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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合同相对性规则的适用
释义
    一、案情简介
    2006年6月1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重庆xx装饰工程公司(简称XX公司)签订了《水电材料配送合同》,合同中约定,xx公司委托原告配送xx小学教学楼及食堂的水电装修材料,原告配送的材料由xx公司指定,材料价格按送货点上签字核定为准,收款方式为xx公司工程完成后,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材料款,付款时间最迟不超过2006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至2006年7月,原告依约陆续将材料送与xx公司。2006年6月30日、2006年7月22日、2006年8月6日,xx公司员工陈某某分别出具三张欠条和一张证明,承认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80009.46元,后xx公司支付部分材料款。至2008年9月5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出具一张证明,上写明的“目前尚欠付材料款”中包括原告谢某某电器材料68709元。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重庆第*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建公司)与被告xx公司给付所欠材料款68709元及占用的资金利息8000元。
    另查明,xx小学教学楼工程为被告*建公司承接的工程,2005年8月4日,被告*建公司与周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发包方:重庆第*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方:周某。重庆第*建筑工程公司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小学校签订的《教学楼、学生食堂、变配电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所列工程由承包方对发包方实行单项工程承包。”
    二、 审理情况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建公司是否应当就原告谢某某要求的材料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谢某某诉称,自己是给xx小学教学楼送的材料,而*建公司是xx小学教学楼工程的承包者,应当就材料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建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他不清楚,也与他无关。
    被告*建公司辩称,*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建公司给付货款的诉求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属实,但材料用于xx小学教学楼工程,该工程是*建公司非法转包给xx公司的,*建公司与xx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建公司尚欠xx公司工程款未付,故xx公司无钱支付原告材料款,请求法院判决*建公司就材料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水电材料配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xx公司理应支付全部材料款,拖欠不付清材料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要求xx公司给付材料款的行为法院予以指出。而关于*建公司是否应当就材料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为原告是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材料配送合同,出具欠条的也是xx公司的员工,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xx公司,被告*建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建公司与周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建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就合同当事人提出给付货款要求,所以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公司就材料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判决被告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谢某某材料款68709元,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 评析意见
    本案案件事实较清晰,欠款事实存在,欠款金额明确,主要争议就在被告*建公司是否应当就材料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涉及到合同相对性规则在案件审理中的适用。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源于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在罗马法中,债又称为“法锁”。所谓法锁或法律上的锁链,即指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债是当事人一方请求他方为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请求权。这种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性,就是“债的相对性”。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于物权的绝对性,决定和侵权行为法在内容和体系上于合同法的根本区别。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是合同制度和规则的奠基石。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以视为合同相对性规则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
    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交易的日益频繁,各国立法基于显示的考虑,在承认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前提下,对该原则进行了适当的突破,这种突破应是对相对性原则的必要补充和例外规定。既是例外情况,对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才能适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我国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债权保全制度
    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我国合同法第73条确立了债权人的代为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已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第74条确立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上两种制度将债权人的权利扩大,使其能够产生涉及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对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买卖不破租赁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使对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确认,也就是所承租人作为买卖合同产生了一定的制约作用,市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在租赁物所有权变动时租赁合同的相对性有所突破,产生了涉他性。
    (三)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它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我国法律仅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有所规定,其中包括《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有人寿保险合同,《保险法》第52条、第6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四)、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例外情况
    由于现今我国建筑施工市场的混乱,非法转包、分包、承包频繁发生,引发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多,我国最高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仅限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几种情况做了规定,其中包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合同无效,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而实际施工人即使与发包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对于其请求,人民法院也可追加发包方为当事人并要求发包方承担一定责任。可以看出其中并没有规定类似本案原告仅有单纯买卖合同关系的也可以适用合同相对性例外原则要求发包方或转包方承担责任。
    所以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特定主体之间达成的请求对方履行给付的协议,具有相对性。原告谢某某因为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水电材料配送合同》,他们之间具有合同上的债的关系,由于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谢某某在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后,有权利要求被告xx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材料款的义务。而原告谢某某因为于被告*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适用我国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况。所以,基于合同相对性规则,原告谢某某物权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建公司来履行原告于被告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此,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公司就材料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引用法条:
    [1]《变配电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
    [8]《水电材料配送合同》
    [9]《工程项目承包合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二十九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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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3:4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