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事主体制度新论 |
释义 | 一、民事主体制度的实质 要对民事主体制度作深入的研究,首先就必须理清同民事主体相关的概念和原理。主体是相对于客体的概念,能动性是主体的标志。而能动性又是意志的本质属性,唯意志所独有,故主体的本质就是意志;意志又是通过行为来表现的,故主体就是行为者。但作为行为者的主体在哲学和法学上却有着重要区别。哲学上的主体是指为实践活动的人,这里的人是指有意识的自然人。因为,在哲学上,社会是自然人的全部联系,是全部自然人的共存;每一个哲学主体都享有进入社会的资格,都是社会的成员。亦即每一个意志都享有存在的资格。法学上的主体则指权利义务的载体,是法律关系中的能动者,即法律关系中行为资格的享有者。因为,在法学上,社会是法律关系的总和,是全部法律主体的共存;某一意志要享有法律上的存在资格,其载体就必须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亦即某一意志载体能否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取决于法律的确认。因此,哲学上的主体是一个客观实在,法学上的主体不仅是一个客观实在,更是一个主观选择。 民事主体在民法上是与“人”联系在一起的,但民法上的“人”和现实中有生命的人并不是同一概念。民法上的“人”是指具有法律人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一切社会存在。在民法中,有生命的人被称为自然人,自然人在现代社会成为民法上的“人”已是再自然不过的事。但在民法的历史上,却存在着大量的自然人被排斥在法律之外,被剥夺了法律人格的漫长时期,直至《法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私权”,才确立起所有自然人都是民法上的“人”的制度。不仅如此,自然人仍然不是民法上“人”的全部,法律基于自然人的需要,还将那些在生理上根本不可能成为人的社会存在,也赋予了法律人格,从而使其成为民法上的“人”。民法的发展史表明,民事主体制度经历了一个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发展历程[1].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人可非人”还是“非人可人”,都是法律选择的结果。也就是说,尽管现实中的实体存在有其客观实在性,但只有在被法律确认后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因此,民法上的“人”都是法律确认的,都可以称之为“法律上的人”。 一个社会中,法律将哪些社会存在确认为民事主体,与立法者的主观意志相关。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时是极其吝啬的”“, 民法典对无权利能力社团作出如此不妥当、不利的规定,并非出于立法者的疏忽。毋宁说,这是一种蓄意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促使社团取得权利能力。这一政策,与立法者在19 世纪末叶对追求政治、宗教或社会宗旨的社团所持的不信任态度有关。在立法者看来,这些社团是‘有害于公共利益的组织’”[2] .但立法者的意志也不是任意的,某一社会存在能否被确认为民事主体,需要形成一定的社会共识。这种判断或共识,既来自于特定社会阶级力量的对比,也来自于人类生活的实际需要“, 人可非人”体现了前者“, 非人可人”是后者使然。所有这些最终都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也就是说,立法者的选择具有现实的基础。罗马人尽管创造了显赫的罗马法,但他们毕竟处于简单商品经济时代,奴隶制的生产方式决定了奴隶主不但占有生产资料,占有奴隶的劳动,而且直接占有奴隶本身。奴隶主和奴隶不是法律上主体与主体的关系,而是人与财产的关系,是一种完全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他们的法律所确认的民事主体仅限于自由人不包括奴隶“, 人可非人”就成为罗马法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选择。脱胎于奴隶社会的封建制尽管摆脱了完全的人身依附关系,但仍是一种不完全的人身依附关系,从而使得封建社会对奴隶社会的民事主体制度不可能发生根本性的改变。随着海上贸易的发展,自治城市的出现,近代商品经济逐渐发展起来了。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交易的双方各自承认对方的交易资格,因而改变“人可非人”的民事主体制度就成为当时的迫切要求。法国大革命摧毁了封建制度,确立了所有自然人人格平等的主体制度,实现了“自然人人格完满”。不仅如此,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为了便于交易“, 必须使人合组织独立于它的成员,承认这些组织为法人”[3].德国民法典最早系统地完成了“团体的人化”,实现了民事主体制度以自然人为中心的一元结构向自然人与法人二元并列结构的转变。现代社会广泛存在的现代科技、现代管理方式、现代组织形式,彻底改变了人们的生存和生产方式。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的分离已成为现代商品经济社会的普遍现象,商品经营者在利用他人财产的过程中形成了多种多样的组织形式,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法人制度已显得捉襟见肘。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为了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的要求,在民事主体制度方面进行了大胆的创新——区别法人的标志不再是有限责任,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组织也是法人[4].