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信用证质押 |
释义 | 信用证质押 信用证具有质押的法律特征 信用证作为一种结算制度,由来已久,但作为近现代的结算方式,并向信用证统一规则迈进,则是近百年的事情。美国1920年制定了出口商业信用规则,1952年由美国法官、律师、法学教授起草的美国统一商法典设专篇规定了信用证。巴黎国际商会在1930年制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其后分别出现了国际商会1974年的290版本、1983年的400版本、1993年的第500版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是指:任何一种约定,不论其名称如何,由一家银行(开户行)应客户(信用证申请人)的要求,在信用证的条款得到遵守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付款给第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人,或是支付、承兑或议付受益人开具的汇票,或是授权另一银行支付该款或支付、承兑或议付该汇票。信用证的当事人通常包括:一是开证申请人,一般是指的买受人或与之相应的其他人,通常以银行的顾客名义出现。二是开证人,即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并开出信用证的银行。三是受益人,即持有开出的信用证,并在交单后依照信用证条件要求取得款项的出卖人等权利人。四是通知银行,即为信用证发出通知的银行。五是保兑银行,即担保对他银行已经发出的信用证付款或担保开证人或第三银行将依信用证规定付款的银行。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物的有: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权利质押的标的是权利,但并不是什么权利都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物,它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特征。一是必须具有财产内容。财产权是指 权利人具有占用、使用、处分和收益的基本内容,可以用金钱来评估。二是必须是可以转让的财产权。有的财产权是不能转让的,其作为权利质押后不能最终过渡到人,作为质押的权利在不能转让时,就不具有实际的意义。只有可以转让的权利,作为出质物,在出质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过渡到质权人名下,方能实现权利质押的目的。三是可以体现出质权本身的内容,如仓单包含有财产的价值。律师认为,信用证具有权利质押的上述法律特征,理由如下: 信用证具有财产权性质。 信用证是开证申请人、开证人、受益人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的载体,是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条件而形成的约定,其本身不是权利凭证。但信用证的受益人最终拥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这个款项具有财产内容。 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可以转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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