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医疗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
释义 | (一)《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的规定 医疗告知在我国是法律赋予医疗机构应尽的一种义务,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有《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于《处理条例》之前,但在医疗事故界定上范围过窄,将医疗差错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造成的损害又仅限于能构成功能性障碍的情形,而《处理条例》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在《处理条例》颁布后《办法》也已经废止。 截止目前,《医师法》、《处理条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是最为频繁适用的法律依据。此外,有的学者把《合同法》第六十条作为医疗纠纷的法律渊源。也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也应予以适用。 医疗事故责任是属于专家责任的一种,专家责任(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是指具有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履行专业职能的过程(执业)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保护患者的知情权,医务人员有履行告知的义务,知情同意权由此应运而生。 在我国最早涉及医疗告知义务的法律是《管理条例》第33条,但患者本人的知情同意权并未得到体现,而是把患者家属及其关系人的知情同意抬到了越俎代疱的地位。而其后颁布的《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没有规定医疗机构有告知的义务,患者家属也没有知情同意的权限。 《医师法》第二十六条和《处理条例》第十一条也均分别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但这些《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法律法规并未严格区分一般情形与特殊情形的医疗告知义务,“父权式”的医疗告知模式尽显无疑,当不能取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时,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该如何诀择成为了立法上的一个盲点。 (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为构建我国完整的民法典体系,《侵权责任法》其实蕴酿已久,早在2002年就已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议事日程。2007年在北京发生了丈夫拒绝在剖腹产手术上签字,导致妻子无法接受手术治疗而死亡事件,这也在全国引起了轩然大波,这一事件加快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进程,2008年12月22日,《侵权责任法草案》特别针对“孕妇拒签事件”作出了亮点性的规定,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告知义务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同时也是第一次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专章规定的法律。《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责任法草案》相比并无多大创新,但对之予以正式法律化的同时也对医疗告知义务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区分了一般与比较特殊的医疗告知义务的情形,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患者有权获得赔偿,第五十六条也规定了紧急情形下医疗机构可自行采取的措施。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4]《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5]《医师法》第二十六条 [6]《处理条例》 [7]《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 [10]《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1]《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五十五条 [12]《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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