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让 |
释义 | 一、主要事实 2000年9月7日,中国石油石化总厂苏北地区金湖县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委托代理人刘金荣与三河农场农资供应站(以下简称农资供应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农资供应站购买经销部提供的“天池”牌尿素1000吨,其中长效尿素500吨,每吨1180元,普通尿素500吨,每吨1000元;经销部于2000年9月15日前运至三河农场指定仓库或码头;农资供应站收到1000吨尿素付50万元货款,余款秋播结束11月25日前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经销部依约供应了尿素,农资供应站向经销部支付了部分货款(包括2003年1月10日三河农场代付47500元),农资供应站欠经销部货款105576.8元;2001年2月10日,农资供应站与中国石油乌石化总厂金湖县专用肥厂(以下简称石化肥厂)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后农资供应站欠石化肥厂货款647284.4元;2002年12月4日,经销部与三河农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履行后三河农场多付给经销部货款47500元,该款三河农场于2003年1月10日付给经销部冲抵农资供应站欠经销部的货款。至此,农资供应站共欠经销部和石化肥厂货款752861.2元。石化肥厂曾授予经销部代向农资供应站追偿货款。 2003年4月7日,刘金荣以经销部名义与三河农场进行化肥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经销部每年向三河农场供应乌石化“天池”牌尿素3000吨,价格每吨比市场同期价低40元以上,现款现货,货到付款;二、乙方(三河农场)前期欠甲方(经销部)的货款88万元,逐渐偿还每年20万元以上;三、每批供货双方签订合同,确定供货时间、数量、价格、供货方式等,合同应提前15天签订。三河农场当日在合同上盖章,经销部事后亦对刘金荣的行为盖章认可。合同签订后经销部未供应化肥,三河农场亦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经销部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三河农场归还所欠货款88万元及欠款利息75174.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二审法院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经销部与农资供应站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三河农场自愿代所属农资供应站等单位与经销部委托代理人刘金荣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合同。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继续向三河农场供应尿素的条款与三河农场承诺的欠款、还款条款并不构成前提条件和因果关系。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经销部依据该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向三河农场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欠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三河农场关于不欠经销部货款、2003年4月7日协议未生效等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举部分还款证据由于日期均在2003年4月7日结帐之前,亦不足以对抗2003年4月7日协议书的效力,故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三河农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经销部货款8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自2004年7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1261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13210元,由三河农场负担。 三河农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理由:1、2003年4月7日三河农场与经销部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通过经销部继续供货的方式让利给三河农场,三河农场才将农资供应站欠经销部的货款(其中包括农资供应站欠中国石油乌石化总厂金湖县专用肥厂的货款)承担下来,予以逐年还清。因此,协议内容相互联系,不可割裂。如果没有每年供应尿素的前提,农资供应站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三河农场不可能为农资供应站承担债务。由于经销部没有继续供货给三河农场,上述协议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三河农场没有义务替农资供应站还债。即使不承认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那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三河农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在经销部未履行供货义务时,三河农场有权拒绝履行替农资供应站还债的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三河农场欠经销部货款数额错误,农资供应站所欠经销部货款远远不足88万元,只有105576.8元。 被上诉人经销部辩称:1、2003年4月7日三河农场与经销部签订的协议不是附条件的合同,其内容包括相互独立的两个方面,一是还款协议,二是供货协议。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得到履行。2、本案不存在三河农场上诉所说的债务数额混淆不清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债务数额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1、三河农场应当按照约定代农资供应站向经销部偿还所欠货款。首先,2003年4月7日三河农场与经销部签订的协议不是附条件的合同,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还款协议,二是供货协议,二者相互独立,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经销部继续向三河农场供应尿素的条款与三河农场承诺欠款及同意还款的条款并不构成前提条件和因果关系。其次,2003年4月7日三河农场与经销部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按照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尊重2003年4月7日三河农场与经销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三河农场应按照其承诺的欠款数额及同意还款的内容代由其全资投资设立的农资供应站向经销部履行还款义务。第三,2003年4月7日三河农场与经销部签订的协议内容包括还款协议和供货协议,二者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2、三河农场向经销部偿还货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88万元。