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所有权保留 |
释义 | 所有权保留是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始移转于买受人。因为该制度很好的解决了买受人资金不足和如何保障债权人价金债权实现的问题,从19世纪末期开始,《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的《分期付款买卖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均对其作了系统规定,法国也自1980年后普遍承认所有权保留条款。英美法系,19世纪的英国,不论依其普通法,还是根据其《商品售卖体例》,都肯定所有权保留制度,其《货物买卖法》则明确规定该制度;美国1918年《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予以了构建,1952年《统一商法典》在形式上和名称上废止了附条件买卖、动产抵押及信托占有等各种动产担保交易的区别,仅规定了统一的“担保约定”,从而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了变革,但不论如何,所有权保留制度仍然得到了贯彻。我国立法对所有权保留虽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第72条与《合同法》第134条为其存在留下了空间,学者也大多承认有此制度。 各国虽多承认所有权保留制度,但因为各自在物权变动模式上的差异,所以对其的理解、称呼并不一致。大陆法系的法、日两国采取了英美法的“附条件买卖”的提法。但这里的买卖合同本身完全成立,并未负有条件,所附条件的是所有权的移转,因而与一般所谓的“附条件合同”并不相同。两国之所以采此称呼,与其坚持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无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物权变动取决于债权意思是密切相关的。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称其为所有权保留并无疑问,此时作为原因行为债权行为并不当然导致物权的变动。但若采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一般认为此时债权行为完全有效,附条件的是物权合同;[1]也有认为债权合同也应附条件,否则于理不合。[2]若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应理解为债权合同中与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有关的部分附条件,而整个合同并未附条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借鉴德国民法体系,承认物权行为,但其《动产担保交易》却称之为“附条件买卖”,是因为就所有权保留而言,其继受的是美国法,所以留下了体系冲突的隐忧。总之,附条件买卖的提法并不确切,也很容易导致混淆,所以本文采所有权保留的提法。 在中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权利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允许合同当事人就所有权的移转意思自治,奠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这为将所有权保留的性质视为所有权的附条件移转理论提供了法律依据。至《合同法》第134条明文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完成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框架结构。根据上述所引法律条文,可以说我国确立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在具体内容上,如所有权保留的设定与公示、所有权保留的类型、所有权保留的对内对外效力、所有权保留的实行、所有权保留的消灭、出卖人取回权、买受人期待权等等法律上并无规定,只能依赖于学理探讨。 引用法条: [1]《德国民法典》 [2]《货物买卖法》 [3]《意大利民法典》 [4]《商品售卖体例》 [5]《分期付款买卖法》 [6]《动产担保交易法》 [7]《统一附条件买卖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10]《动产担保交易》 [11]《统一商法典》 [1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