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抗辩 |
释义 | 内容摘要:抗辩的概念,抗辩的分类,抗辩与反诉等的区别,抗辩与反诉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关键词:程序 抗辩 反诉 民事诉讼中的抗辩,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也是一个容易与反诉等混淆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了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反驳和反诉,而对抗辩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被告的抗辩,常见的做法是要么不予审理,要么要求其反诉。这样不仅容易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而且有干预当事人行使诉权之嫌疑,有悖于法理。 笔者试就抗辩的概念,以及与反诉等的区别及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谈几点肤浅的认识。 一、抗辩的概念 抗辩,目前我国学术界尚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比较普遍的观点是,民事诉讼中的抗辩,是指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为防止其受因原告的起诉而产生的对其不利裁判的危险,进行的抵消、吞并或排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行为。 民事诉讼中的抗辩,根据其目的和作用的不同,大体可以可分为诉讼程序的抗辩和诉讼请求的抗辩。 诉讼请求的抗辩,是指被告是指被告针对诉讼程序问题的抗辩措施。 从对诉讼程序的影响的角度,又可分为两大类:1、权利障碍的抗辩,即主张原告之请求权,基于特定的事由而自始不发生;2、权利毁灭的抗辩,即主张原告的请求权虽一度发生,但其后因特定事由已归于消灭。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诉讼程序的抗辩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一)无管辖权的抗辩。被告就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指出该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如被告指出违反了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或指出违反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或指出违反双方约定的管辖、或指出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等。上述抗辩理由只要有其中之一能够成立,本案就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 (二)诉讼系属及关联性的抗辩。指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他法院已经诉讼系属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请求,或具有某种关联性,应将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从而排除该法院管辖来达到抗辩的效果。抗辩理由被采纳的结果是,受理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一并审理。 (三)诉讼延期的抗辩。这种抗辩的目的是使诉讼在终结前停止或延长诉讼期限。较典型的例子是被告以终止审理之法定事由业已存在,审理法院对本案终止审理,待终止事由消灭后再行审理,以期达到延长诉讼期间之目的。 (四)诉讼行为无效的抗辩。该抗辩的目的是使原告的诉讼行为归于无效,方法是指出原告的诉讼行为有瑕疵。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代理和原告利益冲突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即为有瑕疵。 以上四类,有的观点认为可以统称为妨诉抗辩,即以上抗辩的效果是导致诉讼程序进行过程的改变。另外,还有一种类型的抗辩,主要是利用证据规则等的规定,通过对证据有关的问题提出抗辩,对诉讼程序产生影响,所以,可以称为证据抗辩。 诉讼程序的抗辩虽不能使原告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但对诉讼程序可以发生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决定诉讼权利的行使,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诉讼的最终结果。 诉讼请求的抗辩,又称为实体法上的抗辩,是指被告提出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大体可分为权利障碍的抗辩、权利毁灭的抗辩两类。债务人基于某种特殊事实而主张从来没有出现请求权的抗辩被称之为权利障碍抗辩,债务人基于某种特殊事实而主张先前出现的请求重新消灭抗辩被称之为权利毁灭抗辩。 与诉讼程序抗辩不同诉讼请求的抗辩如果成立,就有可能直接导致原告请求权不能完整地实现或归于消灭。 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的抗辩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与合同有过的抗辩。合同纠纷案件常见的诉讼请求抗辩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法定理由的抗辩。即被告针对原告请求的实体部分,提出自己的主张和理由,以证明对原告不存在义务。该抗辩又可分为权利未发生之抗辩和权利已消灭之抗辩。如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的抗辩,属于权利未发生之抗辩。债务以实际履行或已抵消的抗辩,属于权利已消灭之抗辩。 (二)免责事由的抗辩。即针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以对抗对方的请求。此处所指的免责事由是合同不履行的免责事由,既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也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则包括了免责条款和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一般来说,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该承认其具有免责的效力。另外常见的法定免责事由还有实效期间或担保期间已过、情势变更等。 (三)抗辩权的行使。《合同法》分别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实质上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合同的权利,是当事人自我保护的一种措施。在诉讼中行使上述抗辩权,是一种诉讼行为,也是一种抗辩。 二、抗辩与其他易混淆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抗辩与反驳、否认、反诉等经常容易混淆,下面试分述之: (一)抗辩与反驳的区别 反驳,是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各种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根据来反对原告的请求,并使原告败诉的诉讼手段。