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
释义 | 原告:声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佐敦道伟晴街25号永安大厦2字楼C室。 法定代表人:何秋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景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连江,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声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辉公司)与被告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宋坤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03年12月4日、 200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声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秋明、被告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连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声辉公司诉称:1993年11月12日,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就合资经营沈阳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有关事宜,签订《中外合资经营沈阳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声辉公司接替亚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全部股份,并将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之间的投资比例约定为55%和45%.并于1993年11月26日经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1994 年3月13日,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签订协议书,兴建沈阳市燃料交易市场,约定:燃料公司保证每年给声辉公司回报率不少于30%。协议书签订后,声辉公司分批投入总额为人民币17,027,051.85元及S320奔驰轿车一辆。1995年12月18日,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确认声辉公司投资额为 17,027,051.85元及S320奔驰轿车一辆。燃料公司曾三次支付回报款350万元。2002年11月,声辉公司发现燃料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情况下,单方改变了华通商业大厦使用性质,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合资协议,对合资企业进行清算,燃料公司支付两年的回报款。 原告声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3年11月12日补充合同,证明双方合作的协议; 2、1993年11月26日,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股权转让的批复,证明声辉公司取得合资公司股权; 3、合资公司的红线图,图纸的来源是燃料公司提供的,证明沈阳市燃料交易市场所在的楼是根据这个红线图建的; 4、1993年12月2日的投资许可证,证明声辉公司投资的项目都是根据法律的文件去做的; 5、1994年3月13日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燃料公司保证给付声辉公司固定收入的回报; 6、声辉公司购买自用车的发票,证明声辉公司投入合资公司车辆一台; 7、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投资的明细表,证明声辉公司的投资情况; 8、1995年12月18日合资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声辉公司投资到位; 9、1996年3月22日合资公司董事会纪要,证明声辉公司享有合资公司股权; 10、1998年3月9日声辉公司给合资公司董事会的函,要求更改合资公司的董事长; 11、声辉公司委托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公司转给合资公司的投资款,证明声辉公司的投资情况。 被告燃料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1993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但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不应由燃料公司承担,合资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都是声辉公司出任,声辉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且1994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经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二、燃料公司同意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按照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负责组织清算,因此,应由合资双方向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组织清算;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固定投资回报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投资风险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此声辉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燃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查明:1992年,燃料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沈阳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燃料公司与亚泰公司为合资企业的中方股东与外方股东,投资比例约定为50%和50%。1993年,亚泰公司将其在合资企业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声辉公司。1993年11月26日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了沈外经贸(1993)1170号关于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亚泰公司在合资公司的股份10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全部转让给声辉公司,声辉公司享有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认合资企业的债权债务。1993年11月12日,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就合资经营合资公司有关事宜,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声辉公司接替亚泰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全部股份,并将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之间的投资比例约定为55%和45%.1994年3月13日,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合资兴建沈阳市燃料交易市场,投资比例为声辉公司占55%,燃料公司占45%。沈阳市燃料交易市场建成后主要以房地产销售及共同经营燃料市场和场地出租。燃料公司保证声辉公司在投资沈阳市燃料交易市场的投资每年回报率不少于30%。协议书签订后,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共同投资兴建了沈阳华通商业大厦。1995年12月18日,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纪要,载明: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按要求投资到位,大厦建成后搞联合经营。大厦建设指挥部要尽快办理房屋预售证和商场经营执照。董事会责成吕占尧代表董事会全面主持合资公司的日常工作,负责大厦建设和联合经营工作。大厦建成后,由燃料公司经营管理。2003年,燃料公司将华通大厦以资产租赁的形式出租。故声辉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合资协议,对合资企业进行清算,燃料公司支付两年的回报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声辉公司提供的补充合同、沈外经贸(1993)1170号文件、协议书、董事会会议纪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是履行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1993年11月26日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股权转让的批复,证明声辉公司与亚泰公司的股权转让已经履行了合法的审批手续,声辉公司已经取得了合资公司股权,成为合资公司股东,享有燃料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及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合资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及协议书经审批机构批准后,方能生效。现声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合同及协议书已经履行审批手续,故补充合同及协议书不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关于声辉公司提出依据协议书的约定,燃料公司单方改变华通大厦用途,属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协议书不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声辉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主张燃料公司违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中,燃料公司在管理华通大厦期间,将大厦以资产租赁的形式出租,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是合资公司董事会所作出的决定或已经另一方股东声辉公司的同意,燃料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声辉公司作为合资公司股东对合资公司重大事项的的决策权,燃料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声辉公司主张解除合资合同,燃料公司在庭审中也同意解除合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声辉公司主张对合资企业进行清算,本院认为,根据法释[199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企业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即国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合营企业清算问题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法院不组织清算。因此,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声辉公司主张燃料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声辉公司两年回报款。本院认为,首先,该协议书没有履行审批手续,不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燃料公司给付声辉公司固定回报款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作为合资一方的声辉公司不能只享利润,不担风险,而把经营风险和亏损转嫁给合资另一方燃料公司。故声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法释[199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企业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声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沈阳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 二、原告声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合资企业沈阳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清算; 三、 驳回原告声辉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626元,由被告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声辉投资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坤赤 代理审判员 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东峰 引用法条: [1]《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 [6]《中外合资经营沈阳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 [7]《中外合资经营沈阳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补充合同》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企业问题的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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