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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海上保险合同
释义
    1.概念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2.主要条款
    (1)保险人的名称;
    (2)被保险人的名称;
    (3)保险标的;
    (4)保险价值;
    (5)保险金额;
    (6)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7)保险期间;
    (8)保险费。
    3.保险标的
    下列各项可作为保险标的:
    (1)船舶;
    (2)货物;
    (3)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4)货物预期利润;
    (5)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6)对第三人的责任;
    (7)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述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4.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1)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2)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3)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4)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5.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6.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订立海上保险合同须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而是未将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担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但是海上货运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海上货运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责任。因船舶转让而转让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给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被保险人知道经预约保险合同保险的货物已经装运或者到达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内容包括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货物价值和保险金额。
    7.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义务、责任
    (1)被保险人的义务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百三十四-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被保险人未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其因此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保险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二百四十四条规定: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对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保险人对此项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上述费用。
    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
    保险人免责情事。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航行迟延、交货延迟或者市场行市变化;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包装不当。
    船舶保险或运费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及运费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
    8.保险标的损失和委付
    保险标的的损失分为实际全损、推定全损和部分损失。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是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也为推定全损。
    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
    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被获知抵达目的地的最后消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未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9.保险赔偿的支付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保险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保险人行使此项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
    除上述情况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十三)共同海损
    1.概念
    共同海损,是指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2.计列范围
    (1)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2)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储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3)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
    (4)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5)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
    3.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确定
    (1)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减除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船舶尚未修理的,按照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估计修理费用。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的,共同海损牺牲金额按照该船舶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坏的估计的修理费和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的余额计算。
    (2)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运费计算。货物损坏,在就损坏程度达成协议前售出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
    (3)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货物遭受牺牲造成的运费的损失金额,减除为取得这笔运费本应支付,但是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
    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①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②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摊共同海损。
    ③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未申报的货物或者谎报的货物,应当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其遭受的特殊牺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损。不正当地以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作为申报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在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时,按照申报价值计算牺牲金额。
    对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应当计算利息。对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除船员工资、给养和船舶消耗的燃料、物料外,应当计算手续费。
    经利益关系人要求,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以提供保证金方式进行共同海损担保的,保证金应当交由海损理算师以保管人名义存入银行。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还,不影响各方最终的分摊责任。
    共同海损的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海商法关于共同海损的规定。
    (十四)索赔时效
    1.海上货物运输索赔时效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海上定期租船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的索赔时效
    有关海上定期租船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3.海上拖航合同的索赔时效
    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4.共同海损分摊时效
    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5.海上保险合同索赔时效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2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6.时效中止
    在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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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 15:3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