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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定
释义
    一、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定
    不适用,因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只适用于城镇国有土地。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问题现在还只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来规范。但国务院已经意识到现在拆迁中矛盾最大的还是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问题,所以正在督促相关部门加快制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政策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六条 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账户记载;公安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八条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前款规定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
    (一)一类地区每亩1800元;
    (二)二类地区每亩1600元;
    (三)三类地区每亩1400元;
    (四)四类地区每亩1200元。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按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前款的规定作相应提高。
     第九条 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20000元、17000元、13000元、11000元。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数计算;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足额支付;将进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一条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逐步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区位条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区片价格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一、二、三、四类地区提取的数额按照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每亩不低于13000元、10000元、9000元、8000元。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账户。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政府出资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为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二、北京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 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1、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规则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
    2、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 置被拆迁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也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安置。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3、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 面积为准;未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本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 件,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乡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 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 政府批准后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三、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方式是什么
    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方式是:被拆迁人可以通过专业的估价生成有据可循的补偿金额或者按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可以选择以异地或原地再建的房屋和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或者二者结合补偿。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定的相关知识,综上可知,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可以选择异地拆迁或者产权交换或者经济补偿。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九条
    [4]《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5]《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6]《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7]《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8]《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9]《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10]《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12]《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13]《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二条
    [14]《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三条
    [15]《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四条
    [16]《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五条
    [17]《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六条
    [18]《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七条
    [19]《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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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4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