首先,88万元是2003年4月7日三河农场与经销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其次,在2003年4月7日签订协议时,如果三河农场存在重大误解导致88万元数额有误,那么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三河农场也没有行使撤销权;第三,2000年9月7日经销部与农资供应站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后(包括2003年1月10日三河农场代付47500元)农资供应站欠经销部货款105576.8元;2001年2月10日农资供应站与中国石油乌石化总厂金湖县专用肥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后农资供应站欠中国石油乌石化总厂金湖县专用肥厂货款647284.4元。至此,农资供应站共欠经销部和中国石油乌石化总厂金湖县专用肥厂货款752861.2元。2003年4月7日,三河农场自愿代农资供应站偿还欠款88万元,该88万元实际上是上述752861.2元及其利息之和,也就是双方对过去有关三笔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重新结算的结果。该结果符合情理,也得到了中国石油乌石化总厂金湖县专用肥厂曾授予经销部代向农资供应站追偿货款的印证。因此,本案不存在三河农场上诉所说的债务数额混淆不清的情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案件性质定为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让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性质并没有提出异议,一、二法院也没有对案件性质作出认定,都是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作出裁判。正常情况下法院应当对案件性质作出认定,案件定性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法官将法律作为大前提,案件性质及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通过三段论逻辑推理得出裁判结论;二审法院回避案件性质是因该案在定性上争议很大,主要争议意见是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让。案件定性并不是法官凭对案件的主观感受随意得出的结论,而是依赖案件的定性方法,结合案件的相关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得出的结果。 (一)、案件定性方法。 1、案件定性的性质。案件定性是事实问题,事实问题是指关于事实上发生了什么问题,事实问题的处理,应凭证据,由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之。[1]而要对案件进行定性,必须了解释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为此法官必须通过对合同的解释,明确合同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从中归纳出合同的主要特征,作为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因此定性是事实认定问题;案件定性也是法律问题,法律问题是指该发生的事件,依规范上的标准,具有如何之意义的问题,法律问题的处理,则由法院将该当之法律适用于其所认定事实为之。[2]案件是什么性质必须找寻到相应的法律条文才能得出结论,是适用法律的结果,因此案件定性是法律问题。定性的过程实际上是法官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往返的流转。在认定事实过程上中法官已经有意或无意寻找相应的法律条文,如甲公司对乙公司提出的订约条件表示同意,法官在脑海里就会产生一个结论,甲公司的同意行为就是合同法上承诺,要约与承诺达成一致时合同成立;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法官必须比较案件事实所形成的特征,将法律条文作为大前提,将事实特征作为小前提,通过三段论逻辑推理得出判决的结论。如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投入乙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1000万元,期满一年归还,乙公司在项目完成10日内将1000万元本金及20%的税后利润支付给甲公司,乙公司未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向甲公司归还本金,支付利润,引起纠纷。法官在寻找大前提过程中,必须结合合作合同所体现的主要特征,经过若干次在法律与事实特征之间的往返流转,直到法律特征与事实特征一致或整体一致时,往返流转才结束,甲公司名义上是合作投资,实际上是借款,这个结论是法官在合作合同内容与相应的借款法律规范或合伙法律规范之间往返流转得出的结论。 2、案件定性的二种方法。(1)、案件类型特征归属法。案件属于什么类型,不是法官凭感觉随意确定的,而是要依类型观察来确定。法官对案件定性必须寻找相应的法律规范所归属的有名合同,以该有名合同作为大前提,案件事实特征作为小前提,运用逻辑三段论得出案件的性质。如法律上定义性概念因反映的法律事实特征已被穷尽地罗列,只要将系争法律事实涵摄于某一定义性概念下,案件性质可以单纯地通过逻辑的推论加以确定,如《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作出了定义规定,其列举的法律事实特征是穷尽的,法官只要将案件事实涵摄于该定义性概念之下,案件的性质就能确定了。但有些法律概念并不是定义性概念,而是类型式的概念,如融资租赁属于类型式的概念,对于类型式的概念不能简单地进行涵摄推理来确定合同的性质。台湾学者黄茂荣认为,类型式的概念与定义性概念有二点区别:一是人们相应于类型式概念所创之用语无法涵盖人们拟藉以描述之对象之一切重要特征。反之定义概念则不多不少地涵盖了其所指称的对象之一切重要特征。二是类型式的概念用语所涵盖的特征,在类型式的概念中所扮演的角色的分量并非绝对。即其中之一特征也许较其他特征重要,或某特征对该类型而言缺也无妨。申言之,在类型的判断上由系争法律事实的各种特征所构成的整体面貌是否与法律所预定的类型相符才是决定的。而在狭义概念中的每一特征均为不可或缺,也无由评量何者为重何者为轻。由此可知类型式概念的外延模糊、不确定,因此在操作上就不能以简单的、纯逻辑的方式行之,而须或多或少地作价值判断。如委托理财合同案件与法律规定的类型不完全一样,它融合了几种类型合同的特征,如何定性争议很大,涉及到五种性质的合同类型: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借款合同、合伙合同、信托合同。在判断委托理财合同性质时,必须充分考虑系争案件的法律事实的各种特征所构成的整体面貌与所涉的五类合同中哪类合同的主要特征更接近,如一方当事人自行开立资金和股票帐户,并将资金打入其开设的资金帐户,委托某证券公司买卖国债或操作股票,某证券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和相应的收益。资金的所有权是委托人的,证券公司只是使用委托人的资金,通过履行合同回购国债或操作股票收取佣金,并负责归还本金,这类合同内容所体现的整体面貌与借款合同所体现的主要特征最为接近,基本上可以定性为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款合同,法院应当按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决。(2)、考察系争合同目的法。有时用类型归属法很难判断合同的性质,这时可以考虑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从而来解释合同的性质。由于我国法律禁止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因此,有些企业以合作、联营的名义订立如房地产开发合同,合同一般都约定,一方投入资金,到期另一方归还本金,并支付红利。这类合同名义上是合作,但其目的是借款,合同性质通常定为借款。 (二)、本案是债务转让还是债务加入。 对本案性质有二种观点。一是债务转让。所为债务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债务转让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是有效的债务,债务有效存在是债务承担的前提。