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进行区别 |
释义 | 我国尚未有民法典,但依据我国现有的民法体例来看,我国排除了起源于罗马法的准合同概念(即当事人之间并未订立合同,亦未有侵权行为,但依公平原则和公共政策将债权债务关系强加于当事人之间的情况),而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与合同、侵权行为等并列为债发生的原因。 无因管理较多地发生于本人因其事务被管理人管理而获得利益的情况,而不当得利是受益人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获得利益,在该点上二者具有相似之处。从概念上来分析,可以设想这样一种情形: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即为本人受益的原因,而不当得利则为无因管理的结果,二者似有异曲同工之妙。正因为如此,曾一度认为,对于无因管理费用的偿还可直接规定在不当得利的返还中。因为若当事人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未达成协议,则本人的受益即为无法律上的原因,管理费用即为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应对于管理人因管理行为支出费用而受到的不利进行补偿。如此,无因管理似无另行规定的必要。但经慎重考虑后发现,二者在内部是存在着质的区别的。如果将不当得利的概念扩展,勉强将无因管理归为不当得利的一类原因行为,那我们也只能说,不当得利包括但不仅限于无因管理。只有在存在 “为他人管理事务的管理人”的情况下,二者才在部分范围内发生重合。在不当得利基于受益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的情况下(如将他人的土地误认为是自己的土地而进行耕种),则“管理人”因缺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初衷而无适用无因管理的余地。 试举一例予以说明。如乙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动产添附于甲方的不动产之上,甲方取得乙方添附物的所有权,取得动产所有权的甲方即应向丧失所有权的乙方返还不当得利。此案例即不成立无因管理,只能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因为乙方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动产添附于甲方的不动产之上的,在主观上缺乏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表示。我国《民法通则》明确将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作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之一,像此类误将他人事务当作自己事务进行管理的,显然管理人是为了避免自己利益的损失,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就不应构成无因管理。至于管理人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进行管理而使自己受到损失的则另当别论(若因此行为使他人受益,则可依不当得利制度取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再举审判实践中所遇一案例进行分析。A为某信用社的工作人员,B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多申请借款5万元,A因未尽职务上的审查义务而多为B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B拒不偿还,A为避免受单位处罚而主动代B偿还了该笔贷款。问:A是否有权利请求B返还该笔贷款?若有,则法律依据何在? 一种观点认为,A与B之间成立无因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A没有法定的义务代B偿还借款,A与B之间事先也没有约定的义务,A虽是出于弥补自己工作上的失职过错,但也有为B的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且B因A的管理行为在实际上已实际获利,客观上已形成了A为B 管理事务的事实,因此,在A、B之间成立无因管理的关系。但认为,既然我国《民法通则》把“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作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之一,那么类似于为了避免自己利益受损而误将他人事务当作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的情形,显然不应成立无因管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A与B之间成立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B偿还该笔贷款。但认为,A与B之间虽然满足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受有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利益的获得没有合法根据,但是具备以上四要件的,并不一定必然构成不当得利,四要件是成立不当得利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通说认为,不当得利还有四种除外情况:履行道德上的义务而为的给付除外;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交付的财产除外;因不法原因交付的财产除外;还有一项即为此案例情形——明知无交付财产的义务而交付财产的除外。一般来说,在此类情况下,一方明知自己没有义务而向他方交付财产的,若对方接受,交付方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这种情况被学界视作“赠与”。结合此案例,A对自己没有义务偿还借款的“明知”是不言而喻的,但在此案中,还有一个小的区别点为,A并非直接将财产交付于B,而且也并非出于管理B的事务的目的而代其偿还,而是为避免自己受到责任追究而将其财产交付给其单位,如果说明知无交付财产的义务而交付财产的情况成立“赠与”关系的话,那也是在A与其单位之间成立,而非在A与B之间成立。 那A与其单位究竟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呢?首先可以肯定的排除无因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A只是将5万元现金交付于单位,无论是代B偿还还是为自己偿还都不能视作为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中的“管理行为”,故,A与其单位之间根本无可供管理的事务可言,A更不可能因代其单位管理事务而产生费用,自然也就不存在管理之债。那么,A是否与其单位成立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呢?对此,我们可以参考A与B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定。如上所述,A在主观上是明知其与单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这种情况下的主动给付不成立不当得利,而应成立“赠与”关系。 综上所述,认为,A与B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其单位之间成立赠与的法律关系。鉴于A已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其单位(甲是出于何动机均所不问),且单位接受了,双方之间可推定成立合意,动产所有权也已转移交付,故,A对B、对其单位均无返还财产所有权。这样处理,对于A的失职行为也是一种惩罚,在情理上也是说得通的。 要想区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还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无罪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当得利则为事件; 2.无因管理中以管理事务为独立的法律要件,且主观上要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图;不当得利要发生在主体不知情的情况下,如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 3.无因管理是立法鼓励人们助人为乐、见义勇为、危难相助;不当得利则是为了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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