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于驰名商标可以抢注吗 |
释义 | 对于驰名商标可以抢注吗 抢先注册驰名商标较之抢先注册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己注册的非驰名商标更复杂。《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 可见,根据《巴黎公约》,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驰名商标的保护只对已经提出申请的注册的或使用的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其他商标才适用。这些条件是否具备,由接受保护请求的国家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予以决定。”该规定仅适用于驰名商标,不适用于服务标记,但成员国可在类似情况下将驰名商标的规则适用于服务标记。驰名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时,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时间内,驰名商标所有人可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请求,公约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个期间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在申请注册或使用和驰名商标相抵触的商标的人知悉是驰名商标,并可能是有意从驰名商标和他所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之间的可能的混淆获得利益,则通常就有恶意存在。” 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规定: “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原则上适用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Trips中将商品和服务标记同等保护。但巴黎公约和Trips中均未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虽然Trips中提到认定驰名商标时,“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但这仅仅是应考虑的因素而非标准。 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考虑的因素,共五项: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可见,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很高, 一是五项基本条件本身标准很高; 二是符合了五项要求后未必都能认定为驰名商标,因它仅是基本要求而非全部条件。 各国立法、司法、学说关于驰名商标的名称、认定标准、认定机构各不相同,为保护驰名商标进行的理论和实践不可谓不多,但终未形成共识。因此,同一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不同国家的认定机构可能作出不尽一致的判定。但实践中,多数国家尽可能的保护本国人的商标权利益。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但有时对外国人所有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过宽,如在1989年,杭州某酒厂生产葡萄酒,其注册商标为“天下景”。该酒的外包装的正面和两侧的图形、字体、色彩与美国菲利浦莫里斯公司生产的“万宝路”、“Marllbor”卷烟包装盒基本相似,封口上印的商标与“万宝路”卷烟封口亦相近似。该案被认定为侵犯“万宝路”商标的专用权,酒厂被停止销售该种葡萄酒,收缴“天下景”葡萄酒的全部外包装,并对该厂予以罚款。当时,我国已加入巴黎公约,根据巴黎公约和当时的国内立法,均无根据作出如此决定,即使我国于 1994年在Trips协议上签了字,但该协议对我国尚未生效。同时,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不是无条件的扩大到一切领域。因而,我们不应过早扩大对外国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以给国内经营主体更多的生存空间。特别是无法律依据时更应如此。 驰名商标在他国或地区被他人抢先注册后,该驰名商标的原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能否在该他国或地区获得保护,最终完全取决于被请求保护的国家或地区的主管机关根据其本国的法律认定。认为他人的抢先注册正当的,即合法,原商标所有人将在其辖区内失去该商标的所有权,不能得到保护;反之,如认为其注册不正当的,即非法,则能获得保护。 综上所述,如果想要抢注商标,就要以正当的形式去抢注,才是合法的,也有助于抢到自己想要的商标,如果以不正当的抢注形式,便是非法的,也会给自己带来后患之忧。当然,对于商标能不能被保护,要看各个国家对其的法律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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