债务自始无效或者承担时已经消灭的,即使当事人就此订有债务转移合同,也不发生效力。第二是被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不能够成为债务转移合同的标的,如与特定债务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债务,需要债务人亲自履行,不得转让;当事人特别约定不能移转的债务以及不作为义务只能由约定或特定的当事人承担,不能转让给他人。第三是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让达成合意。有两种情形,1、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转让合同。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债务转让合同,自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时成立;2、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该法条的字面理解,似乎只有债务人才有权转移债务,并未规定债权人对债务进行移转的权利。由于债务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在债务的移转问题上,债权人拥有比债务人更为优越的地位,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应当认为既然债务人可以移转债务,债权人当然也可以移转债务。因此,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与债权人订立债务移转合同。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转让合同,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因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对债务人并不不利,债务人一般不会反对,即使债务人反对,而第三人自愿代其履行,债权人又愿意接受第三人履行的,自无使债务承担合同归于无效的必要,所以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不必经债务人同意即可生效。[3]第四是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转让合同本身表明债权人同意,不需另外的表示。在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转让合同时,则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如果第三人没有足够的能力和信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 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如果是并存的债务,就不需要债权人同意,因第三人对债的关系的加入,并没有导致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本案中,农资供应站应当向经销部支付货款本息88万元,农资供应站所欠经销部的债务是因买卖化肥而产生的合法有效的债务,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该债务不可转让,是可转让的债务,三河农场作为农资供应站的全资开办单位在农资供应站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直接与债权人经销部达成代农资供应站归还货款的协议,符合债务转让的一种方式,债权人经销部与第三人三河农场订立债务转让协议不需要债务人农资供应站的同意,因此,农资供应站没有参与协议的订立,并不影响债务转让,且由于三河农场是农资供应站的开办单位,该债务转让协议的订立应当推定债务人农资供应站是明知的,该债务转让协议对农资供应站发生效力。因此,三河农场与经销部订立的协议符合债务转让的法律特征,本案性质是债务转让合同纠纷。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性质是债务加入。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的义务时,债权人不得再请求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只能请求第三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强制执行,原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偿还能力并不负担保义务。并存的债务承担有效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连带承担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4]债务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没有规定债务加入(担保除外),因此,债务加入只是学说上提出的概念,司法实践中哪种纠纷类型属于债务加入不明确,往往争议很大,难以达成共识。根据学说上提出的债务加入概念,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债务加入案件有以下特征:1、第三人单独与债权人订立代债务人还款的协议,债务人不参加协议的订立,协议内容不涉及债务人是否免除还款责任,如乙公司欠丙公司200万元,甲公司向丙公司承诺,代乙公司归还欠款200万元,每年归还20万元。2、第三人与债务人通常是关联企业,如第三人是债务人的开办单位、控股股东,或与债务人是人、财、经营混同,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或与债务人具有多年往来的贸易关系,或有关行政单位指令第三人帮助还款,等等;3、债务人通常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而第三人从债务人处取得过利益,或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同样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从上述债务加入案件的特征可以看出,债务加入案件与债务转让、第三人代为履行案件及保证债务在履行方式上有相同之处,造成在实践中容易混淆,难以判断,如债务转让案件中也存在第三人直接与债权人订立还款协议,债务人并不参加协议的订立的情形;第三人代为履行案件也表现为第三人向债权人归还欠款,保证人也是加入到债的关系中,区别的关健是: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往往有利益关系,债务人的还债行为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如公司还债,控股股东收益减少;属于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哪个公司归还债务对两个公司的利益影响是一样的;第二点区别是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独立于原债务人,区别于担保人的从债务,保证债务附属于主债务;第三是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仍然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是连带责任人,是合同主体。如在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的价值判断通常是偏向于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而债务加入比债务转让更加能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中,三河农场是债务人农资供应站的开办单位,债务人农资供应站没有参加还款协议的签订,三河农场与经销部订立的协议中没有明确免除农资供应站的还款责任,因此是三河农场加入到农资供应站还款的关系中,符合债务加入的特点。 