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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和联系
释义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相同点是,时间都是在合同成立后,履行期限届满前;而不同点是预期违约已经是违约行为,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为了预防和避免后履行一方可能的违约行为。接下来法律网小编将为您介绍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和联系的法律知识。
    
    一、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区别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独有的制度,大陆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是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表示其将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两者的区别为:
    一、前提条件不同。对于不安抗辩权而言,其前提条件是债务履行时间有先后之别,而预期违约无此要求。
    二、依据的原因不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依据是他方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而在预期违约中,明示是指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暗示所依据的理由则不限于财产的减少,还包括债务人经济状况不佳无力履行、商誉不好,实际状况表明有违约之危险。
    三、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不同。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而预期违约的构成要求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
    二、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基于对价关系。
    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不允许在后给付义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只能在其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危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3、后给付义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
    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但若提供适当担保时,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不会受到损害,故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只有在未提供适当担保,危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成立不安抗辩权。
    三、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68条明确赋予先履行义务一方在法定事由前提下可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安抗辩权,以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财产状况恶化,明显难以履行给付对价义务时,有权中止履行义务的法律制度。它弥补了拒绝履行抗辩权的不足,充分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原则,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使社会损失降低到较小的程度,有效地发挥其社会效益。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有相似之处,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主要有:
    (1)两者的性质不同,前者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种抗辩权, 是针对对方提出履行合同的请求的一种抗辩,中止履行是一种补救措施,而不是违约责任,二者并不能等同,所以把它放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而后者是合同履行期届满前的一种预期违约行为,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态,所以放在违约责任一章中。
    (2)两者的前提条件不同, 前者只能产生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而后者不论有无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均可产生。
    (3)两者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 前者只限于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享有,而后者双方均可因对方预期违约而主张权利,请求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4)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 前者行使权利的法定事由是合同法68条明确规定的四种情况,而后者主张权利的事由法条未作列举,对于明示的预期违约只要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就可主张权利;默示的预期违约的事由虽然可参照68条规定,但毕竟不属法定要件。
    (5)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前者必须先采取中止履行义务的补救措施,不能直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而后者可直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以上就是为大家整理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区别的相关内容,从中可以得出,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行使权利主体不同,前者双方都可以提出,后则只适用于当事人一方。同时两者所适用的前提条件和依据也是有所差异的。以上就是由法律网编辑整理收集的关于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和联系的法律知识。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的,欢迎咨询法律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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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21:5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