其在校学生的法定义务。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到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与过错程度相当的补充赔偿责任应当由教育机构承担。并非承担全额的补充赔偿责任。 3. 因过错劳动派遣单位该承担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是相应的过错补充责任,造成他人损害是因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期间承担侵权责任;单位的过错主要是指故意隐瞒事实派不合资质的工作人员,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其包含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两层含义,在司法实践中在其过错的程度及原因力范围是确定责任大小考虑的必要条件。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内部与外部适用规则中的异同 1. 分析侵权补充责任的外部适用规则的特点。 权利人在行使请求权时,首先应向直接责任人主张,各责任人在侵权连带责任中对外都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只有在直接责任人无法满足其请求时,方可向补充责任人主张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确定承担补充赔偿的范围时,应根据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在难以确定时,考虑不作为侵权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补充赔偿的范围。 在对外形态上,“共同体”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表现为承担全部责任。而各责任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 在对外责任承担上补充责任人有以下主要表现形式: (1)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全部实现 补充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在权利人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前,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是直接责任人,其是第一顺序责任人。 (2)根据侵权法的填补原则 抗辩权的行使者是补充责任人,它是在无法找到直接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时,相应的补充责任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为权利人所未填补的损失。 (3)在补充责任中,权利人得首先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在补充责任中,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是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是第一顺序责任人。 2. 内部适用规则特点在侵权补充责任中的表现。 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在承担责任后直接责任人是否享有,这在理论界有三种侵权补充责任的内部责任承担方式的表述,不享有追偿权,限额追偿权,全额追偿权,“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否追偿,应以责任发生的原因具体分析,凡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是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不应享有追偿权。”{2}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向第三人追偿必须是在承担责任后。此规定行为人未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符合不作为侵权的理论规定。 两种方法为侵权补充责任人享有或不享有追偿权进行判断,直接责任人“实质”还是“形式”不能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案司法解释》的规定未赋予补充责任人追偿权。直接责任人是第一顺序责任人,补充责任人不享有追偿权。在此情况下权利人的损害未获得赔偿或未完全获得赔偿。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损害发生为限防止或制止。 补充责任人享有“顺序利益”的是补充责任的特性,补充责任人能否实现追偿,通过诉讼程序补充责任人的抗辩权即失效。 四、我国侵权法补充责任制度的启示 在产生两个以上救济目的的侵权补充责任制度中,依照法律规定,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补充责任后,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以顺位性责任履行方式对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就其过错行为行使相同的赔偿请求权,对违反法定义务直接责任人追偿,向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在民法制度上体现出了很多弊端问题,在补充责任制度设置上需要不断完善。 (一)明确补充责任的范围 在补充责任制度的含义理解上各国司法实践采用相应的法律制度。杨立新教授对侵权性补充责任解释来自于于大陆法系学说:补充责任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实践表明,责任人中如果一人履行了债务,则其他债务人的责任就呈现出消灭的形态。这里特别规定了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时请求权的行使顺序,对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足部分受害人应先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无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其过错行为的补充责任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 补充责任人要求承担补充责任时,补充责任人应规定按以下内容进行: 1. 补充责任人的补充责任不复存在必须以直接加害人有能力赔付受害人的所有损失且完成该赔付的所有损失。 2. 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范围内容直接加害人无力赔付时,可以以下面两种情形研究:如果得到完全救济的权利人的请求权,消灭的关键在于看全部赔偿是否由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并给付给受害人了;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受害人的损失假如实现不了完全填补,在这种的情况下,受害人仍然可以继续要求赔偿直到完全赔付完毕。 3. 补充责任人对剩余部分追偿时,直接加害人进行了全面赔付时,权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如对直接责任人补充责任人已经赔偿部分之外的剩余部分,补充责任人进行了全面赔付,此时权利人得到了完全的救济,剩余赔偿部分的赔付请求就得到了满足; 4. 不复存在的补充责任是因为受害人免除直接加害人的赔付责任,它的责任形态位置表现为第二顺序的责任,此时无需再承担责任了,他的补充赔偿责任呈现出消灭状态。 (二)明确确定相应补充责任的比例 1.“相应补充责任”体现在顺位与实体上的性质的补充的范围。 “相应补充责任”其顺位性质补充体现在直接加害人将赔偿责任应先承担起来,能够被主张和执行补充责任人作为第二顺序责任人。但前提是出现直接加害人无力赔付,直接加害人未能完全请尝,直接加害人下落不明三种情况之一才可实现;存在潜在的风险是赔偿不能,在实体上由直接责任人来承担更为稳妥。一部分份额当直接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时,实际赔付与应当赔付的部分由补充责任人直接赔偿终局责任。确定终局责任直接加害人承担的条件下,须注意差额条件的反应。相应份额小于赔偿的数额,相关安全注意义务在补充责任的范围内不可违反,自身共同制约确定并以直接加害人实际需要补充的份额为准。 2. 安全保障义务人确定“相应”的比例责任是按在整个损害赔偿比例来确定。 责任的比例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等主体以补充责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为前提。即客观表现已过错来进行相关认定。发生直接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安全保护能力引起损害后果产生时,分别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程度以及所采取的救济措施等状况考虑来确定,综合责任比例认定主观过错和客观原因的相关义务。 补充责任人在实践中承担赔付责任如果能主动自愿,无论选择部分还是全面赔偿,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具有非常重要的实际意义。 五、侵权补充责任在司法诉讼程序机制的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侵权补充责任具体的诸多问题,产生诉讼程序方面的难题是十分正常且必然的现象,补充责任属于实体责任,如果进行司法上的完善,在实务中依据以下规则进行: (一)以直接加害人为被告进行起诉时,如果将补充责任人列为被告,必须征得侵害人的同意,对此情况法官可向受害人解释明白,否则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侵害人不同意的补充责任人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活动。 (二)权利人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而放弃自己的第一顺位的请求权时,原告或者法院可以申请或依职权追加直接加害人为共同被告,补充责任人可以为此享有抗辩权。如果权利人坚持不追加,不以补充责任人为被告的,对原告存在的诉讼错误法院要进行解释说明且要征求意见,并因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司法诉讼的程序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直接加害人和补充责任人为共同被告的,对于两种责任主体如原告同时起诉,依据责任性质的不同法院应该在裁判中对赔偿顺序和范围分别加以规定,以直接加害人为被告,受害人的权利请求没有得到完全满足,对补充责任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 (四)补充责任的执行方面,从诉讼成本及追偿制度的设置来看,追偿权制度更能保障诉讼利益。在责任认定之后为了及时、合理的赔偿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在合理范围内补充责任人应该承担与其过错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执行顺位和执行穷尽原则最终会达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的目的。 来源:中国法院网西宁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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