简言之,反驳即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理由和证据的否认。 对应抗辩的分类标准,反驳也可以分为程序意义上的反驳和实体意义上的反驳。前者是被告以程序法上的理由来反对原告的请求,并用事实证明原告不具备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条件,而要求法院终止审理的对抗方法。从这点看,其和诉讼程序的抗辩并无区别。但他们的法律后果不同,反驳一旦成功,不论实体方面的情况如何,原告都会败诉,即使裁定驳回起诉,而抗辩一旦成功,其结果只能迟延原告请求权的发生效力,对原告最终实现其请求权并无妨碍。实体意义上的反驳,是被告以实体法上的理由来反对原告的请求,并用事实证明原告不具备实体上的权利,是原告败诉的对抗方法。由此看来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实体意义上的反驳区别在于:前者并不否认原告诉讼请求权之事项,只是依法律规定,提出自己的主张并说明理由,以减轻或减免自己的民事责任,而后者根本就不承认原告的请求,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反驳成立,直接导致原告败诉。 (二)抗辩与否认的区别 在民事诉讼中,否认是指 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或不存在的事实的陈述。 否认包括以下三种:一单纯否认,又称直接否认,指当事人主张相对方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对相对方主张的事实直接予以否定;二是推论否认,指当事人以不知道、不清楚或不记得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为由,对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予以否定;三是积极否认,这种否认又称间接否认或附理由的否认,即当事人主张与对方主张的事实互不两立的个别事实,以否认对方主张的事实。 抗辩与否认关键区别在于证明责任的承担不同。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否认者对于被否认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抗辩者须对抗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尽管该原则有不少缺点,但因其统一性、稳定性、可预测性和易操作性、作为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标准,仍然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通说。为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和攻防手段的平衡,抗辩者对其抗辩事实进行举证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要求。因此,正确区分抗辩和否认实为诉讼证明中重要的一环。 在实务中,权利障碍抗辩与积极否认很容易混淆,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利障碍抗辩是在承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通过证明其他事实的存在而排除相对方的效果事实。而积极否认则是通过主张当事人之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从而否认对方当事人的请求。认为相对方主张的效果事实,没有因为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成立而成立,换言之,积极否认者认为相对方所主张的要件事实尚无法足以证明效果事实的成立。 抗辩与单纯否认的区别比较明显,不论是权利障碍抗辩还是权力毁灭抗辩,当事人都承认双方之间存在过一定的法律关系,只是因为抗辩事由的出现,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后果不能发生或者原告的权利已经消灭。而单纯否认则是否认方从根本上不承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过任何法律关系。 在推论否认中,尽管当事人是以不知道、不清楚、不记得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为由,对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予以否定,但否认方也是从根本上不承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过任何法律关系。实务中应慎用推论否定,以免导致拟制的自认。所谓拟制的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并不明确的争辩,而以单纯的沉默行为或者回避式地表示“不知道”、“不了解”作出承认。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证明责任倒置后的抗辩与否认。证明责任倒置,是指将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承担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倒置的直接结果就是否认的主张成为抗辩。原本对要件事实不存在的主张属于否认,但现在却成为承担证明责任的抗辩,而主张要件事实存在者却成为对抗辩的否认。 (三)抗辩与反诉的区别 反诉,是指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相对于抗辩,反诉的概念比较明确。 抗辩与反诉的区别体现在:第一,二者目的不同。反诉是新的诉讼请求,目的是使原告的权利部分或全部失控,甚至超出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范围。抗辩是债务人依据法定事由来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使自己可以少履行或不履行义务等。但无论如何抗辩,其都不可能产生新的诉讼请求。第二,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而另行起诉,具有独立性。而抗辩中的债务人只能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程序中进行,不能单独进行。而无论如何抗辩,都不能产生新的诉讼请求。第三,二者的法律地位不同。本诉被告因反诉理由成立而与本诉原告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成为本诉原告,即使本诉的撤回也不能影响其反诉部分的审理,与本诉的原告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必须从程序上或实体上对反诉作出明确裁判。而在抗辩中的法律地位,无论如何抗辩,其始终是被告。第四,二者提起的时间不同。反诉只能在一审、二审、重审、再审的任何时候提出。当然,抗辩者应对其提出的抗辩负举证责任,这也就涉及到举证时限的问题。第五,二者结果不同。反诉提出后,法院必须从程序上或实体上依法作出明确的裁判。抗辩意见,只能对抗原告行使请求权,法院在裁判时对原告的请求是否支持仅以其作参考,而不必对抗辩意见作出裁判。 三、在诉讼实践中如何处理反诉与抗辩的关系 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抗辩与反诉的关系上,由于理解不统一等原因,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以及办案人员之间,往往采取不同的方式。常见的方法是仅仅从是否符合反诉的特征来考虑和确定被告是否应当反诉,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未免过于简单化,而且在法理上理由也并不充分。 还是以合同纠纷举例。