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同解释的规则是什么? |
释义 |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列明了特定的款项,未采用更为一般性的或包罗万象的术语,那么,其意图就是排除了未列明的项目,尽管未列明的项目与列明的项目类似。这就是所谓“明示其一就排斥其他”。 如果当事人列明了特定的项目,随后又使用了更为一般性、包容性的术语,那么,其意图就包含与特定项目类似的项目。据此即可概括出“问样种类规则”。 如果合同的每一部分都表示着当事人的某种意图,尽管各独立部分并非必然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对整个合同的解释将会不利于在合同某些部分写入了不必要事由的一方。然而,在两项条款有明显冲突以至于都不能充分赋予法律效力时,法院就会假定:条款内容越具体特定,就越可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因此,特定性条款优先于一般性条款。法院经常采用的另一个假定是,当事人越致力于通过谈判达成并用书面表示的术语,越有可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通过单独谈判而确定的合同术语的份量重于格式条款用语。同时,手写的术语,一般都优先于印刷的或打印的术语,而打印的术语又优先于印刷的术语。 上述规则为有目的地获取合同用语的合理含义的解释规则。此外尚有独立于当事人的意思之外而帮助判定合同用语的含义的解释规则,被称之为“推释规则”。例如,假定买卖过程导致了一项公平的交易,作为一个理性人都会支持这样的交易,那么在解释它时,是支持还是否定这项交易呢?应选择前者。在一方举证该交易的某部分欠缺公正性时,法院将更坚定地支持这一假定,这意味着法院所考虑的不仅仅是当事人所用术语的含义。在不依当事人本意作出裁判更为公正时,法院就常用此方法来避免赋予协议中固有的不公平条款的法律效力。 一个极具共性的例子揭示出这样一条规则:如果一方提供的用语可合理地得出两种解释时,应选择不利于用语提供人的解释。在格式条款中,不利于条款草拟人的解释尤为适当。 另一项规则是,如果合同用语可合理地得出两种解释,且只有一种解释有利于公共利益,那么该解释将被优先考虑。该规则常用于支持对限制性合同所作的严格解释,它与违反公益的合同及其条款无效的规则有关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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