这正是立法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状况和要求的典型表现,尽管其在确认民事主体的标准上还较为模糊甚而还很混乱。 由此可见,民事主体制度实质上是一个法律选择的问题,是立法者基于特定社会对民事主体所形成的共识而进行的价值判断。正如台湾学者史尚宽所言:“为权利主体须经法律的承认。”[5] 二、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 民事主体制度是一个价值判断制度,但什么样的社会存在才能被立法者确认为民事主体? 亦即民事主体需要哪些实质要件? 对此,学界莫衷一是,形成了多种学说。这些学说主要可概括为以下几种:1. 传统四要件说,认为判断民事主体的实质标准包括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四要件[6];2. 抽象人格说,认为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7];3. 民事权利能力说,认为凡是民事主体,都应具备民事权利能力[8];4. 独立意志说,认为衡量一个社会存在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应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9];5. 民事主体功能说,认为特定功能的实现是法律赋予某类社会存在民事主体地位的重要依据[10]. 上述诸说都是对确认民事主体要件的有益探讨,但都还不具有实质性意义。传统四要件说将传统法人的特征作为判断民事主体的标准,不仅将两者相混淆,而且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实际。抽象人格说显然是陷入逻辑上的循环论证,因为法律上的人格是人的资格,亦即主体资格[11].因此,无论是人格还是主体资格都来自于法律的确认,享有人格就有主体资格,享有主体资格也必具有人格。民事权利能力说是倒果为因,民事权利能力是在法律确认了主体资格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具体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的问题。独立意志说具有较大的合理性,但该说过于偏重要件的主观方面,未能提出客观的实质要件。民事主体功能说尽管角度独特,但只是说明法律为何要确认民事主体,未能揭示构成民事主体的实质要件。由此可见,构成民事主体的实质要件还需继续探寻。 如前所述,主体与客体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拥有意志,而任何意志都要通过行为来表现,因此,行为的实践者就是主体。现代社会,有生命的社会存在即自然人之所以能成为当然的民事主体,除由于民主和人权的发展外,就其自身而言,是由于其具有自己的意志并以人身来承载。既然如此,那么自然人之外的社会存在即组织能否成为民事主体也应看其是否具有自己的意志并以合适的载体来承载。自然人之外的社会存在本无意志可言,但当自然人为了一定的利益或其他原因需要通过特定的组织来实现自己的意志时,就需要将自然人的意志拟制为组织的意志。这种拟制意志与自然人的意志不同,既可以是集合意志也可以是单一意志,但要使某一特定组织成为区别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其意志必须是单一的。如果某一组织的意志是集合意志则必须通过特定的机制将其整合成单一意志。否则,与其发生关系的其他主体便无法判定该意志的主体究竟是谁。并且这个单一意志,既非组织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亦未取代组织成员的本来意志,而是一个独立于组织成员之外的意志。可见,具有单一意志是社会存在成为民事主体的首要条件。 不仅如此,社会存在要成为民事主体还必须具有自己的名称。意志是决定达到某种目的的心理状态,要使这种心理状态得以体现,就必须有自己的载体。自然人的意志由人脑直接派生,自然人的人身就直接成为其意志的载体。拟制意志不是真实的意志,本来无需载体,但拟制意志不能直接和其他主体发生关系,也不能将自己的意志与其他意志相区别,因而必须借助一定的载体来体现自己的意志。自然人的人身是其意志的载体,其人身要素具有自然和非自然双重属性。组织意志的载体也应是其“人身”,只是其人身要素具有非自然属性,即只能以名称、身份等存在。无论是自然人还是组织,在众多的人身要素中,名称(自然人是姓名,这里统称名称) 是其核心。“无名称,意志将无以指代、无从区别。”[12]因此,名称是社会存在成为民事主体的又一条件。 只要社会存在以自己的名称来承载意志即以自己的名义存在或进行民事活动,是否就意味着所有社会存在都能当然成为民事主体? 答案应是否定的。任何社会存在都可能会有自己的名称,是否拥有名称取决于社会存在的主观意志。如果将拥有自己名称的社会存在都确定为民事主体,那整个社会的民事秩序将非常混乱——任何社会存在都可以拥有自己的名称并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既要方便社会存在的民事活动,又要避免民事秩序的混乱,如何来解决这一难题? 其实,解决这一难题的方法并不复杂和神秘,只要面向生活,一切问题都将迎刃而解。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社会存在是以两种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存在的:一是仅以社会存在的客观事实向社会作自然公示;二是社会存在履行特定程序向社会作特别公示。公示方式的不同,其产生的法律效力也不一样。就自然人而言,其公示方式,除自然公示外,还有特别公示即身份登记。