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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哪个赔偿多
释义
    一、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哪个赔偿多
    (一)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赔偿
    1、没有具体标准,如果医疗行为经过医学会鉴定,结论构成医疗事故,则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赔偿标准,具体数额如下:
    (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前期治疗费用不能获得赔偿)
    (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5)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9)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0)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12)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13)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二、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之间的关系
    (一)关于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中应当处理好《民法典》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间的关系。对于鉴定机关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审理中有证据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过错,应当根据《民法典》关于过错责任的认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关系。在医疗事故纠纷处理过程中往往涉及多个鉴定,以至重复鉴定。对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在诉讼中,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对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要求对医疗机构的过错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三)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与正置的关系。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的规定是举证责任的倒置,但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涉及医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关于患者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属于举证责任正置,举证责任在患方。只有患者提供的证据达到《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才予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只有患方对其负有举证责任倒置才有意义。否则,应当依法驳回。
    三、略论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差异及其法律责任的区别
    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是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两个不同概念,也喻示着两个不同的法律内涵。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颁布)出台以前,实务界普遍认同“医疗过错”(或称“医疗差错”)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存在。但在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后,无论是法律理论界、实务界,还是医学界,都认为医疗纠纷案件中将不再有“医疗过错”的概念,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第49条明确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医疗纠纷案中,提供服务方确实有过错,给患者及其他家属造成物质或者精神损失,却又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案件,受害人亟需法律救济,而各地法院对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及鉴定程序各行其是,于是,发出了“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这是一份司法解释性文件。其第一条所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应就是司法实践中所称“医疗过错”的大范围。所以,该《通知》出台之后,实务界又恢复了对“医疗过错”的认可,并对医疗过错鉴定程序统一了认识。此外,《通知》第2条对鉴定问题明确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也即医疗过错无须医学会鉴定。但《通知》的缺陷在于:第一,对“医疗过错”的法律适用有欠清晰。第二,并没有告诉什么是“医疗过错”,它与医疗事故如何甄别?对于前者,该第1条仅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民法典》之条文本来就十分简单,对人身损害赔偿更无具体的规定(诸如伤残的赔偿年限及赔偿标准;误工费、丧葬费的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和标准等等,都无具体规定),所以,法官、律师,都自然会想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颁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因《解释》制定的主要依据是《民法典》,《解释》本身也是对《民法典》不明晰的问题作出解释,故该《解释》亦可视为最高司法机关对《民法通则》解释的组成部分。在目前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它可用于交通事故、医疗过错、电击伤亡等人身损害赔偿。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哪个赔偿多的相关知识,综上所述,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赔偿不一样。二者计算参照标准有很大不同,一般情况下,医疗过错的赔偿标准显然高于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5]《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6]《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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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5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