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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论抵押权的优先效力
释义
    优先受偿性不是抵押权的属性,而是抵押权担保债权的效力.因为“受偿”系债权的属性和功能,物权则以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实现其利益为特质,无请求债务人清偿的内容,何谈受偿?实际上,是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在受偿,而且是优先受偿,而非抵押权本身优先受偿。
    押权与质权的并存及其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也是承认同一财产之上抵押权与质权是可以并存的,无论是先押后质还是先质后押。对于抵押权和质权的并存,包括先押后质、先质后押、同时押、质的情形。
    关于适用 〈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79 条规定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其主要理由是,抵押权登记设定的时间是确定的,质权的设定时间难以认定,当事人可以在设定质押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更改质权的设定时间,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有学者认为,该解释不区分抵押权与质权的设定先后顺序,一律承认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有失妥当,违背了物权法的公示原则。按照物权法公示原则的要求,公示方法包括登记和交付占有。
    一般地说,不动产和一些特殊的动产实行登记的公示方法,而一般的动产则实行交付占有的公示方法。公示方法本身没有效力优劣之分。按照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物权之间的效力应遵循“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
    也就是说,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在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如果抵押权设立登记在先,则其效力也应优先。
    因此,在法定登记的抵押权设立在先而质权设立在后,即先押后质的情况下,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应当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但是,在先质后押的情况下,赋予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以优先的效力,不具说服力。
    首先,在先质后押的情况下,即使抵押权已经登记产生对抗效力,但这种对抗效力只能向后发生,而不能对抗先设定的物权。
    其次,在物权法中,占有和登记是两种不同的公示方法,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本身没有优劣之分,不能认为登记优先于交付占有。
    因此,在先质后押的情况下,即使抵押权已经登记,也不能对抗设立在先的质权,而是应当按照设立先后而定,即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至于防止质权人与出质人恶意串通损害已登记抵押权的问题* 可以通过合同无效制度、证据规则以及证据鉴定制度加以解决。
    第三,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质权人往往直接占有质押的动产,抵押权人很容易知晓质权设立的事实,他再接受该项动产的抵押,实际上已经默认了已经设立的质权的优先效力。
    所以,在先质后押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同理,如果先设立的抵押权未登记,则后设立的质权的效力优先。因为无论抵押是否先于质押设定,均因未登记而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质押则因转移占有的公示方法取得了对抗第三人包括抵押权人的效力,二者并存发生效力冲突时,应以质权效力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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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2:3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