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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裁判规则
释义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裁判规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的司法实践对合同法中规定的这一优先受偿权定性适用不一。有把其作为留置权适用的,也有按照抵押权的规定实现这一权利的做法。
    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这一原则,不宜在合同中对留置权的客体做扩大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非经登记不成立抵押权,并不要求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显然也不应将该权利归属于抵押权处理。相应的,等同于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归类为优先权。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方面
    虽然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承包人的范围并未进行限制性的规定,但一般限定于工程造价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之间,不包括提供技术服务的工程监理单位和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材料、设备供应商。其中,承包人应具有法定的相应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且未与发包人建立直接的工程承包关系的分包人原则上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导致分包人权利受损时,分包人可以代为行使。由于现阶段对此并无明确限制,实务中可以酌情考虑。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客体方面
    承包人只能就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包括承包人独立完成的、参与完成的或约定完成的建设工程,不包括承包人承建的发包人的其他建设工程价款,更不包括发包人因其他原因形成的对承包人的未付款。其中,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如所有权不明确、有争议的建设工程以及学校、医院、政府机关办公楼、道路、桥梁等公益建筑工程,均不适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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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5:3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