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立法研究 |
释义 | 「摘要」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除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物权行为理论立法模式下,物权行为理论既保护了交易的公正与安全,又解决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适用的理论基础。但是,在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运用善意取得制度,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只解决了物品归属问题,仍然未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问题。我国在立法上采用非物权行为理论模式,因此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构架之下,解决这一问题的最简单办法是不规定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但目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作为民法中重要内容的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何定位、构架,是我们法学工作者应重视的问题之一。 「关键词」 瑕疵;权利的担保;物权行为;非物权行为 「正文」 瑕疵为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通俗地讲,指缺点、缺陷。在买卖法中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1]狭义的瑕疵单指物的瑕疵,意思是所买卖之物价值灭失、减少,或不具备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或该物应有的通用功能;广义的瑕疵除物的瑕疵之外,还包括权利瑕疵,即指买卖之物的所有权不完整或权利受到限制。 出卖人担保作为买卖的标的物的权利无瑕疵,即第三人就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权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制度。[2]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是指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权或抵押权从买受人手中追夺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即应负买受人不受追夺的担保责任。但是,罗马法并没有强加于出卖人使买受人取得完全权利的义务,只是令出卖人赔偿损失。近代各国在继受罗马法时,发展了这一制度。《德国民法典》表现为使买受人取得权利的义务,而《法国民法典》则规定出卖人有防止追夺的义务。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基本理论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不能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完整地无负担地转移于买受人时应承担的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罗马法上“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的权利予人”原则的具体体现。[3] 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第三人对出售的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即构成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权利瑕疵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形:①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或者部分属于他人。出卖人必须保证对其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安全的所有权,即标的物不能为他人之物或者与他人共有之物。出卖人虽然不是所有人,但依法或依约定有权处分标的物的,不为权利瑕疵。②标的物的所有权受到限制。如果标的物上设定有其他物权,如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则所有权人不能完全自主地行使所有权,甚至标的物有被强制执行的可能。因此,出卖人必须担保标的物上不存在第三人的他物权。 ③标的物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如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出卖人必须保证任何第三人均不能根据其知识产权对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若标的物上包含有他人的知识产权,则必须保证为有权使用。 笔者参阅过大量资料,调查研究表明,在学术界对于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理解争议很大。因此,笔者试在此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权利瑕疵的分类 权利瑕疵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种是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另一种是权利本身根本不存在瑕疵。前一种瑕疵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全部权利属于第三人;第二,权利一部分属于第三人,如共有物或共有权利的买卖;第三,权利受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即买卖标的之权利属于出卖人,但其上附有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如负有担保物权的标的物的买卖;第四,在出卖人的货物上有他人享有的工业产权(商标权、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后一种瑕疵有两种情况;第一,债权及其他权利不存在,这限于买卖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合同;第二,买卖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经公示催告而无效。 引用法条: [1]《德国民法典》 [2]《法国民法典》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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