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破产债权利息计算截止日 |
释义 | 一、破产债权利息计算截止日 《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据此,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报享有破产债权,其债权利息应当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截止,而并非人民法院宣告公司破产之日。且本条规定于《企业破产法》第6章,该章中就债权申报的规定,及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的债权数额,法律效力及于后续章节规定的破产重整程序、破产和解程序、破产清算程序。换言之,无论破产申请经人民法院受理后,就债务人进行重整、和解程序,抑或是宣告债务人破产而进行破产清算程序。也无论债权人享有的是有担保债权,抑或是普通债权。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时,其债权利息均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 ![]() 二、公司破产欠款怎么办 破产企业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应列入破产债权。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1月17日以法(经)发〔1991〕35号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破产企业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应列入破产债权。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以到期债权列入破产财产,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及其他损失。确实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清算组应当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清算组应即通知债权人限期领取财产,逾期不领取的,可以提存。 债权人领取财产时,应当出具注明债权人具体地址、开户银行帐号的证明。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布清算组撤销。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追回的财产,由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如财产较少,人民法院认为无再行分配的必要,可归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清算组应当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清算组应即通知债权人限期领取财产,逾期不领取的,可以提存。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三、破产债权申报的要求与期限 债权申报的要求: 1、职工债权不必申报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税收债权、社会保障债权以及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均需依法申报。 3、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4、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5、无利息的债权,无论是否到期均以本金申报债权。 6、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7、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8、连带债务人数人的破产案件均被受理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同时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债权申报期限: 1、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而非受理)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2、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解释1】所谓“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是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在重整、和解程序中,是指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破产债权利息计算截止日的相关内容,破产企业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应列入破产债权。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如果有什么问题都可以咨询法律网律师进行处理。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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