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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存款单质押如何实现担保物权
释义
    一、存款单质押如何实现担保物权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以上可知:担保物权实现主体:担保物权人以及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二、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实践中的争议:主债权和担保债权分别起诉,主债权已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支持并申请执行,然后再行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是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情形?
    1、从文义解释角度看,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法院不予保护。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债权人提起诉讼,且已对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尚在进行中,故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仍属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应受法院保护。
    2、从目的解释角度看,抵押权系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主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和强制执行力的,法院对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亦不再保护,防止对主权利和从权利的保护失衡以及出现抵押人追偿困境。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后,该债权并非丧失胜诉权,而是实现胜诉权;其并非丧失强制执行力,而是取得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不能因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而认为抵押权不再受法院保护。
    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的法律效果不同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不同于主债权丧失胜诉权和强制执行力,故不能认为主债权判决后另诉行使抵押权属“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3、从体系解释角度看,法院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对抵押权予以保护,不会导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如果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怠于行使抵押权而妨碍抵押人利益,抵押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从而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利益。
    三、实现担保物权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2条规定:“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63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第364条规定:“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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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5 23:5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