首先,不应简单地依据原告的诉求来衡量和评判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为反诉。在民事诉讼中的合同纠纷案件,大多情况下被告都会以原告都会以原告履行合同有瑕疵为由,进行抗辩。这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合同法理论的。《民诉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就是说,被告有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进行抗辩和反驳。《合同法》更是明确规定了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基于上述理由,被告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关于合同履行的抗辩理由,应理解为该合同纠纷案的正常抗辩,而不必再以反诉的形式向原告方提出新的反请求。受理法院在确定是否应当提起反诉时,不应只是简单地依据原告的诉求来徇和证券初等的抗辩理由是否为反诉,而应当抓住案件案由的实质,对被告的抗辩理由进行全面的分析,从而做出全面正确的判断。其次,仅仅从是否符合反诉特征来确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为反诉,其理由也不充分。从反诉特征来看,除独立性特征外,其余特征也都符合抗辩权的特征,而在抗辩权的行使中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对抗性,通过有效抗辩,达到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而这种对抗很可能包括吞并、抵消、排挤原告诉求的因素。至于反诉请求的独立性,笔者认为,不能认为只要被告的抗辩理由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独立性,就必须提起反诉。事实上,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的抗辩与原告的诉求,通常都具有相独立性。 如上所述,我们需要纠正一种错误认识,即只要被告的抗辩符合反诉特征的,就必须向法院提起反诉。被告不提反诉,法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或者视为被告对自己主张的放弃。这在诉权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几乎成为“通说”。笔者认为,既然这种“通说”并非完美,且存在着上述弊端,就有研究改进之必要。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既有反诉的权利,也有提起抗辩的权利,既然反诉和抗辩均是被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那么确定被告是以抗辩权的行使对抗原告的诉求,还是以提起反诉对抗原告的诉求,就应由被告自主选择,而不应当由法院强加。比如双务合同纠纷案件中,通常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被告在抗辩中以原告履行合同不合约定为抗辩理由,来对抗原告诉讼,只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不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偿付违约金等新的诉讼请求或者虽然提出上述请求,但赔偿的数额仅限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二是被告在抗辩中,以原告履行合同不合约定为由,不仅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而且在请求数额上也已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被告享有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抗辩权,法院不应再要求被告提起反诉。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被告向法院提出了针对并超过原告诉求的反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和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以自由处分的原则,法院应告知被告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如果选择通过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来实现自己的主张,则法院对其走出原告诉求部分的权利不应审理;如果被告坚持主张超过原告诉求部分的权利,则应向法院提起反诉。 综上所述,正确区分抗辩和反诉,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有助于被告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实现保护自己实体合法权利的目的。从表面看来,似乎以反诉权代替抗辩权,只是被告行使诉权的形式的改变,并不影响被告的实体权利。其实不然,这种形式的改变将直接影响被告的实体权利,有的甚至使被告的实体权利完全丧失。被告提起反诉必须向法院预交反诉费,这就直接增加了被告的诉讼成本;另外,这也是最主要的,很多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时选择的时机大都在其诉讼时效届满前,而被告接到起诉状副本进行答辩,并决定向法院提起反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样,被告就会面临两难选择:如果不提反诉,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失去救济途径;而提起反诉,除了必须随诉讼费的压力,还将面临承担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致败诉的巨大风险。这对被告而言是权不公平的。如果能确保被告充分行使抗辩权,则可以使被告免除该两难选择之苦,便被告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其次,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负担,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法院不恰当地要求被告反诉的做法,不仅有过分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嫌,也在事实上给当事人增加了诉讼负担,但其负面影响是不可低估的。 参考书目: [1]《合同法新论•总则》,王利明、崔建远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 [2]《中国统一合同法之起草》,《民商法论丛》第9卷,梁慧星著。 [3]《合同法理论与实践应用》,吴合振等著,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出版。 [4]《民事诉讼法学》,谭兵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民事诉讼法学原理》,江伟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引用法条: [1]《民商法论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合同法新论•总则》 [5]《民事诉讼法学原理》 [6]《中国统一合同法之起草》 [7]《合同法理论与实践应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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