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学生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要求家教费赔偿吗 |
释义 | 导读: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以依法请求相关的赔偿,但是学生在上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能否主张家教费用的赔偿? 【案情】 兰小某在前往某小学上学途中,被被告田某驾驶的出租车撞伤,兰小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生长线位置肱骨骨折。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和2007年8月9日实施了钢板固定术和取出术,医嘱加强功能锻炼,休息三月,共住院23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公安机关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田某负全责,兰小某无责任。兰小某在发生事故这段时间正值升学考试的关键时期,兰小某因伤不能上学,监护人兰小某的父母聘请了退休的高级教师陈某作为家庭教师来补习功课,支付了家教费用60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家教费、交通费等8万余元。 【审判】 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田某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田某有过错,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家教费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又不属于财产直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家教费的诉讼请求。 【评析】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兰小某在事故发生后聘请家教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赔偿范围,对此,有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范围并未明确规定赔偿家教费用并且不属于财产直接损失。因此,兰小某要求赔偿家教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中意见认为,田某驾车至兰小某受伤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兰小某的家教费用的产生与田某的侵权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兰小某的家教费用也是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实际损失之一,因此,兰小某的家教费用请求是应当得到支持的。该意见认为:在我国,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受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田某撞伤兰小某的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并且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了兰小某受教育权利的侵害,而且事故发生在正值兰小某升学考试的关键时期,兰小某的父母为了弥补这一损失,聘请了家庭教师来给兰小某辅导、补习功课,该行为是为了保障兰小某不荒废学习,跟上学习进度的必要之举。由此,家教费用的产生与此次交通事故的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具有因果联系,家教费用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依据侵权法理论,不能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赔偿未成年人的家教费用就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从而认为不应支持,但在本案中对受害者是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0条之规定,同时依据公平与正义的理念,对于兰小某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实际产生的家教费用应予以支持,但是对该费用应符合社会生活的一般标准,即对合理的家教费用应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本案中不能仅以在法律规定中未明确规定家教费用的赔偿项目就认为不应支持,因法律是具有滞后性的,同时也为了维护公平与正义,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兰小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家教费用应予以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相关法律知识】 1、《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0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小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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