由于各种原因社会中还有少数自然人是以自然公示方式存在的,而现代社会,法律又将自然人都确认为民事主体,似乎自然人的特别公示在民事主体制度中没有什么意义。其实,这是一个误解。法律将所有自然人都确认为民事主体,侧重的是人权意义和价值。即便如此,自然公示存在的自然人,其民事主体资格的意义也是非常有限的,即只是在从事简单的民事活动时才被认可,若要从事复杂的民事活动则需有特别公示的自然人资格。亦即自然人的民事活动要能真正产生法律效力并得到法律的保护需依赖自然人的特别公示。罗马法时期就实行户口登记制度,确定或解决某些法律关系要以户口和住所为标准, 因此, 户口和住所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13].可见,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要真正得以确立是需经特别公示的。就非自然人社会存在而言,依公示方式的不同,可将其分为自然组织与特别组织。自然组织由于社会公信力的有限性,其为社会的认可度极低,故以其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效力也有限。相反,代理其活动的自然人却具有决定意义。自然组织与特别组织的区分实际上已将组织这种社会存在能否作为民事主体进行了界分,即只有特别组织才能作为民事主体。也就是说,组织要成为民事主体,不仅要以自己的名义存在,而且要以特别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存在。特别公示或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公示应是登记。登记是国家意志行为,具有最公开、最有效力的公示作用。传统民法上的法人作为民事主体都是经过登记的,其他组织体享有一定的权利能力也都需要经过登记。中国民事立法对团体的成立一律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无论是法人或是合伙,甚至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以及其他团体,要有效成立都必须向有关登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有些组织的成立尽管没有采登记要件主义,但采取了更严格的审批核准程序,亦可视同登记。通过登记向社会公开显示组织的存在,使公众能够知晓组织的性质、能力,及其存在的合法性。因此,登记是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必经程序。从登记机关的角度,登记是一种管理行为,是对组织的主体资格的确认;从组织的角度,登记是其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组成部分。从某种意义上说,后者的意义更重要、更实在。由此可见,凡具有单一意志并经登记公示的社会存在都应成为民事主体。 囿于传统的观念,人们没有认识到,在接受各种组织登记时,实际上已经树立起了一个新的确认组织为民事主体的要件,这就是登记。即凡经登记的组织就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就是民事主体,其他未经登记的组织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就不是民事主体。更进一步地说,以是否经过登记作为区分社会存在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准,已经成为社会生活的一个事实,我们所要做的仅仅是揭示和说明这一客观存在。 三、广义法人的分类 近代以来,有生命的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已为各国法律所认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类别毫无疑问。另外一类应是经登记的组织,可称之为广义法人。现在的问题是广义法人包括哪些? 如何对其作符合现实生活的分类?长期以来,大陆法存在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即把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传统民法认为,法人(可称之为狭义法人) 之所以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组织成员或投资人对组织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他组织之所以不能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组织成员或投资人对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一个极大的误解。实际上,传统民法上的法人之所以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因为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因为立法者基于当时的社会共识将这种能够促进和保护交易的组织先行确认为民事主体,这仍然是立法者的选择。组织的独立责任与组织成员的有限责任,其最大价值在于“事先锁定投资风险,让投资者排除了因投资可能招致倾家荡产的后顾之忧,从而极大地激发投资人的积极性,使分散的资本走向集中。”[14]因此,组织与组织成员的责任形式并无确认民事主体的功能。否则,我们便无法理解许多国家何以能将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视为法人,更无法理解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股东的无限责任。 然而,组织与组织成员的责任形式在民事主体制度里并非毫无意义,其在民事主体的分类上却有着重要的实益。