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盗窃国家财产未遂 依法从轻处理适当 |
释义 | 被告人楚某目中枉法,尽与他人盗窃国家财产,因盗窃未遂并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法院依法从轻处理,5月21日,洛阳市涧西法院审理了此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扬某(在逃)窜至洛铜金像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现场,将二块电解铜板转移至厂区围墙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该二块电解铜板重129.6公斤,价值7905.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楚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失主洛阳铜加工集团金像艺术制品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过磅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豫洛涧价证鉴(2008)2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被盗赃物照片及被告人楚某的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该案系盗窃未遂,且被告人楚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楚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盗物品鉴定价格过高,应当认定为盗窃一块电解铜板等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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