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所体现的特征与债务转让、债务加入所反映的类型特征有相似之处,很难判断哪种观点理由更充分,这时应当对诉争协议进行文义解释和价值判断。首选对三河农场与经销部订立协议进行文义解释,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三河农场前期欠经销部的货款88万元,逐渐偿还每年20万元以上”,三河农场并不欠经销部货款,该88万元货款是其下属单位农资供应站所欠经销部货款,当农资供应站缺乏偿还债务的能力时,三河农场主动出面代其还款,因此,第二条约定三河农场“欠”经销部货款,“欠”意味着三河农场是经销部的债务人,债务人农资供应站是否免除经销部的债务,并不明确,这一点从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可以得到证实,双方没有涉及到案件性质是债务转让还是债务加入,经销部在起诉三河农场,并由其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并没有明确免除农资供应站的债务。三河农场加入农资供应站债务的原因除了它是农资供应站的开办单位外,协议中另外隐含了经销部向其低价供应化肥,三河农场通过低价购买化肥获得较多的利润来代农资供应站偿还货款,因此,三河农场主动加入农资供应站的债务是真实意思表示,经销部应当知道三河农场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是债务加入,而不是债务转让。 其次,对本案定性进行价值判断。在案件性质有两种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分析哪种定性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更有利,债务加入对债权人保护更有利。三河农场加入到农资供应站债的关系中,三河农场与农资供应站共同对经销部承担连带责任;而如果是债务转让,三河农场无力承担还款责任时,经销部不能再向农资供应站主张权利,因农资供应站因三河农场受让了其债务,已免除了还款责任。因此,本案定性为债务加入较为妥当。 四、本案二审裁判的正当性及不足 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没有作出定性,而是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审理,依据合同约定作出裁决。二法院在审理中对案件性质进行了讨论,认为债务加入是学说上的概念,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将本案定性为债务加入把握不大;债务转让必须由债务人参加,并订立三方协议,并应当明确或从协议内容推出第三人接受债务后,原债务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而本案中,作为债务人农资供应站没有参加协议的订立,三河农场与经销部订立的协议中也没有明确农资供应站的法律地位,因此,认定本案为债务转让并不十分妥当,在无法作出定性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或协议不违反国家强行性规定,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双方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三河农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经销部支付88万元货款。 二审裁判实际上回避了案件性质争议,这就涉及到审理案件的思路问题,在案件性质未能确定的情况下能否以合同约定作出裁决。法官在认定事实后,需要找到相应的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在找法过程中,首选应当对案件的性质作出认定,只有对案件定性后才能找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对案件定性是法官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由于法律是司法经验的总结,必定滞后于司法实践,且转型时期市场运行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越来越多,老问题中也会出现新的情况,反映到民商案件中,可能是无名合同,或几种有名合同的混合合同,无法找出相应的法律来确定案件的性质,这种情况下,法官首选应当采用类似于有名合同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性质,当无法找出类似有名合同时,直接依据合同约定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但直接依据合同约定作出判决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1、当事人对案件性质没有提出争议,法院直接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案件性质是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让问题,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依据当事人诉讼争点审理并无不妥。 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原则,也是法官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或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通常适用的原则,在没有应用具体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用诚实信用原则,认为三河农场应当遵守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3、公平原则。法官找到法律规定,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至于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判公平与否并不需要法官考虑的问题,除非适用的是恶法,导致裁判结果明显不公平,需要法官进行利益平衡,这是特殊的情况,并不具有普遍性。在没有对合同进行定性,无法找出相应的法律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来裁判,如果合同约定的条款明显不公平时,法官应当运用公平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平衡,使裁判结果符合公平原则; 4、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原则。合同约定可以排除合同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当合同约定与任意性规范不一致时,合同约定优先于任意性法规的适用,以合同约定作为裁判依据时,法官不考虑任意性规范是如何规定的,合同本身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法官依据合同约定作出裁判具有正当性。但合同约定不能违反强制行性法律、行政法规,否则合同约定无效,不能依据无效合同约定作出裁判。本案法官没有对案件性质作出认定,没有应用法律规定,依据合同约定作出裁判,从裁判的结果来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合同约定不违反国家强行性规定,所作出的裁判具有正当性。 本案处理的不足之处在于当三河农场无力偿还债务时,农资供应站的法律地位不确定,二审裁判结果隐含了二种可能,一是三河农场无力偿债时,原债务人农资供应站仍是债务人,应当向经销部承担还款责任;二是三河农场无力偿债时,债务人农资供应站就不再是债务人,三河农场受让了农资供应站的债务,免除了农资供应站的债务。如果农资供应站仍是债务人,经销部向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是从三河农场无力偿还时起算,还是从农资供应站与经销部合同约定的期限计算,这些问题值得探讨。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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