凡经登记的组织都可作为民事主体,但这些组织在组织与组织成员的责任形式上是有差异的。这些差异就成了非自然人主体的基本分类。学理和立法通常认为,组织只有一种责任形式,即组织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亦即组织承担的是无限责任;组织成员的责任形式分为无限连带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其实,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组织与组织成员的责任形式被忽视了,那就是组织的责任只限于其可处分的财产即组织承担的也是有限责任,成员个体对组织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且组织也不因其债务而破产的责任形式,如中国的农民集体。据此,我们可将广义法人分为: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组织承担有限责任、成员对组织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且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不得解体的法人简称为组织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 四、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 中国的农民集体是一定范围内的农民个体的集合,但集合成的农民集体不同于农民个体人格,也不是农民个体人格的简单相加。因为,尽管农民个体存在于集体之中,与集体有着不可分离的利益关系,但集体和农民个体在意志和利益等方面仍然有着明确的界限,亦即存在着不同的人格。既然如此,那就应当赋予农民集体明确的法律地位。从应然角度讲,赋予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是理所当然的事。因为,中国农村的乡村集体本质上是一个共同体,是农民基于生存需要自然形成的团体,其意志是通过一定的机制整合而成的,并以法定公示的名称来承载。因此,作为社会存在的农民集体完全符合民事主体的确认要件。现在的问题是学理和立法未能给予准确的界定。理论上,对“集体”是什么一直不给予明确的定性,致使学界普遍认为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主体虚位”[15].现行法对农民集体的规定非常混乱,既有使用“集体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也有使用“农民集体”、“成员集体”。甚至一个条文的前后句使用的表述都不一样。物权法草案尽管将集体所有权主体明确表述为“成员集体”,但在所有权主体与管理权主体、集体组织的划分、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组织等规定上仍然存在问题[16]. 学理和立法之所以对农民集体的定性模糊,是由于传统民法对民事主体的认识远远落后于社会现实,特别是将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的一个实质要件。由于农民集体只承担有限责任且成员不承担责任,与作为传统法人的组织无限责任和成员有限责任不同,故农民集体被排斥在法人之外。农民集体不能作为法人,传统民法便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农民集体既非法人又非自然人,民事主体制度中就没有其位置;另一方面,农民集体事实上又作为民事主体在活动,甚而法律还赋予其代理人——村民委员会具有法人(传统民法上的法人) 资格。其实,从法技术上讲,将农民集体确认为法人不存在任何障碍。因为农民集体完全符合法人的实质要件。现在所要做的只不过是换个角度来确认法人,即从能独立承担责任转向需经登记,而法学因民事主体所生的许多困惑和难题都将迎刃而解。而且其他国家已有将村社共同体确认为法人的立法例,如《墨西哥农地法》第9 条就明确规定:“村社具有法人资格,拥有自己的财产,是国家赋予的土地及其他途径获得土地的所有者。”[17] 农民集体作为法人,是一种特殊的法人。其既不同于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也不同于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而是一种只以其可处分的财产承担责任、成员不承担责任且一般不得解体的法人。因为,农民集体的存在不是基于财产结合的事实,而是自然人基于历史和自然原因以一定身份的结合,是为了实现一定的共同生产和生活目的;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虽以农民集体的名义进行,但实际上是一定区域全体农民的共同行为,农民与农民集体有着不可分离的利益上的联系。其他法人大多是基于财产的结合,是为了实现特定的事业目的,其与自然人有联系,但不涉及自然人的基本生存,其财产可交由与法人财产没有任何牵连的人来经营和管理。农民集体对外承担责任以其可处分的财产为限,农民个体不仅对集体债务不承担责任,而且连一些最初投入到农民集体的财产(如土地) 也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亦即农民集体对土地没有处分权。农民集体作为一个共同体所承载的社会职能决定了其不因财产债务而破产或因集体成员的决议而解散,农民集体原则上是不可消灭的,只因行政区域的调整合并而消灭。因此,中国的农民集体是一种组织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只是这里不能再用传统民法对法人的理解来确认和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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