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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办理抵押合同的时候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释义
    抵押合同是抵押权人(通常是债权人)与抵押人(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签订的担保性质的合同。抵押人以一定的财物(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向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申办抵押合同时,公证处对审查抵押人主体资格和抵押物上要求较严。根据规定,抵押物是公民个人财产的,如设定抵押的财产有共有人时,应先得到所有共有人的同意并由所有共有人出具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外商投资企业、个人合伙成立的私营企业等设有董事会的企业,按公司章程规定,担保须有董事会决议的,应提交董事会决议;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以其生产、经营关键的国有财产设定抵押的,应事先得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批准,申办公证时,还须提交批准文件。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以下财产允许抵押:
    ⒈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⒉建筑用地使用权;
    ⒊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⒋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⒍交通运输工具;
    ⒎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抵押合同相关法条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三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四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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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1:4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