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91年12月04日修正 第一章通则 第1条本办法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投保单位、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以下均称申 请人)对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下列事项之核定发生争议时,得 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审议: 一有关被保险人、受益人资格及投保事项。 二有关被保险人投保薪资或年资事项。 三有关保险费或滞纳金事项。 四有关保险给付事项。 五有关职业伤病事项。 六有关残废等级事项。 七有关职业灾害诊疗费用事项。 八其它有关保险权益事项。 第3条申请人依前条规定申请审议时,应于接到劳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 十日内,填具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申请书(以下简称审议申请书),并 检附有关证件经由劳保局向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理会)申请 审议。其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迟误期间者,申请人应自其事由消灭之 翌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迟误原因申请审议。 审议之申请,以收受审议申请书之日期为准,以邮递方式申请者,以原寄 邮局之邮戳为凭。 申请人在第一项所定期间内,向监理会或劳保局作不服之表示者,视为已 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审议。但应于三十日内补送审议申请书。 申请人向监理会申请审议者,监理会应将申请书移送劳保局依第三条之二 规定办理。 第3-1条审议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被保险人及申请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 号。如系投保单位申请,应记明名称、保险证字号、地址及负责人姓 名。 二收受或知悉劳保局原核定之年月日。 三申请审议之请求事项。 四申请审议之事实及理由。 五证据,其为文书者,应添具缮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申请审议应附劳保局原核定函影本。 第3-2条劳保局收到审议申请书后,应先行审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当,其认申请审 议为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并应通知申请人及副知监理会。 劳保局不依申请人之请求撤销或变更原核定者,应尽速提出意见书连同必 要案卷,一并检送监理会,并将意见书副知申请人。 第4条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 投保单位得依请求为其所属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办理申请手续,但不得违 背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 第5条申请人申请审议后于审定书送达前,申请人得撤回之。但撤回后,不得就 同一争议之事实再申请审议。 第6条监理会收到审议申请书后,认为程序不符规定,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通 知申请人于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内补正。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者,得 于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 第7条(删除) 第二章争议审议委员会 第8条监理会为审议保险争议事件,设劳工保险争议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 会),除争议审议组主任为当然委员,并为会议主席外,聘请下列人员十 人至十二人担任委员: 一曾任大学社会保险、保险学、社会福利、劳工问题讲师以上职务三年 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司法官、律师或简任职法制工作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学法学讲师以上职务三年以上者二人。 四曾任大学医学院讲师以上、公立医院主治医师职务三年以上者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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