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摘要:针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不足和缺陷,提出以下修改意见:1、将“诱骗”纳入到本罪的行为手段中;2、将本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即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3、明确规定行为人同时触犯本罪和其他罪名时,应该数罪并罚。 针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不足和缺陷,提出以下修改意见:1、将“诱骗”纳入到本罪的行为手段中;2、将本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即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3、明确规定行为人同时触犯本罪和其他罪名时,应该数罪并罚。 按照以上修改意见,《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的规定可如下重构: “以暴力、胁迫或诱骗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乞讨,人数众多的; (二)多次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乞讨的; (三)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 (四)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带来恶劣社会影响或给国家、集体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犯前款罪,又对被组织者有故意杀害、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虐待、侮辱、拐卖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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