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北 省 滦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调解书 ( 2011 )奔民初字第 327 号 原告唐山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长凝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 年 5 月 20 日出生,满族。 河 北 省 滦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调解书
( 2011 )奔民初字第 327 号 原告唐山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长凝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代理。 被告**,男,1980 年 5 月 20 日出生,满族,个体户,现住辽宁省兴城市广场东路。 委托代理人周铁民,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所律师,代 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山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地工小区。 负责人:柏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温泉办事处弘熙园小区。 负责人:敬某:,该公司经理。 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2010 年 9 月 11 日 5 时许,李某驾驶冀 BM**** 号、冀BX*** 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二里村加油站时,与赵成林驾驶的头北尾南停放在路东的辽P4***、辽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成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 BM****号、冀 BX*** 挂号车系原告唐山某水泥有限公司所有,辽P4***2、辽P***0挂号系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连山支公司、兴城支投保了交强险支及商业三者险 (保险金额为,30 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唐山某水泥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05525 元,施救费 2500元,价格鉴定费 3110 元,以上共计11135 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 2000元,于 2011 年 2 月 23 日前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 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 30000元,共计 32000 元,于 2011 年 2 月 23 日前履行。 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 1300 元,于本调解书下发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 355 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 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入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建功
书 记 员 岑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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