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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释义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下称华融公司)诉南昌灯泡厂(下称灯泡厂)、南昌》第四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之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南昌灯泡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借款本金612710.30美元。(二)、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南昌灯泡厂的上述债权中的55万美元(按偿还时的本市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归还)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南昌灯泡厂追偿。(四)、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其他诉请。本案案件受理费35370元由南昌灯泡厂承担。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中江地产申诉称:江西造纸厂于1994年5月改制成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12月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独家发起筹建了江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10月10日,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第二造纸厂组建纸业集团,可见江西造纸厂在改制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改为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即现在的纸业集团。江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与纸业集团之间为股权关系,如果承担了责任,则对纸业股份的其他股东的权利造成侵害。故原审判决中江地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中江地产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请求撤销(2003)洪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中江地产不承担诉讼费。
    原审原告华融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案实体判决无任何瑕疵。申诉人已经超过法定再审的申请时效,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定申诉条件。申诉人在原审时拒不到庭应诉,是其放弃相关的质证权利。根据江西会计事务所赣会师评字(1997)第001号评估报告,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将2亿多元的资产投入纸业股份,其中包括1.7亿元的负债,可见,纸业股份为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债务。《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体改委1992第31号)第11条,“原有企业改组为公司,须将原有企业全部资产投入公司。原有企业可作为设立公司的发起人。不以原有企业作发起人时,原有企业的资产所有者应作为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组后的公司承担。…”的规定,企业改制后,原企业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2、从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到江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这一过程应该是公司分立,不是转投资行为,依新《公司法》177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中江地产是由纸业集团出资成立,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中江地产申诉无理,要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由申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纸业集团的答辩与中江地产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灯泡厂答辩同意中江地产的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江地产应否对原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原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造纸二厂、造纸三厂和碱回收分厂的资产入股纸业股份,华融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纸业集团将该担保债务注入纸业股份。庭审查明,江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江西中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地产提供了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的企业信息,证明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仍存在。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江地产应否对原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由南昌灯泡厂承担还款责任及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但原判判决纸业股份承担连带责任欠妥。1996年纸业股份由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独家发起,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其中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价值9097万元的实物作为出资,认购股数为6000万股,占总股份10500万股的57.14%,其余为向社会募集股份。纸业股份并不属于重组或改制企业,而是新成立的股份制公司,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纸业集团是为灯泡厂承担担保债务,属或有之债。该担保责任应当由纸业集团自行承担。因此,纸业股份不应承担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
    1997年10月10日,经南昌市人民政府洪府字[1997]52号批复,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第二造纸厂组建江西纸业集团,并更名为纸业集团。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资产重组成立了纸业集团,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纸业集团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定纸业股份承担连带责任似有将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纸业股份当作公司的重组和分立来看待。而中江地产认为,造纸厂的权利义务的承继者为现在的纸业集团,其不应为纸业集团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与纸业集团之间为股权关系,纸业集团是其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为大股东的旧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必将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中江地产的此项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中江地产系由纸业股份更名而来,其享有纸业股份的诉讼权利。2004年纸业股份在法定的申诉时效内提出申诉,故本案的申诉并没有超过申诉时效,申诉人的申诉符合法定条件。华融公司认为中江地产超过申诉时效理由不充分,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纸业公司在注资成立纸业股份时,并没有将相应的灯泡厂担保债务注入纸业股份。担保之债应由原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即现在的纸业集团承担。故原判决认定纸业股份承担连带责任不妥,中江地产申诉请求不承担担保连带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洪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维持本院(2003)洪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南昌灯泡厂的上述债务中的55万美元(按偿还时的本市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南昌灯泡厂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70元由南昌灯泡厂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7685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85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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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5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