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补偿标准是如何制订的? |
释义 | 一、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补偿标准是如何制订的? 征地补偿标准是指在市镇行政区的土地根据政府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内,依据土地类型、土地年产值、土地区位登记、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水平保障等因素,再依据片区划分用于征地补偿综合计算的标准。 拆迁补偿标准的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我国法律规定各地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每2至3年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征地补偿水平。实施的征地补偿标准已超过规定年限的省份如未及时调整,将不予通过用地审查。各类具体的价格补偿标准由区县物价局依据当地经济水平和人均收入水平等情况进行定价。 当土地闲置超过两年、土地使用年限到期未续交出让金、因公众利益需要征地等情况发生时,国家有权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符合土地使用权收回要求的,国家启动征收程序,注销原土地使用证,并对土地使用者进行补偿,具体补偿金额参考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标准等因素制订。 二、收回土地使用权有哪些情形 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分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收回土地使用权要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规定,收回土地使有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为公共利益或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六)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七)临时用地者超过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期限,又未办理续期手续的;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九)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十)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及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土地。 三、土地收回的补偿 土地使用权是“无偿”收回还是“有偿”收回,《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条款已作了明确的规定。这里讨论的,是在不同情形下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无偿”和“有偿”是否应当包括土地使用者已经支付的土地取得实际成本费用,以及该土地已产生的土地增值的归属。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行政处罚的“收回”,作为对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从理论上讲,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即“无偿”收回。但土地征收补偿费作为土地所有权“转权”、征地规费、税费作为土地“变类”过程中的支出费用,笔者认为,应按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出让金中上述“转权”、“变类”的实际支付的成本费用,并考虑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由政府返还。而对其它部分的出让金,在行政处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不应返还。 2、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由于是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此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但对因购买商品房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购房人另外,因《物权法》第149条已作明确规定。 3、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价值、剩余年期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含该用途的土地增值收益)给予相应的补偿。 4、其它非法定事由的“收回”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由受让人交还土地使用权,并由出让人按约定补偿。 因此,“有偿”收回和“无偿”收回的主要区别在于土地增值的归属;“无偿”收回并非绝对的“无偿”,应区别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补偿标准是如何制订的?的相关知识,通过上文可知,土地使用权回收可以分为违法使用回收、期满回收和其他法定事由“回收”。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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