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工程纠纷有管辖权法院如何确定? |
释义 | 一、工程纠纷有管辖权法院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般由合同约定的履行法院管辖,但合同没有约定时,由发包人接受图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 二、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裁判标准是怎么样的? 1、以双方合意为首要标准合理确定工程量 实践中,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工地代表形成的签证体现而来的工程量清单,反映了发包方和承包方就实际施工工程量相互确认的合意结论,在工程量的确认,乃至之后的工程价款认定中发挥作用,应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量认定的首要依据。 由于工程量清单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属于必备组成部分,结合施工合同对施工进程的相应约定,可以认定:对工程量的种类、范围和计算方法,按照施工合同的明确约定进行计算和确认应作为司法实践中的主要标准。 在此基础上,由于承包人在设计范围外超额施工或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返工而增加工程量的情形较少,也不易引起争议,绝大多数的工程量变化争议是源自设计变更的缘故,对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设计变更事项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等书面资料,在质证无疑后,也应作为结算工程量进而核算工程价款的补充依据。 在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上,若发包人认为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少于合同或者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工程量清单数量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承包人认为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多于合同或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工程量清单数量的,也应当举证证明其根据发包人变更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证据,否则应视为其自身超越工程设计范围施工或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而造成的工程量变化。 这里应注意的是,如承包人缺乏上述变更书面资料但能够提供双方往来函件、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增加的工程量出于发包人要求和同意认可的,也应支持其如数计算工程量的要求。 2、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主定额计价为辅确认工程价款 工程造价的核算依据,向来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司法纠纷中争执不下的矛盾焦点,实践中存在定额计价和工程量计价两种标准。 所谓定额计价,是我国建国后沿用前苏联的计划经济体制做法,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工程造价人员根据施工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量,然后套取定额单价得出直接费用,再结合定额取费费率得出工程造价。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纠纷中,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约定的,应首先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同理,承包方因项目调整设计变更要求增加工程造价的,如果要求调整的项目在原工程总报价说明范围以外而施工中确已发生的,对其诉请应予支持,具体价款仍应首先由双方协商确定。 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当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但应注意的是,建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实行包干的,包干范围内的工程款一次包定,当事人要求变更的,不应支持。 最后,在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处理:在修复后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应承担修复费用;验收仍不合格,发包人不仅可以拒绝领受该工程,还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这也是符合《合同法》中关于一般承揽合同的原则规定。 3、以法定利率为限,以约定为主计算工程款利息 《建筑法》第18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合同法》的第283条也有相应的规定,明确了支付工程款是发包方的主要义务。其附随义务即为在无故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 此处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孽息,其计算标准不得超出国家法定利率,具体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采用了建设部的格式样本,故就发包人拖延支付的工程款应在法定利率范围内,按双方约定计付标准计算延期履行利息。 要注意,工程欠款利息和承包方垫资利息同样在约定不明的条件下应加以不同处理。其缘由在于:承包方的垫资在理论上是以达到承接工程为目的而作出的自愿行为,在与发包方未就垫资利息的计算作出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如司法机关片面支持承包方要求返还垫资利息的主张,则无疑相对加重了发包方的支付负担。 实践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法理论自发生工程欠款事实之日起即应起算欠款利息。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的特殊性,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多约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的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中又常出现资料不完善、工期顺延或设计变更等因素,造成无法确定确切的付款时间节点,绝大多数施工合同在履行中难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 故而,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间或约定不明时,司法实务需要事先明确若干大体公平的时间点来确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工程是否实际交付为区分,规定了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但承包人已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合同约定时间或合理的审价期限内(一般为28天)不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以承包人提交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至于工程价款未结算工程也未交付的,因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应按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正式主张权利即一审原告起诉日期作为应付款时间。 三、工程纠纷需要准备证据有哪些? 1、 招标文件、合同文本及附件; 2、 来往信件; 3、 各种会议纪要; 4、 施工进度计划和实际施工进度记录; 5、 施工现场的工程文件; 6、 工程照片; 7、 工程中各种检查验收报告和各种技术鉴定报告。 【法律依据】 《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妥善处理各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稳定房屋交易市场。 以上就是由法律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工程纠纷有管辖权法院如何确定的相关内容,我们可以了解到工程纠纷的管辖类型有差别,其管辖法院也是不同的,所以朋友们一定要注意区分这些不用的工程纠纷以及其管辖法院,重视上诉的内容,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这方面的知识不难理解,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的,欢迎咨询法律网律师。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八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8]《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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